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68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被 告 禾馬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周勝龍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梁凱欣被 告 吳麗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8,774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0,40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保證書第20條及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1、5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因聲請或依職權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出國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參照)。被告吳麗媚雖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具狀以「因身體不適且精神狀況不穩定,故當日無法出庭,特此請假」等語,本院已告知請委任代理人到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被告吳麗媚未於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馬公司)於107年3月31日邀被告周勝龍、吳麗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請「短期貸款-非循環信用」融資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期間36個月,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計付,即現按年息6.32%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被告禾馬公司並於107年4月9日動撥使用。依約被告禾馬公司應於動用貸款後按月繳納本息,惟自107年10月9日起其即未依約繳付,經原告向被告寄發催告函通知還款並主張系爭借貸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未全數清償,計尚欠原告1,958,774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周勝龍、吳麗媚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禾馬公司、周勝龍僅表示就系爭借貸尚欠金額再為確認,惟嗣後未提出任何抗辯。被告吳麗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貸款帳務畫面、催告函及回執、被告禾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8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就上開文書真正均未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禾馬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清償期均已全部到期,被告周勝龍、吳麗媚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20,40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