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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87號原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被 告 路泰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豐安被 告 東展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明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約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路泰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 萬8950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路泰運動行銷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路泰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路泰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34 萬8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與被告東展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展公司)、被告路泰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路泰公司)簽訂「2018王品盃路跑活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辦理「2018王品盃路跑」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系爭活動於107 年9 月1日舉行完畢,原告亦於當日與「看見‧齊柏林基金會」約定將捐款新臺幣(下同)134 萬8950元(即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而經結算之捐款金額),並由被告代為捐贈。但被告未依約捐款134 萬8950元至「看見‧齊柏林基金會」,經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680 號存證信函催告,請被告於函到3 日內匯款,然被告隔日即同年月9 日收受後,仍未給付,並於同年月15日發函拒絕履行前開捐款義務,原告為避免商譽受損,已於同年月26日匯款134 萬8950元予「看見‧齊柏林基金會」。故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134 萬8950元。又被告路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於系爭活動後負有代表原告捐贈134 萬8950元予齊柏林基金會之義務,使原告清償其贈與「看見‧齊柏林基金會」134 萬8950元之義務,原告取得免於以其財產清償之利益,卻因被告路泰公司未履行,致原告須以其財產贈與「看見‧齊柏林基金會」,喪失免為清償之利益,違反兩造於系爭契約就134 萬8950元之歸屬及分配。

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7 條及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 萬8950元及自107 年10月13日(即原告發函催告後,債務於107 年10月12日屆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㈢請求法院判決:

⒈被告路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34 萬8950元及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東展公司應給付原告134 萬8950元及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均需

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承攬系爭活動之全部,原告並無辦理相關活動之經驗,無從委任被告處理一定事務,因此,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

㈡原告於系爭活動結束後,迄今均未召開檢討會討論責任歸屬

及賠償事宜,系爭活動尚未結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之捐款義務,其履行條件尚未成就。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未約定捐贈之明確時間及方式,僅約定須以原告名義,原告無權干涉被告路泰公司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捐贈齊柏林基金會。至於被告東展公司非系爭契約第4 條之義務人,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向被告東展公司為請求。

㈢被告路泰公司向系爭活動向參與者收取之費用,應為被告路

泰公司所有,被告路泰公司僅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以原告名義捐獻其中25元,則該25元應視為被告路泰公司之成本,並非原告已付出之成本;另被告東展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3 條約定,並無監督被告路泰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第4 條之義務,被告東展公司並無違反契約,自無違約責任。故原告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134 萬8950元,自無理由。

㈣被告路泰公司就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仍以「原告就報名

費25元與「看見‧齊柏林基金會」成立贈與契約」之作為義務存在,被告路泰公司僅有為一定行為之義務,並無受有利益,被告東展公司亦未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實屬無據。又原告與「看見‧齊柏林基金會」另行成立之贈與契約,非屬對原告之損害,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為請求。㈤被告路泰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為以下抵銷之抗辯:

⒈早鳥禮券44萬元之損失:被告路泰公司係依報名時間為發放

禮券之標準,但原告卻要求以繳費時間,造成被告路泰公司另行補貼不包含於繳費時間之名單,額外支出44萬元禮券之費用。

⒉新北場佈額外增加5 萬元之損失:新北場佈位置於活動前,

即經原告確認,但原告卻於活動前一天另行要求增設鳴槍舞台與TRUSS 側邊加裝帆布,造成被告路泰公司額外增加5 萬元費用。

⒊T 恤5 萬5000件重染費用之損失:雙方於107 年4 月29日就

色號及衣服顏色進行溝通,同年5 月25日兩造以電子郵件方式確認T 恤設計稿,同年6 月15日要求衣服進行打樣,被告路泰公司遂進行染布及打樣,原告卻表示因未注意設計稿色號,後續要求被告路泰公司改色重新製作,前置已進行5 萬5,000 件之染布作業而支出576 萬1901元費用,顯係可歸責於原告,造成被告路泰公司受有損失。

㈥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7 年8 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活動於

107 年9 月1 日舉行完畢。原告於系爭活動當日,與「看見‧齊柏林基金會」約定,原告將捐款134 萬8950元予齊柏林基金會(即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後經結算之捐款金額)。⒉被告迄未捐款予「看見‧齊柏林基金會」。原告已於107 年10月26日匯款134 萬8950元予「看見‧齊柏林基金會」。

㈡本件之爭點:

⒈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是否有捐款134 萬8950

元予「看見‧齊柏林基金會」之義務?①被告抗辯:原告迄未召開檢討會討論責任歸屬及賠償事宜,故系爭活動尚未結束。

②被告抗辯:上開約定並未約定明確時間及方式。

③被告東展公司抗辯其非第4條之義務人。

⒉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7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134 萬8950元。

⒊被告路泰公司抗辯依民法第227 條以下列債務作為抵銷,有

無理由?①早鳥禮券44萬元之損失。

②新北場佈因原告要求變更及增設鳴槍舞台與TRUSS 側邊加裝帆布,被告額外增加5 萬元之損失。

③原告未注意設計稿色號,後續要求改色導致被告受有5 萬5000件T 恤重染費用損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路泰公司有捐款134 萬8950元予「看見‧齊柏林基金會」之義務:

⒈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條約定:「甲方丙方同意委由乙方代

為收取報名費用,經乙方查核並扣除手續費、服務費及指定採購之活動贈品(慢跑鞋、T 恤、獎牌、禮券)及配送費用後,依乙丙雙方約定付款期日匯款至丙方所指定之帳戶,並由丙方開立發票予報名者」「公益捐款:每位跑者的報名費,將於活動後由報名費代收單位丙方代表甲方捐贈25元作為公益捐款,贊助懷念齊柏林先生所成立的『看見‧齊柏林基金會』,共同為看見臺灣而努力。」(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依據上開約定,被告路泰公司自有義務於系爭活動結束後,依據報名人數捐款予「看見‧齊柏林基金會」。

⒉系爭活動於107 年9 月1 日舉行完畢(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⒈

);被告東展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將款項給付予路泰公司,路泰公司亦已開立發票予路跑活動參加者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而原告亦曾以臺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68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路泰公司應於文到3 日內為上開捐款,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8 頁),故被告路泰公司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3 日後,自有捐款134 萬8950元予「看見‧齊柏林基金會」之義務。

㈡原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向被告請求134 萬8950元:

⒈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任一方如未依照本契約履行各自職

責之相關義務事宜,造成活動無法順利舉辦或遲誤相關履約事項,應由無法履約之一方負責賠償給損失方已付出之成本」(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依據系爭活動之名稱為:「2018王品盃路跑活動」,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由東展公司代收報名費用,扣除相關費用後匯款至路泰公司帳戶,由路泰公司開立發票予報名者之情形,以及原告於系爭活動當日當場在當時臺中市市長林佳龍見證下,宣布將捐贈134萬8950元予「看見‧齊柏林基金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⒈、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足見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是為履行原告與「看見‧齊柏林基金會」間134 萬8950元之贈與契約所為之約定。故被告路泰公司拒不給付「看見‧齊柏林基金會」134 萬8950元,顯屬系爭契約第7 條之「遲誤相關履約事項」,原告因而先行給付「看見‧齊柏林基金會」134 萬8950元(見不爭執事項⒉)。故被告路泰公司拒不給付「看見‧齊柏林基金會」134 萬8950元,已造成原告

134 萬8950元之損失,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之規定,即應由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具有捐款義務之被告路泰公司賠償原告

134 萬8950元。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迄未召開檢討會討論責任歸屬及賠償事宜

,故系爭活動尚未結束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4條約定,顯然並未另行約定應待召開檢討會討論責任歸屬及賠償事宜後,被告路泰公司方有給付134 萬8950元予「看見‧齊柏林基金會」之義務,且系爭活動已舉行完畢,經本院

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依據,並不可採。⒊至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7 條、民

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東展公司請求134 萬8950元部分,因被告東展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第4 條之義務人,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7 條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東展公司給付134 萬8950元部分,均顯無理由。

㈢被告路泰公司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早鳥禮券44萬元之損失部分:

被告路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游豐安於系爭活動之line群組中稱:「林淑芬總監,誠如剛剛跟妳說明,我們願意針對報名時間與繳費時間的差異跑者部分,由我們公司購買禮券給他們,以消彌可能產生的爭議。」(見本院卷第50頁)故足認被告路泰公司已承諾自行就此部分爭議,購買禮券補償系爭活動之報名者,故被告路泰公司此部分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⒉新北場佈被告額外增加5 萬元之損失部分:

被告此部分抗辯,就其損失產生之經過及相關依據,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故其主張,顯不可採。

⒊原告未注意設計稿色號,後續要求改色導致被告路泰公司受有5 萬5,000 件T 恤重染費用損失部分:

①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㈡本活動相關週邊設

計製作。」(系爭契約第3 條詳如附表所示)故T 恤之設計製作應屬被告路泰公司之義務。另參照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由被告東展公司收取報名費用,扣除包含T 恤之製作費用及配送費用後,匯款至被告路泰公司指定之帳戶。依據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應由被告路泰公司將T 恤成本先予扣除,再將剩餘款項交付被告路泰公司;依第3 條第3 項約定,

T 恤設計製作應為被告東展公司之義務。基上,關於T 恤之設計製作以及相關成本之負擔,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與原告無涉。

②被告路泰公司雖主張:原告未注意設計稿色號,後續要求改色導致被告受有5 萬5000件T 恤重染費用損失等語:

⑴原告於107 年6 月15日曾向被告路泰公司詢以:T 恤何時打

樣完成。被告路泰公司則答以:明天logo確認就會開始打樣,有兩造間line對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頁)。足認兩造間關於T 恤之製作流程,確實有被告路泰公司提供樣衣供原告確認之階段,被告路泰公司自應待其提供之樣衣已由原告確認後再行量產,方符合雙方約定確認樣衣流程之目的及一般商業交易模式。被告路泰公司於107 年6月20日交付樣衣予原告時,已將5 萬5000件T 恤染色,經被告路泰公司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有兩造間line對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故被告路泰公司於原告尚未確認樣衣即先進行染色,如其確實受有損失,實難認為原告有何可歸責之處,被告路泰公司執此而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⑵至兩造間107 年5 月25日電子郵件,附件中雖載有T 恤色號

,但是當時僅是雙方就系爭活動主視覺定案,且T 恤之正反面字樣尚有兩種版本,原告亦要求被告路泰公司:「套衣服& 獎牌圖樣」「套2 個方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足認原告當時並未就T 恤顏色、字樣予以確認,且更可認被告應於原告取得樣衣並確認方行量產T 恤,方符合雙方約定之交易流程;另關於兩造間line對話:「請問T-shirt 有王品企業代表紅色嗎?色號是Pantone186C 」「非常抱歉,我們目前T-shirt 為這十款顏色,可挑選較相近顏色,謝謝。」(見本院卷第117 頁),亦顯然不足以認定原告已確認

T 恤顏色,被告路泰公司上開所辯,並不可採。⑶依據被告路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豐安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系爭活動是107 年6 月10日報名,107 年9 月1 日舉行,T恤在大陸生產,物資運送要2 週,所以包含假日大概只有35天生產,所以我們在4 、5 月要先確認衣服設計、面料顏色等。6 月中下旬原告告訴我,他們開會後喜歡我們提供的樣衣顏色,我有告訴他們如果要配合重做,我會多出5 萬5000件的衣服,原告說可以協助我在尾牙用掉1 萬多件,第2 年王品再辦1 次路跑可以用掉剩下的T 恤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 頁正反面)。惟被告就游豐安上開關於顏色更換過程及原告曾保證願負責剩下T 恤部分所述,並未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系爭契約於107 年8 月14日方行簽署(見本院卷第5 頁),顯晚於上開T 恤顏色之爭議期間,被告路泰公司主張原告應就5 萬5000件T 恤所造成之損失負責,且其金額高達576 萬1901元,就此部分如尚有爭議,或是原告與被告路泰公司已有共識就此應由原告負擔,雙方理應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就此有所協議,但系爭契約就T 恤部分卻僅於系爭契約第2 條至第4 條為上開約定,故被告路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主張,且與常情有違,更足認被告路泰公司此部分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路泰公司

給付134 萬8950元,及自107 年10月13日起(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3 日後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路泰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弈捷附表:

系爭契約第3條:權利義務:

一、甲方:㈠協助本活動王品集團內部作業流程處理。

㈡本活動宣傳影片拍攝必要之協助。

㈢本活動宣傳曝光。

㈣授權乙方及丙方使用王品集團標誌及商標等LOGO。

二、乙方:㈠提供線上報名服務平台供甲方活動報名使用。

㈡本活動賽會手冊、交維計劃、安全管理計劃、申請及執行。

㈢本活動拍攝賽事宣傳影片。

㈣本活動選手物資採購及配送。

㈤督導丙方執行本活動相關事宜。

三、丙方:㈠報名費用收取、賽務相關費用支出。

㈡本活動相關週邊設計製作。

㈢本活動路線規劃、賽務工作人員之調度與運用及工作之分配。

㈣本活動交通管制規劃、賽道佈置執行及清潔復原事宜。

㈤本活動會場規劃、佈置執行及清潔復原事宜。

㈥依照內政部頒佈之「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要點」執行本活動相關事宜。

㈦依照體育署所公告規範之路跑活動注意事項進行選手安全規劃與保險。

裁判案由:解約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