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69號原 告 詹虔信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被 告 江銀洲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由原告負擔5分之1。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6,5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本為原告之女婿,前自100年間起,陸續以經商需款週轉為由向原告借貸,惟實際上是在外積欠賭債。原告前持被告所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惟遭被告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乃為鈞院另案判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確係以本票供為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擔保,且其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迄未清償。為此,原告爰提起本訴。
(二)被告向原告合計借款1,806,500元之過程如下:
1、原告存匯合計326,500元至被告在第一銀行之帳戶部分:
被告向原告要求借貸,原告乃陸續存匯34筆款項至被告在第一銀行景美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合計326,500元。
2、原告為被告代償被告對訴外人龔重榮所負之借款債務130萬元部分:
因訴外人龔重榮為原告在教會之教友,被告因此乃得向訴外人龔重榮借款,但嗣卻未依約清償,原告因上開關係而成為承擔催收借款之「中人」,屬民法第312條之利害關係人,乃代被告清償其向訴外人龔重榮所借貸之130萬元。
3、原告為被告代償被告對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18萬元部分:
原告前應被告之要求而代被告清償其向訴外人萬泰銀行所借貸之18萬元信用貸款。
(三)基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代償債務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清償,又如鈞院認為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時,則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備位主張請求返還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否認兩造間存在有消費借貸及代償債務之事實:
1、原告並無資力可借款予被告,或代被告清償被告對外所負之債務,蓋因原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長年向被告一家借款,此有被告之母江梁秀珠匯款給證人王聆音之匯款憑證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可證。
2、被告之母江梁秀珠自98年1月15日起至100年4月28日止,所陸續匯交原告之款項高達8,403,000元,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土地銀行支票存戶交易明細所示,自99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被告之母江梁秀珠及被告之姐江幼宜,合計匯交原告251萬元,尚不包含透過語音轉入方式所匯入之款項,用以協助原告兌現其所簽發之支票,況原告之支票帳戶更在99年9月10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3、被告之母江梁秀珠曾另匯款給原告之女王聆音合計67萬元,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土地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原告銀行帳戶內之可用餘額,長期未超過10萬元,甚至在99年12月21日時,僅結餘635元。
4、被告於100年間北上工作後,即將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原告及證人王聆音使用,被告另會不定期自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內,以供渠等花用。足證原告絕無資力可供借款給被告,或代被告清償對外所負債務。
5、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云云。此非真實,蓋因卷附之本票,乃為兩造共同對外借款,而推由被告簽發本票以交付債權人,嗣於債務清償且債權人交還本票後,原告卻未將本票返還被告;又原告另曾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供為被告會扶養岳父母(即原告之配偶及原告)之保證,惟被告與原告之女王聆音嗣於103年4月18日離婚後,原告卻未將本票返還被告。
6、原告雖另謂其以現金為被告代償債務云云。惟查,原告所稱被告對訴外人萬泰銀行及證人龔重榮所負之債務金額非低,而原告之經濟能力並不優渥,且原告為懂得利用銀行帳戶轉帳之人,其一方面聲稱經濟狀況陷於困難,另一方面卻稱持數十萬現金向第三人為清償,明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7、被告與原告之女王聆音婚後,若缺錢花用,均會一同對外借款,但因被告有穩定之工作收入,還款能力較佳,因此皆推由被告對外簽立借款憑證,而由被告對外負擔債務,但所得款項均共同花用,又因兩造當時之住處頗近,故債權人常將款項交付予原告,原告嗣再將被告所應分得之款項交付被告。是被告對外簽發之借款憑證,絕大部分均係向被告求償,然由原告對外簽發支票以為借款者,債權人於退票後,因知悉被告家中較有資力,皆會轉向被告催討,被告家人囿於親情,乃替原告償還多筆債務,並取回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至原告所提出原證3所示之面額70萬元、60萬元本票及還款計劃書,亦係兩造共同向訴外人龔重榮借款但推由被告一人簽發借款憑證所生,且當時被告人在北部工作,訴外人龔重榮乃係將所貸借之款項交付予原告,被告遂請原告將被告所應分得款項之一部,用供償還被告所欠訴外人萬泰銀行之貸款,此由原證3、4文件簽立之時點極為相近可證。是被告係以自訴外人龔重榮處所借得之款項,用以清償被告所欠訴外人萬泰銀行之貸款,實非原告以自身財力而為代償。
(二)證人王聆音為原告之女,其所為之證言,明顯刻意迴護原告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另證人龔重榮之證言,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所稱原告代償之金額,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而與客觀事實不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原告代償債務之事實。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代被告清償對證人龔重榮之借款債務,然原告僅空言係依被告之要求而代被告清償,而自始未就所述之消費借貸或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單憑原告有代償之事實,逕認原告得據此而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
且證人龔重榮另表示被告曾還款15,000元,惟原告卻未於所主張之代償款130萬元中將上開15,000元予以扣除,亦非有理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二項特別要件。是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此二項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或已有金錢之交付者,即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如原告即貸與人已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則就借款業已清償一節,即轉由被告即借款人負證明之責。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尚難僅以此項單一條文而規範所有訴訟事件。而舉證責任之分配,攸關當事人訴訟勝敗,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積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易說等,然上開各說,各有著重之點,迄無全面性之舉證責任分配立法。故應綜合上開各種具體原則,本於誠信原則,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政策思想之運用,而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始為妥適。又負舉證責任者,雖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限,如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而得推認出要件事實者,亦無不可。但此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仍須依經驗法足以推認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者,仍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三)先位主張部分,原告就上述三筆款項,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返還所代償之債務,但為被告所否認。爰就所為爭執,判斷如下:
1、原告所主張存匯326,500元至被告在第一銀行之帳戶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前曾陸續存匯34筆款項至被
告在第一銀行帳戶內,金額合計326,500元一節,雖據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24頁)為證,核與本院向訴外人第一銀行所調取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88-96背面、111、141-148、177-178頁)相符,惟上開帳戶交易內容,僅足供為原告曾陸續存匯34筆款項至被告在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匯款行為乃屬事實行為,於社會交易往來上,匯款原因多端,或因買賣、或借貸、或信託、或贈與、或因其他約定而為,非必唯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借款交付一途。尚無從僅據卷附之匯款事實,即認原告所主張之匯款原因即為金錢之消費借貸款關係一節屬實。原告仍應就所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另為證明。
(2).證人王聆音雖到庭證稱:被告有向原告借款
云云。然證人為原告之女,復已與被告失和而離婚,且證人王聆音雖證述:「…我母親(指原告)人在台中,他(指被告)需要錢就打電話給我,說他沒生活費,我們基於憐憫之心才給…他要我幫他向我母親借錢…其中有三次我幫我母親到第一銀行匯款給他…金額約2千、3千這樣小額的…其餘款項都是由我母親自己處理…」(見本院卷第129頁以下)等語,然證人王聆音就本院所詢借貸細節,自承其曾生病,致很多事情已記不清楚,且其再次結婚之後,之前的事情很多均已失去記憶,另證述:「…我母親也不會特別針對錢的事情跟我說,因為當時我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我母親不想讓我擔心,當初為了顧慮我的身體,我母親也不敢讓我知道…」(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是證人王聆音所為證言是否正確?有無受情感因素影響而生記憶上錯誤?尚非無疑。
(3).又原告雖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惟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亦無從逕以有票據之存在而認定其原因關係即為消費借貸。
(4).據上,依現有之證據觀之,尚不足以認定原
告就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一節,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即非有理。
2、原告所主張為被告代償被告對訴外人龔重榮所負之借款債務130萬元部分:
(1).經查,證人龔重榮到庭結證:「(法官提示
本票影本及還款計劃書) …詹虔信(原告)是我們教會的司琴,江銀洲(被告)的父母親是我鄰居,他(指被告)從小我就認識了,詹虔信(原告)的女兒(指證人王聆音)嫁給江銀洲,後來詹虔信自己拿一張票跟我說江銀洲要做事業需要錢要跟我借錢,票上面都已經寫好了,第一次拿第一張票給我時是面額70萬元,當時詹虔信只有說江銀洲要借錢的…本票上記的日期,借款的時間,應該差距不大…沒有特別說何時還款,利息部分也沒有說…我借錢出去之後我有打電話問他(指被告)這件事情,二張票之後很久時間沒有動靜,我才打電話過去。(法官:何時借款第二筆?)隔沒多久,也是詹虔信拿票過來…第二次跟第一次差不多一樣,我都是拿錢給詹虔信,後來我打電話給江銀洲時他說他會還的。(法官:江銀洲有無說70萬或是60萬有無拿到?)沒有說到,他沒否認沒有收到足額的錢,他說現在他在臺北上班,我說欠錢很久了都沒有處理,我叫他要寫給我還款的計畫…還款計畫是江銀洲自己寫給我的…後來江銀洲都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以下)。
(2).被告自承確有簽立卷附二紙本票(見本院卷
第25頁)而委由原告出面向證人龔重榮借款,嗣並書立還款計劃書(見本院卷第26頁)交予證人龔重榮收執之情。
(3).被告雖抗辯上開二紙面額各為70萬元、60萬
元本票所擔保之合計130萬元借款,並非全部為其所借用,而係與原告共同借貸云云,然並未提出足資證明所述共同借貸之證明,復為原告所否認,加以所供為還款擔保之本票及還款計劃書,亦均係由被告一人所單獨簽交證人龔重榮收執,另於證人龔重榮向其催討債務之過程中,從未向證人龔重榮表示過非其一人所借貸及並未收到足額借款等語。本院因認被告確有透過原告而向證人龔重榮借款合計130萬元之情,被告徒以證人龔重榮囿於時間久遠致有部分記憶錯誤,或口誤之故,而為證人龔重榮所為證言非可採信之抗辯,並非有據。
(4).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
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及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利害關係」原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然第三人所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另對債務人亦無大害,是以「利害關係」一詞,應從寬解釋,而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倘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約定願代為清償債務(例如履行承擔),或債務人將擔保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該第三人與債務人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就該債務之清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借款時在場之「中人」,雖非保證人,但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如該「中人」清償此項債務,即有民法第312條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312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乃係法律上之債權移轉,是同法第295條第1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該人」之規定當類推適用。
(5).經查,被告乃係透過原告而向證人龔重榮借
款一節,已如上述;另證人龔重榮復到庭結證:「…後來江銀洲都沒有聯絡,我跟詹虔信說從我這邊拿錢,我就跟詹虔信要…」(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加以被告復聲稱原告乃係與其共同向證人龔重榮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向證人龔重榮所借貸之130萬元借款之履行,具有代償之利害關係一節,應屬可採。
(6).被告對證人龔重榮所負之130萬元借款債務
,並未約定利息,另被告曾自行清償其中之15,000元,此有卷附存摺內頁可參(見本院卷第166-169頁)。又依證人龔重榮所證,被告未依約定計劃還款後,嗣由原告自106年間左右開始代被告陸續還款,直至107年間清償完畢,並取回被告前所簽交證人龔重榮收執之本票及還款計劃書。是依民法第311條及第312條規定,原告本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為被告清償債務後,就所清償之被告所負之債務限度1,285,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15,000元=1,285,000元),自得代位原債權人即證人龔重榮行使原對被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所得主張之1,285,000元借款返還請求權。
3、原告所主張為被告代償被告對訴外人萬泰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18萬元部分:
(1).原告前於100年12月1日曾為被告代償被告對
訴外人萬泰銀行所負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18萬元一節,有代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
(2).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固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惟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本件原告就被告對訴外人萬泰銀行所負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不具有債之履行之利害關係,自無從適用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3).原告復未另舉他證,資供證明兩造間就此18
萬元代償款項,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存在。原告就此未完盡舉證之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此部分18萬元借款,即非有理。
4、基上,原告先位主張,依清償借款及返還代償債務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所代償予證人龔重榮之1,300,000元中之1,285,000元範圍,為有理由;至所另存匯之326,500元及所主張代償予訴外人萬泰銀行之18萬元部分,則非有據。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備位訴請被告給付,茲就上述所存匯之326,500元及所主張代償萬泰銀行之18萬元部分,判斷如下: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所主張其曾陸續存匯34筆款項(合計326,500元)至被告在第一銀行帳戶之舉,乃係原告基於所自述之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法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存匯之34筆款項(合計326,500元)原係基於何項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且其後原因已不存在;又匯款原因多端,或因買賣、或借貸、或信託、或贈與、或因其他約定而為,非必唯有金錢借貸關係一途。加以證人王聆音亦曾證述:「…我母親(指原告)人在台中,他(指被告)需要錢就打電話給我說他沒生活費,我們基於憐憫之心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尚無從排除贈與之可能。是原告就此部分存匯之34筆款項(合計326,500元)所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仍有未足。
3、如前所述,依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且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至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雖該第三人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然債務人果無法律上之原因,卻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者,該第三人應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債務人而為主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代償證明書所載內容觀之,原告確係本於第三人地位而為被告代償被告所欠訴外人萬泰銀行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18萬元,而非其他之給付原因。被告雖辯稱:
原告係以代被告向證人龔重榮所借得之借款供為償還被告所欠訴外人萬泰銀行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雖依卷附本票之發票日所示,被告向證人龔重榮借款之時點可能為100年11月10日及11月21日,距原告代償訴外人萬泰銀行貸款之100年12月1日雖為近接,但被告並未能提出其確曾指示原告以向證人龔重榮所取得之借款供為償還所欠訴外人萬泰銀行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五)被告雖另以:原告並無資力可為被告代償欠款等語而為抗辯。但查,原告自身是否具有足夠之資力而足以支付代償款項?本非代償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且我國因稅制管理存有漏洞,私下經濟活動活躍,尚無從僅憑檯面上之存摺餘額多寡而為資力之判斷。另被告所辯其母江梁秀珠及其姐江幼宜,與原告或與原告之女王聆音間之金錢往來或支票兌付之事,縱認屬實,亦係被告之母江梁秀珠及被告之姐江幼宜,與原告或與原告之女王聆音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尚非被告所得援引為合法之抗辯事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原告所為被告代償被告對訴外人龔重榮所負之借款債務130萬元中之1,285,000元,因法定債之移轉而存在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另就原告所為被告代償對訴外人萬泰銀行所負之貸款債務18萬元部分,則存在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80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之1,465,000元(計算式:1,285,000元+180,000元=1,465,000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即兩造所不爭執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應駁回。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定其供擔保金額而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5分之1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