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94號原 告 劉其价訴訟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被 告 劉鳳娥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被告自民國75年9 月間結婚成家後,與原告關係之維繫基於需錢孔急與否。於80年前後,被告以購屋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借款,並口頭約定「待被告之女兒學成就業後還錢」。嗣於99年6 月28日,被告又以購屋為由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即簽發票據號碼:A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
6 月28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台中雙十路郵局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並口頭約定「待被告購屋後,連同前筆70萬元借款一併還錢」。於106 年1 月22日,被告以應急房貸為由向原告借款3 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借款,仍口頭約定「應急後還錢」。以上3 筆借款合計113 萬元,均無約定利息。現被告之2 名子女均學成就業,被告亦於102 年購屋,其月入近4 萬元,全家月入10餘萬元,上開借款均已到約定之償還期限,惟被告迄未返還借款,且借款期間20餘年斷斷續續不探視父母,對原告棄之不理,更拒接原告電話,致使原告催討無門,原告乃於107 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7 年6 月30日前出面協議償還欠債,逾期依法訴求討還,被告收受該函後於107 年6 月28日僅回覆「我沒有跟你借錢」而拒絕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貸70萬元、40萬元、3 萬元,合計113 萬元之事實,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於00年0月生下長女後,因工作性質為三班輪班制,需要婆婆協助照顧女兒,即住在婆家,嗣於00年0 月生下次女,即辭職在家與婆婆一起照顧女兒成長,多年來沒有搬離婆家之想法,直到長女自98年開始工作、次女就讀大學夜間部約100 年開始工作,被告與配偶於101 年始有購屋想法,並於102 年貸款購屋,自無於80年間以購屋為由向原告借款。又娘家長期以來均由母親掌管家中金錢與財產,母親要求被告於99年6 月底回家,並在房間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告知因已於99年3月間將名下房地贈與胞兄劉良則,只能贈與被告40萬元,故系爭支票並非借款。另原告稱於106 年1 月22日借款3 萬元予被告應急,然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770 號案件中提出之106 年10月21日書狀卻記載「今年(按即106 年)二月又藉口房貸又借了3 萬」,二者明顯不符,且原告所稱被告月入近4 萬元,全家月入10餘萬元,被告既有能力定期償還房屋貸款,豈會有應急房貸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並已收取款項,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 月28日以購屋為由向其借款40萬元,其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號是其女兒之帳戶,並已兌現(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辯稱:系爭支票是母親為贈與40萬元所交付等語。然系爭支票申辦資料影本一節,經查係99年6 月28日於本轄臺中雙十路郵局臨櫃提款轉開(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劉其价)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
7 年12月27日中管字第1071802248號函(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而自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73頁)以觀,該帳戶於99年6 月28日依交易時間先後,分別記載「定存淨額400,000 」、「利息797 」、「提開業支400,000 ,摘要A0000000」。足徵系爭支票係以原告之郵局帳戶於定存解約轉入存款40萬元後,同日臨櫃提款上開40萬元所轉開之支票,經被告兌現系爭支票,依實際金流之狀態,顯見原告確有給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而與原告主張借款之交付情節相符,反與被告所辯票款是來自母親之贈與云云,有所出入。
(三)又參,證人徐鳳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伊為原告的媳婦、被告的大嫂。伊結婚後與公婆同住到85年,之後搬到同社區距離步行2 分鐘的公寓才沒有同住。於80年前後,伊在客廳有幾次聽到被告說她與婆家關係非常差,不想住在婆家,想要搬出來住,而向原告借70萬元購屋,原告答應借給她,但表示一定要還錢,被告說待她購屋後會從先生處拿錢還給爸爸,雙方講定並約好交付日期,當日原告從樓上房間拿出現金10萬元,在客廳交給被告,當時伊也在客廳,接著原、被告一起到雙十路郵局領錢,這部分伊雖沒看到,但其後有見到原告當面及電話中向被告催討70萬元,被告沒有否認,只是哭訴她以原告名義出借該筆款項給先生投資汽車貸款,錢已經拿不回來,並拜託原告幫忙討回款項,原告乃與女婿協調,由女婿每個月拿1萬元給被告,至於有沒有照做伊不知道。不久,被告因婚姻問題回娘家暫住期間,原告詢問還錢事宜,被告表示一時還不出來,哥哥劉良則就提議等她的孩子畢業開始工作後再還款,原告也答應,但被告至今未還款。於99年6 月間,伊去公婆家煮飯時,多次聽到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打完電話告訴伊與婆婆,被告說有去看屋,想要向原告借40萬元購屋,被告講了幾次原告才答應,但原告擔心被告再度轉支給女婿使用,家人商量後認為需有憑據,原告乃於99年6 月28日至雙十路郵局解約1 筆40萬元定存,請郵局人員代為開立1 張40萬元支票,直接郵寄予被告,當晚原告還打電話告知被告支票已經寄出,並提醒該筆款項要購屋,不可以轉給她先生,且購屋後要連同第1 筆70萬元借款償還給原告,被告允諾之。之後原告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購屋情形,被告稱還沒有買,且逐漸不太接電話,也不再探訪原告,借款至今未還。原告是因與被告間之訴訟,而讓伊們去郵局查支票流向,始知被告將上開款項轉給她的大女兒賴佩妤。於105 年間婆婆癌症末期,原告叫被告回來時,被告才說已經購屋,但沒說何時購買,原告是在訴訟中得知被告於102 年間購屋。又於106 年1 月22日,伊從苗栗回來,原告表示伊不在家期間,被告有回家向其借錢週轉繳房貸,原告禁不住她的拜託,就從枕頭拿出3 萬元給她,婆婆過世後被告不再回家,原告打電話給她,她都不接,該筆借款也沒還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背面)。證人劉良則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伊在當兵期間休假回家時,爸媽說因為被告想購屋離開婆家,所以爸爸借7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轉給她先生去投資遊戲、賭博,虧錢拿不回來,媽媽哭著要求伊去找被告的先生討回70萬元,伊認為這是被告夫妻間的事情,應該由被告去討,被告轉而與原告討論,讓原告謊稱是他借給女婿,不是借給被告,被告才能直接向先生要求還錢,但伊不贊同這種使借貸關係複雜化的作法。之後被告鬧離婚回家期間,原告向被告詢問借款轉給女婿投資虧掉要如何還款的事情,結果很不愉快,伊提議等被告的2 名女兒長大、工作再還,兩造都同意。於99年6 月間伊已退伍,住在與爸媽家約3 分鐘距離的隔壁棟,每日會探望爸媽、一起吃三餐,被告打電話回家向原告借40萬元,原告與伊們討論,伊建議親人間雖不寫借據,仍需要有憑據,原告乃開立支票,並用郵寄方式交給被告;當時媽媽已有重度憂鬱症,不再掌管家中金錢。於106 年1 月間,原告跟伊說被告有向他借3 萬元繳房貸,當時伊與妻子去苗栗看望另一名妹妹不在家,這件事伊沒去瞭解。105 年11月5 日媽媽癌末,伊與被告有長談兩個多小時,伊有錄音,其中有講到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的事,被告就只說「過去就過去了,我不想提。」,也沒有否認借款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互核證人間之證述大致相同,且與原告於99年6 月28日以開立系爭支票之方式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乙節相吻合,堪認證人所述應屬可信。考量親屬間借貸關係,多因親情顧慮而未要求借用人出具書面借據,亦未約定利息、清償期或提供擔保物,實屬常態,且自上開證人證詞就被告借款及原告請求還款之過程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曾分別於80年前後向原告借款70萬元,於99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於106 年1 月22日向原告借款
3 萬元,合計113 萬元,且原告均已交付款項予被告,兩造間成立113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無訛。至證人間就被告借款70萬元後交付其夫之用途,雖分別證稱是汽車貸款、遊戲、賭博,然該部分應屬被告嗣後無法還款,如何向原告藉口自圓其說之理由,與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無關,自不能以此作為證人所述不可採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另辯以:原告於本訴中主張借款3 萬元之時間為10 6年1 月22日,卻於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770 號案件之書狀陳稱是106 年2 月,前後所述不同,應非為真云云。
然兩造本為父女,借款時又未書立字據,原告是否因而記憶不清,非無可能。再106 年1 月或2 月時間尚屬相近,且原告年紀已大,難以苛求其記憶力需如此清晰。況被告向原告借款3 萬元既屬事實,原告是否於另案記錯借款時間,實與原告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無關,被告已此為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既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113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129 號存證信函限於107 年6 月30日以前,催告被告返還,前揭函文於107 年
6 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7 年7 月1 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