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77號原 告 姚登耀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姚吉松被 告 陳林玉霞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被 告 林坤南

陳耀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被 告 陳瑞燦

陳永祥羅淑娟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佳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林玉霞、林坤南、陳耀崑、陳瑞燦、陳永祥、羅淑娟共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乙案編號B所示、面積2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林玉霞、林坤南、陳耀崑、陳瑞燦、陳永祥、羅淑娟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土地範圍內舖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林玉霞、林坤南、陳耀崑、陳瑞燦、陳永祥、羅淑娟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此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㈠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林玉霞、林坤南、陳耀崑、陳瑞燦、陳永祥、羅淑娟共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2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面積3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等人應將該範圍之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容忍原告於該範圍內舖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坤南、陳耀崑共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以下稱系爭126-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8平方公尺、被告羅淑娟所有之同小段126-15地號(以下稱系爭125-1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66平方公尺、被告洪克忠所有之同小段126-16地號(以下稱系爭126-1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66平方公尺、被告林春義、羅淑娟、洪克忠及陳信成所共有之同小段126-18地號(以下稱系爭126-1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32平方公尺,均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林坤南、陳耀崑、羅淑娟、洪克忠、陳信成、林春義應將前項範圍土地之圍牆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次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坤南、陳耀崑所共有之系爭126-4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8平方公尺及編號F、面積175平方公尺、被告林坤南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126-1地號)土地,如起狀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140平方公尺、被告林春義所有之同小段126-14地號(下稱系爭126-1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50平方公尺、被告林春義、羅淑娟、洪克忠及陳信成所共有系爭126-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10平方公尺,均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林坤南、陳耀崑、林春義、羅淑娟、洪克忠、陳信成應將前項範圍土地內之圍牆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㈣、第三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玲鈺、陳玲惠、陳淑娟、陳貞樺、陳建評、陳麗貴、陳品秀、林秀鑾、陳明通、劉繼孔、劉亦賢、陳天禎、陳錦葉、林王玉雪、林沛忠、林建宏、林春紅、林傑、陳月嬌、陳阿隨、陳百淵、陳富雄、黎素滿、陳采棋、陳希紜、陳奕傑、陳榮華、陳昌文、陳碧韶、林坤南、陳耀崑、羅淑娟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10平方公尺、被告陳信成所有之同小段126- 17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96方公尺、被告林坤南、陳耀崑共有同小段126-6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L、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林義、羅淑娟、洪克忠及陳信成共有同小段126-1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25平方公尺及系爭126-18地號編號N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均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陳玲鈺、陳玲惠、陳淑娟、陳貞樺、陳建評、陳麗貴、陳品秀、林秀鑾、陳明通、劉繼孔、劉亦賢、陳天禎、陳錦葉、林王玉雪、林沛忠、林建宏、林春紅、林傑、陳月嬌、陳阿隨、陳百淵、陳富雄、黎素滿、陳釆棋、陳希紜、陳奕傑、陳榮華、陳昌文、陳碧韶、林坤南、陳耀崑、洪克忠、林春義、羅淑娟、陳信成應將前項範圍土地內之圍牆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林玉霞、林坤南、陳耀崑、陳瑞燦、陳永祥、羅淑娟共有之系爭126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面積2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等人應將該範圍之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容忍原告於該範圍內舖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第一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林玉霞、林坤南、陳耀崑、陳瑞燦、陳永祥、羅淑娟共有之系爭126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面積2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等人應將該範圍之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容忍原告於該範圍內舖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第二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坤南所有之系爭126-1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坤南、陳耀崑共有之126-4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面積分別為139平方公尺、17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等人應將該範圍之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容忍原告於該範圍內舖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捨棄關於起訴狀第三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㈢第16至17頁),亦即本件關於被告陳玲鈺、陳玲惠、陳淑娟、陳貞樺、陳建評、陳麗貴(死亡,繼承人劉庭瑄、劉書瑋)、陳品秀、林秀鑾、陳明通、劉繼孔、劉奕賢、陳天禎、陳錦葉、林王玉雪、林沛忠、林建宏、林春紅、林傑、陳月嬌、陳阿隨、陳栢淵(以上為系爭126之7地號土地共有人陳金源之繼承人)、被告陳富雄、黎素滿、陳采棋、陳希紜、陳奕傑、陳榮華、陳昌文、陳碧韶(以上為系爭126-7地號土地共有人陳登壽之繼承人)、被告林春義(系爭126-14地號土地所有人、126-18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洪克忠(即系爭126-16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126-10、126-18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陳信成(即系爭126-10、126-17地號土地所有人)因原告上開捨棄及變更聲明而撤回。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及撤回,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永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由同段鄰地126、126-4、126-16、126-17及126-7等土地所圍繞,並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其次126-5地號土地,經原告向龍井區公所查詢,屬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編定為「第四種住宅區」,再向台中市政府函詢,建蔽率及容積率等,經台中市政府函復:「建蔽率55%;容積率200%,計入容積面積樓地板面積為2118平方公尺」。原告為使該筆土地可達通常使用,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曾向臺中市政府詢問126-5地號土地如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所須留設私設通路寬度,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2月8日函覆私設通路最小寬度依申請建築物總樓地面積而定,為5公尺或6公尺才可以申請建築執照,故原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各通行道路之寬度均為6公尺。原告考量相鄰土地利用現況及鄰近公路,有下述3種通行草案(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甲、乙、丙案)。

袋地所有權人有通行權得主張通行道路達能為通常使用之通行必要範圍,系爭袋地經政府主管機關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編定,用途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建地時,因通行道路未達通行範圍,致不能依法規申請建屋使用,就等同廢地,當然不能視為袋地已能為通常使用,懇請鈞院審酌系爭土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及環境避難等因素,在採取甲、乙、丙三案後,能判決通行權寬度達6公尺。

㈡、系爭土地只要能依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編定之用途建屋且達通常使用,原告同意鈞院判定之任何通行方案,然請求以原本大型農機及人、車已通行數十年損害最少之甲案為優先,理由:

⑴、防汛護岸因公安考量經鈞院本案前審106年訴字第1983號審理及主管機關等勘查皆認定不得拆除。

⑵、本案鈞院108年2月27日現勘及前審可證實甲案只須拆除通行

權範圍內之廢棄約30年的違建鹿寮,也不會因有轉角造成鄰地第126號土地產生畸零地及拆除其他建物。

⑶、鈞院108年2月27日現勘可證,已臨接防汛護岸之私設道路亦

是被防汛護岸完全圍繞之大面積建地,唯一之出入道路;與系爭地人車共用,數十年來並不會另外增加鄰地第126號土地之負擔。

⑷、先位聲明之甲案通行長度56.5公尺面積最少。

⑸、甲案第126號土地一分為二乃因48年八七水災後政府所建龍

崗北坑防汛護岸圍繞,所無法改變的既有最佳選項,因私設道路已臨接防汛護岸。

㈢、通常使用部分:

⑴、系爭土地經政府主管機關編定用途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建地,

可建總樓地板面積2118平方公尺,及大面積被防汛護岸圍繞之土地約可建7000多平方公尺(計算式:第126、126-6、7號土地面積*2倍容積率)人、車,出入皆必須通行甲案臨接護岸之既有私設道路,6米應屬通行之必要範圍,符合系爭土地為建地之使用與相鄰土地避難等之通常使用並兼顧法規與比例原則。

⑵、按臺中市政府106/2/8日函:府授都建字第1060023115號函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明定: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之規定;自上述規定可知,於袋地通行事件中若未審酌建築法規之規定,則系爭土地即有因未能合法建築而無法達到通常使用之目的。

⑶、系爭土地及第126-6、7、126號土地皆屬山坡地範圍,防災

避難通行權之路寬更顯重要,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並請參酌內政部之建議。

㈣、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林玉霞、林坤南、陳耀崑、陳瑞燦、

陳永祥、羅淑娟共有之系爭126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面積2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等人應將該範圍之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容忍原告於該

範圍內舖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⑵、第一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林玉霞、林坤南、陳耀崑、陳瑞燦、

陳永祥、羅淑娟共有之系爭126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面積2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等人應將該範圍之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容忍原告於該

範圍內舖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第二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坤南所有之系爭126-1地號土地及被

告林坤南、陳耀崑共有之126-4地號土地,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面積分別為139平方公尺、17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等人應將該範圍之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容忍原告於該

範圍內舖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羅淑娟、陳信成、洪克忠、林春義主張:

㈠、相較於其他方案,關於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6日龍第二字第108000517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乙案、修正甲案)係屬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之之方案。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坤南、陳耀崑主張:

㈠、被告對於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為本次訴訟繪製之各方案意見,分述如下:

⑴、甲案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違反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

:甲案編號A之通路,原係系爭1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有效及方便利用該土地,而於上開土地上私設之通道,並非鄰里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鈞院勘驗筆錄記載該通道為「私設道路」與事實不符,且與一般常人理解中之私設道路係供大眾通行之情形有所不同,斷不能因土地共有人於土地上設有便利各共有人使用土地而設置之通道,而使鄰地所有權人得藉詞借道通行。次查,系爭126地號土地係由被告陳林玉霞、林坤南、陳耀崑、陳瑞燦、陳永祥、羅淑娟等人共有,且126地號土地並無法令限制或共有人間之契約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將來被告等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勢必對該土地進行分割。如許原告採行甲案,被告等共有人即無法就126地號土地採行有效、完整、具經濟價值及公平性之分割方案。又如126地號之共有人將來擬就現況已老舊之建築物進行改建時,將因採行甲案而無法完整利用、規劃土地。則被告等共有人勢必就甲案之通行方式再訴請變更通行方案,豈非使甲案之通行方式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鈞院108年2月27日做成之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及龍井地政事務所做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若採行甲案,勢必要全面拆除被告所有之磚造建物,使被告等共有人受有損害。

⑵、乙案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違反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

:採行乙案之不當除上開對於甲案之意見陳述外,再參酌原告主張通行路寬為4米,雖繞過俗稱「鹿寮」之磚造建物,但仍可能拆除被告於地號126土地上搭建之其餘磚造建物,又該通行道路已十分接近被告林坤南(年近90歲)目前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採乙案形同被告私宅門戶大開,宛如公共空間,被告根本無從控管進出其土地之人員,嚴重威脅被告之財產、人身安全、居住安寧及隱私保障等權益,對被告權益影響甚大,綜上乙案通行方式顯非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稱「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⑶、丙案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違反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

:經查依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須通過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上標註D及C部份之土地,通行面積達317平方公尺,除使126-1地號土地面積銳減,對被告將來難以有效、完整、具經濟價值利用126-1地號土地,並須拆除原已鋪設其上之水泥地,難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⑷、丁案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若採行丁案,僅須通過臺中

市○○區○○○段龍目井小段126-15、126-16、128-18等三筆土地上標註E、F及G部分之土地,則原告所有土地126-5地號聯外距離較短,總占用面積僅有183平方公尺亦為五方案中最小,雖其上已建築圍牆,但經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勘驗筆錄表示其拆除圍牆並無技術上困難,將通行部分之圍牆部分拆除並做斜坡處理即可通行,此方式原告可以直接銜接至126-18地號土地通行對外道路,通行長度大幅縮短,圍牆於本件訴訟起訴後方建築完畢,126-15、126-16、126-18地號土地等所有人對於周遭土地存有袋地,就其空地有容忍供他人通行使用之可能,應能有所預見,又參被告羅淑娟、陳信成、洪克忠、林春義於108年1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所附之附件,該社區圍牆是否為合法建築非無疑問,是綜合土地受影響之安全性、長度、面積、通行之土地筆數、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數均較少,原告依丁案通行當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⑸、原告雖撤回丁案及戊案之主張,但本件原告應尚有其他方案

可以審酌。另原告雖主張通行寬度需六米,但依照建築用途並非通行權之考量,原告請求應以四米即足夠,若原告有其他建築考量,應與其他被告以市價購買。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瑞燦主張:126-7地號土地雖然僅有72平方公尺,該地原本是水利地,原告請求通行,若從該地向西那是最好的方案,道路除需供人通行,還有管線及污水需要處理,污水處理需要靠地勢,必須往西走,故由126-7地號土地延伸往西走是最好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林玉霞、陳永祥主張:同林坤南之主張。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26-5地號土地確屬袋地,遭鄰地即系爭126、126-4、126-7、126-16、126-17等地號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必要之使用,成為袋地之狀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通行草案圖為據,並經本院於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應為事實。又系爭126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林玉霞、林坤南、陳耀崑、陳瑞燦、陳永祥、羅淑娟共有,系爭126-1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坤南所有,而系爭126-4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坤南、陳耀崑共有等情,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107年度沙補字146號卷92至95頁、第101頁)。

㈡、次按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與系爭126-5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126地號土地上即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甲、乙案上編號A、B所示部分,為該土地共有人設置之柏油道路,可通往竹師路二段112巷對外連絡乙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甲、乙案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2頁),而相較於原告所主張之之第二備位聲明,即附圖丙案所示編號C、D部分,非惟須使用鄰地面積達317平方公尺,較甲、乙案占有面積較多,且尚須再開設道路,顯非損害較少之方案。

㈢、原告雖以如附圖所示甲案之通行位置為先位請求,惟查,在系爭12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坤南用以養鹿用之磚造鹿舍,如依甲案,勢必將拆除該鹿舍,將影響被告林坤南建物之完整。而附圖所示乙案則係沿鹿舍而可通往原告系爭126-5地號土地,且該路徑亦為126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使用之道路,且可避免拆除鄰地所有人建物,應屬損害較小之方案。則本件應認原告主張第一備位聲明,即附圖乙案之方案,為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法。

㈣、又被告林坤南等人雖主張應以丁案之方案(見本院卷㈠第159頁)為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惟查,丁案所在之系爭126-15、126-16、126-18土地為被告羅淑娟、洪克忠、林春義、陳信成等人依法申請建築之封閉型住宅社區,且土地下方開挖所為地下停車場,並設有電力、高壓電氣設備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38頁、146至149頁),如採丁案,非惟須將上開被告整體規劃之封閉型社區前後圍牆拆除,並將社區一分為二,影響上開被告關於社區之整體利用,亦可能致共有人地下室車道出入口須另行設置,所造成之不利益顯較前述乙案為甚,自非損害最小之方案。

㈤、另被告陳瑞燦雖主張自126-7地號土地通行往西延伸通行,為最小損害之方案云云。惟有關系爭126-5地號土地如延126-7地號土地,通行至126-6地號土地,除已占用126-7地號土地達23.61%之土地,且須將護岸部分拆除,始能通行至臺中市○○區○○路二段,然而如將護岸拆除後,倘遇颱風、大雨,將造成氾濫成災,侵害該地居民安全,而非可採之方案,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理由詳為敘明,本院亦同此見解。再者,如依戊案之方案(見本院卷㈠第160頁),非惟所須通行面積甚鉅(共399平方公尺),且仍須經由系爭126-10、126-18地號土地通行,亦造成被告羅淑娟、洪克忠、林春義、陳信成等人依法申請建築之住宅社區整體性受到破壞,影響非微,所造成之不利益顯較前述乙案為甚,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附此說明。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126-5地號土地做建築基地使用,所須留設私設通路寬度,須5公尺或6公尺才可以申請建築執照主張本件之通行道路之寬度為6公尺云云。惟按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1399裁判意旨參照)。故而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且其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其他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建築法或建築技術法規等顯非袋地通行權所考量之範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通行道路寬度應為六公尺,核屬無據,自無足採。

㈦、又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妨阻者,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就系爭126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面積2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陳林玉霞、林坤南、陳耀崑、陳瑞燦、陳永祥、羅淑娟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在該土地範圍之土地通行,亦屬當然,另審酌目前社會環境,車輛普遍為生活所必需,故原告利用該土地範圍土地通行至公路,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舖設道路、埋設水管、電力、瓦斯管線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⑴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林玉霞、林坤南、陳耀崑、陳瑞燦、陳永祥、羅淑娟共有之系爭126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面積2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陳林玉霞、林坤南、陳耀崑、陳瑞燦、陳永祥、羅淑娟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