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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70號原 告 趙爐被 告 林青宏即林洋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償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170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於原告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項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