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67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被 告 僑泰文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勝龍被 告 吳麗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因聲請或依職權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出國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兼僑泰文具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勝龍雖於民國108 年1月31日具狀表示: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其人在國外無法到庭,而聲請變更期日(見本院卷第46頁),然其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故本院未准予改期,被告周勝龍仍應遵期到庭,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僑泰公司於106 年6 月26日邀同被告周勝龍、吳麗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借款期間36個月,自106 年6月28日撥款日起至109 年6 月28日止;利率為原告銀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被告僑泰公司應自撥款日起按月繳納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應給付本息自到期日起至原告受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系爭貸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系爭貸款利率20% 之違約金。茲因被告僑泰公司自107 年9 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441,856 元及利息、違約金(斯時利率為5.244%)。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帳務畫面、催告函、收件回執、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資金成本利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第19至32頁反面、第5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僑泰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周勝龍、吳麗媚為被告僑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