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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95號原 告 王金源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王綉華被 告 王樹發訴訟代理人 繆美雲被 告 林義夫即王綉梅繼承人

林強即王綉梅繼承人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鴻即王綉梅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綉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樹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義夫、林強、林鴻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王綉梅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王綉華、王樹發依序負擔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被告林義夫、林強、林鴻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王綉梅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元、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元、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綉華、王樹發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柒拾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新台幣柒拾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被告林義夫、林強、林鴻亦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王綉華及王樹發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鴻、林義夫及林強(下稱林鴻等3人)在繼承被繼承人王綉梅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709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嗣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王綉華及王樹發各應給付原告709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鴻等3人在繼承被繼承人王綉梅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709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為補充陳述法定利息之計息截止日,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等人之同意,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至被告林義夫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固表示此屬訴之變更,不同意原告之變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7頁背面),而被告林強亦於108年7月17日具狀表示此部分逾越系爭備忘書範圍,不予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3頁背面),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被告王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繼承人即原告父親王清桂過世前聘請看護、購買生活飲食用品及喪葬等費用共計354萬6683元,均係由原告先行墊支完畢。原告母親王周芙蓉(已歿)、原告、被告王樹發、王綉華及王綉梅(已歿)於101年4月30日簽立備忘書(下稱系爭備忘書),依系爭備忘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可知,立書人同意上開代墊費用由王清桂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分負擔,則王周芙蓉、被告王樹發、王綉華及王綉梅各應給付上開代墊費用予原告709337元(計算式:0000000÷5=709337,小數點以下均進位)。嗣王周芙蓉於105年3月19日過世後,然被告王樹發、王綉華及王綉梅之法定繼承人均未依系爭備忘書第3條約定,於王周芙蓉過世後6個月內償還原告上開代墊費用,原告自得依系爭備忘書第2條、第3條約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王樹發、王綉華應各給付原告709337元及法定利息之意思表示。

2、依系爭備忘書第3條約定,王綉梅亦應支付原告709337元,惟王綉梅已於101年6月2日過世,被告林鴻等3人均為王綉梅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等3人自應繼承王綉梅對原告之上揭債務,故依系爭備忘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林鴻等3人應於繼承王綉梅之遺產限度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請求被告林鴻等3人於繼承王綉梅之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709337元及法定利息之意思表示。

3、並聲明:(1)如主文第1、2、3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在本件訴訟係依原證2即系爭備忘書第2、3條約定請求,而系爭備忘書乃兩造間就原告先行墊付金額成立契約法律關係,故原告係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與被告等人抗辯之民法繼承法律關係有別。至於被告林鴻等3人主張與鈞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併案審理,原告認為2件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不同,不宜併案審理。

2、被告等人抗辯稱原告主張代墊王清桂生前之看護、生活飲食及喪葬等費用合計354萬6683元部分,金額不正確云云,惟上開金額係經兩造會同計算,記載在系爭備忘書上,並經簽名確認,故應以系爭備忘書記載為準。

3、就被告王樹發抗辯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王樹發抗辯稱原告應先履行系爭備忘書第1條約定云云,惟原告係依系爭備忘書所生之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而系爭備忘書並未約定原告請求給付代墊費用時之條件及對待給付義務等限制。

(2)被告王樹發抗辯稱王綉梅生前曾代墊200000元,應予扣除云云,然原告早於王綉梅生前即100年12月5日匯款至王綉梅所有后里月眉郵局帳戶,此有原告設在后里月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若原告未曾返還王綉梅200000元,王綉梅為保自身權益,豈有可能未於101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備忘書時要求原告扣除?

(3)被告王樹發提出如鈞院卷第1宗第102頁所示手寫支出部分,其中第1行是醫療看護支出332萬5798元、第2行是綉梅代墊200000元(由金源需返還)、第3行是小計312萬5798元,而第2行、第3行均有以筆刪除之記號,足證原告在簽署系爭備忘書前已返還200000元予王綉梅。再參該手寫支出最下方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為系爭備忘書記載之354萬6683元。倘原告未返還200000元予王綉梅,計算式應將332萬5798元更換為312萬5798元,可知原告早已返還200000元予王綉梅。

再據被告王樹發於108年6月3日提出民事更正聲請狀,其上記載:「王金源還王綉梅代墊之主人入金費為200000元。」,亦可證原告早已返還200000元予王綉梅。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108年7月1日中管字第1081801001號函(下稱台中郵局108年7月1日函)內容,亦可知原告確於100年12月5日返還200000元予王綉梅。

4、就被告林鴻等3人抗辯部分表示意見如次:

(1)原告否認有被告林鴻等3人抗辯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因租賃契約乃不要式諾成契約,若未有書面為證,因原告已否認該租賃關係存在,自應由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被告林鴻等3人負舉證責任,然其等並未提出足以佐證其抗辯為真正之事證,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2)關於王清桂及王周芙蓉之醫療費用,依被告林鴻等3人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經原告計算後王清桂部分為3849元、王周芙蓉部分為4880元。至於被告林鴻等3人提出如鈞院卷第1宗第62、63頁所示之統一發票支出項目係為王清桂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否認之,被告林鴻等3人應負舉證責任。

5、被告等人對原告提出反對主張之權利消滅、障礙及排除等事由,迄今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提出任何足證其抗辯屬實之客觀事證,被告等人並未盡舉證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樹發部分:

1、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必須將繼承所得土地實質分割後,方能償還原告此筆款項。

2、原告應先履行系爭備忘書第1條約定:

(1)原告於101年4月30日以王周芙蓉名義邀集所有手足簽署系爭備忘書,系爭備忘書第1條約定:「先夫(父)王清桂之遺產協議由法定繼承人5人均分繼承取得。」,而王清桂自80年5月1日中風後,其所有資產、現金、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均由原告及王綉梅處理保管,祇有其等2人知悉父母親存款數目,因父母親一生勤儉,所存積蓄應足以支付所有醫療費用。被告王樹發當初簽署系爭備忘書係基於對兄姐之信任,相信兄姐可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管理父母之財產,原告卻主張父母親身後未留有任何存款,並要求所有繼承人應均分負擔其代墊支出之354萬餘元。原告與王綉梅均為父母親存款之管理人,迄今並未說明自80年5月1日父親中風後父母親相關動產之流向,致動產無法依系爭備忘書第1條約定履行,由全體繼承人均分繼承取得。

(2)王清桂所有台中市后里區農會活期存款餘額於82年4月15日僅剩2381元,則該帳戶自80年5月1日即王清桂中風之日起至82年4月15日止所有資金流向,原告與王綉梅之繼承人應以管理人身分交代清楚,以履行系爭備忘書第1條約定。

(3)王清桂名下所有土地於102年1月15日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尚未依系爭備忘書第1條約定由全體繼承人均分取得,致處分困難。被告同意依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8年1月31日提出民事更正聲請狀附表2為分配比例進行不動產分割。

(4)被告林強於108年4月19日在另案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原告和被告於82~84年間向王清桂提領300萬元起造2間房屋,惟被告從未經手王清桂之財務,請被告林強說明該300萬元究係何人提領,並提出相關證據。至原告主張是義務建造,若是義務建造,原告應具體說明父母親存款陸續遭提領大筆資金之流向。另被告林鴻現為台中市雨傘修理職業工會理事長,其以每月租金3000元租用被繼承人之土地作為工會辦公室,即應交出其收取工會共34個月租金約102000元。又依鈞院卷第1宗第145頁即被告林鴻等3人於108年6月3日民事答辯四狀記載,被告林強向原告租屋,租金亦由原告收取,而該房屋目前所有權人仍為王清桂,故原告應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各繼承人。

(5)王綉梅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鴻等3人執意要求均分王綉梅先前負擔之醫療費用,應依被告王樹發108年5月7日所提民事答辯及補充狀記載之看護費用由被告林鴻等3人共同分擔。

(6)原告主張依系爭備忘書記載其代墊金額是354萬6683元,並不正確,且鈞院卷第1宗第102頁手寫支出最下方計算式有誤,因原告先前支出王清桂醫療費用為312萬5798元,其上記載為332萬5798元,係因加上王綉梅支出「主人入金」200000元,故系爭備忘書記載354萬6683元是原告計算錯誤,多加計200000元,應更正為334萬6683元,再減王清桂自91年8月21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每月農保津貼共543000元、如鈞院卷第2宗第17頁所示農會申請重大給付款交易明細表408000元、如鈞院卷第2宗第18頁所示期票到期存入期票他款交易明細表185000元、如鈞院卷第2宗第19~21頁所示一般存入連動轉交易明細表800000元後,原告代墊金額應為141萬683元,由5人分攤,每人應分攤金額為282137元。故本件應待履行系爭備忘書第1條約定,將動產交待清楚確認無誤後均分繼承,並將土地實質分割後,被告會依上開正確分攤金額償還原告282137元。

3、就王清桂之子女負擔照顧義務狀況,說明如下:

(1)王清桂自80年5月1日中風起至90年11月26日止,該期間未請看護,前3個月係由被告離職在家和母親王周芙蓉一起照顧,每天早上到東勢針灸、下午到省立豐原醫院復健,待王清桂病情平穩後,被告才外出工作,由王周芙蓉協助照顧,被告仍持續關心王清桂病情,並與原告輪流帶王清桂到台中榮民總醫院回診。又原告夫妻平日均忙於工作,早出晚歸,兄嫂紀玉鳳雖與父母同住,但均各自生活、未有交集,原告之子王俊雄及長媳李建瑩偶會代父協助接送;大姐王綉梅及妹妹王綉華遠居基隆、僅能以電話關心王清桂之生活起居,故就王清桂平日照護,並非如原告主張係由其包辦所有運送,若有急需仍以救護車載送為主,此有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可憑。

(2)王清桂於90年11月26日自台中榮民總醫院出院後病情惡化,大姐王綉梅反對聘請24小時外籍看護,故白天聘用台籍看護,晚上由被告與原告輪流照顧王清桂,迄於100年10月8日過世為止,近10年之夜間照顧,被告身心俱疲,非親身經歷,無法體會。

4、王綉梅簽立系爭備忘書時係罹患淋巴癌,然被告當時看不出王綉梅有何精神異常之情形。

5、被告對台中郵局108年7月1日函內容無意見。

6、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鴻等3人部分:

1、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原告必須先提出王清桂、王周芙蓉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後辦理分割遺產,被告再以責任財產支付債務。

2、原告主張王清桂之醫療費用部分並不正確,其僅提出92年10月至93年2月期間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他單據均未提出,且單據中未必記載有王清桂姓名,故原告提出之單據誠屬可疑。又系爭備忘書記載王清桂生前聘請看護等費用共計354萬6683元,係屬王清桂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等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就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故原告應依系爭備忘書第1條約定,先提出王清桂、王周芙蓉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後分割遺產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被告林鴻等3人才能以責任財產支付本件遺產債務。

3、王綉梅簽立系爭備忘書時處於精神不正常狀態,簽署系爭備忘書後不到2天就住院,住院不到1個月即過世。且王綉梅係於101年6月2日過世,早於王周芙蓉過世之105年3月19日,故被告等人並無原告主張拖延償債之情形。

4、被告林鴻等3人主張就下列款項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故原告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

(1)王綉梅生前曾墊付王清桂生前就醫醫療費用32872元、就醫期間相關發票金額24409元,合計57281元;又墊付王周芙蓉生前就醫醫療費用32380元,總計89661元,則依系爭備忘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負擔22415元,被告林鴻等3人主張抵銷。

(2)王周芙蓉生前在台中市后里區農會有存款165萬9213元,在后里月眉郵局有存款477961元,均由原告保管,扣除合理殯葬費用(全額殯葬費扣除喪葬津貼314700元)後,應有餘額,被告林鴻等3人可就餘額之4分之1主張抵銷。

(3)被告林鴻等3人曾以口頭約定出租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下稱478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區○○段○○○ ○號等2筆土地予原告,而租賃契約係不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若未以字據訂立,僅視為不定期租賃,且原告就此並未爭執,原告使用被告之上揭土地耕種,若不必支付租金,顯失公平且有不當得利之情。另國稅局於101年間將478地號土地列為農地列管,於101年至106年間必須維持農地使用,且478地號土地從未遭追繳稅賦,可證該土地自101年以後繼續作為農地使用。又如鈞院卷第1宗第82、83頁所示之GOOGLE街景圖,亦可知原告迄今仍使用王清桂所遺478地號土地,即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價額723914元,被告林鴻等3人主張抵銷。

(4)依被告王樹發提出如鈞院卷第1宗第102頁所示手寫支出第2行記載,可知王綉梅生前曾代墊200000元,應由原告返還,原告雖主張已匯款200000元至王綉梅之帳戶,然原告並未提出曾返還200000元之證據,且未舉證其匯款帳戶為王綉梅所有,故被告林鴻等3人就該200000元代墊款主張抵銷。

(5)原告曾於105年2月16日自王周芙蓉在台中市后里區農會帳戶存款提領100萬元,於105年3月21日亦從同一帳戶轉帳580000元,此部分均為王周芙蓉之遺產,應由各繼承人以4分之1分配,被告林鴻等3人為孫輩,分配比例為8分之1,故被告林強、林義夫得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250000元、145000元。

5、原告主張若其未曾返還王綉梅200000元,王綉梅為保自身權益,豈有可能未於101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備忘書時要求扣除云云,實係因王綉梅於101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備忘書前,原告未事先提醒應攜帶墊付父母親相關醫療費用之單據,致遺漏此部分墊付費用。且王綉梅因長期照顧王清桂致罹患癌症,於101年4月底已是癌症末期,需要旁人攙扶始能行動,自身已無力計算醫療費用,故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簽署系爭備忘書時,其上記載354萬6683元實際上係包含王綉梅先前支付王清桂之相關醫療費用(但不包括被告林鴻等3人於108年7月17日書狀提出王清桂、王周芙蓉之醫療費用單據部分),祇是後續由原告統一墊付。

6、原告否認如鈞院卷第1宗第62、63頁所示統一發票為王清桂相關醫療費用支出,然該等統一發票載明商號名稱為杏一醫療用品,大多係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門市部、販售部及大甲光田醫院門市部所開立,與王清桂就醫收據之時間相符,可證係王清桂就醫期間支出之相關費用,且王清桂就醫期間,係由王綉梅和王俊雄陪同就醫,此部分可通知王俊雄到庭作證。

7、被告林鴻係以口頭方式向原告承租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3000元,該口頭成立之租約,亦屬有償契約。

8、被告林鴻等3人對台中郵局108年7月1日函內容無意見。

9、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告王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王清桂與王周芙蓉為夫妻關係,共育有原告、被告王綉華、王樹發、王綉梅等4名子女。王清桂、王周芙蓉及王綉梅分別於100年10月8日、105年3月19日及101年6月2日死亡,被告林鴻為王綉梅之夫,被告林義夫及林強均為王綉梅之子,被告林鴻等3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二)系爭備忘書係由王周芙蓉、原告、被告王樹發、王綉梅、王綉華等5人於101年4月30日就王清桂遺產繼承及其生前聘請看護照護費用、生活飲食用品費用、仙逝後喪葬費用之分攤所為約定。系爭備忘書第1條約定:「先夫(父)王清桂之遺產協議由法定繼承人五人均分繼承取得。」、第2條約定:「先夫(父)王清桂生前聘請看護照護費用、生活飲食用品費用、仙逝後喪葬費用,經全體繼承人會算共0000000元整,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分負擔支付。」、第3條約定:「前項金額確由繼承人王金源先行墊支完畢屬實,其他繼承人各自應分攤金額得分期償還王金源,但最遲應於母親王周芙蓉仙逝後6個月內償還完畢,不得藉故拖延。」、第4條約定:「辦理先夫(父)王清桂遺產繼承登記所需各項規費、稅款及代書費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負擔繳納。」等情。嗣王周芙蓉於105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王樹發、王綉華及王綉梅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鴻等3人迄今均未依系爭備忘書之約定給付原告應分攤金額。

(三)原告曾以其設在后里月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2月5日匯款200000元至王綉梅設在后里月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系爭備忘書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王樹發、王綉華各給付原告709337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依系爭備忘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鴻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709337元,是否有據?

(三)被告王樹發、林鴻等3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又同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2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同法第280條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第3項)。」。另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等意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以被告王綉華、王樹發、林鴻等3人為共同被告,惟其聲明欄係請求被告王綉華、王樹發、林鴻等3人為「各別」給付,故本件訴訟除被告林鴻等3人以外,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即應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甚明。經查:

1、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備忘書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王綉華、王樹發及林鴻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綉梅均在系爭備忘書簽名及蓋章,其中被告王樹發、林鴻等3人均於10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系爭備忘書之真正及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52頁正反面,至被告林鴻等3人抗辯其等被繼承人王綉梅當時精神狀態不正常部分不可採,詳後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應發生自認之效力,原告、被告王樹發及林鴻等3人、與法院均應受該自認事實之拘束,並以該自認事實據為裁判基礎。而被告王綉華經本院多次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即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林鴻等3人固抗辯稱其等被繼承人王綉梅於簽署系爭備忘書當時精神狀態不正常乙節,無非係以王綉梅當時為癌末病人,簽署系爭備忘書後不滿2天即住院,住院未滿1個月即過世為依據,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6月4日出具死亡證明書1紙為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林鴻等3人既為上揭抗辯,自應就王綉梅於簽署系爭備忘書時精神狀態異常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林鴻等3人提出上揭死亡證明書,其上記載死亡原因為:「濾泡型淋巴瘤多處轉移」,並未敘及王綉梅當時之精神狀態為何,且系爭備忘書簽署日期為101年4月30日,與王綉梅死亡日期為101年6月2日,相隔33天,在客觀上自不能以王綉梅死亡日期前之精神狀態判斷其1個月前之精神狀態,況被告王樹發於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王綉梅簽署備忘書時我有在場,她當時有生病,是罹患淋巴癌,我看不出她有精神異常,而且我也不是醫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53頁),足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王綉梅於簽署系爭備忘書時確有精神狀態異常,而無法辨識系爭備忘書內容之情事,故被告林鴻等3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3、至被告王樹發自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起即以言詞或書狀抗辯稱系爭備忘書記載之金額不正確,並於108年7月19日提出民事答辯及補充狀,認為王清桂之喪葬費用金額為591085元,扣除王綉梅入金200000元,喪葬費用應為391085元,且原告之總支出應為334萬6683元,扣除農保津貼543000元、台中市后里區農會重大給付款408000元,期票到期存入期票他款交易明細185000元、一般存入連動轉交易明細800000元後,原告代墊金額應為141萬683元,由5人分攤,每人應分攤金額為282136.6元乙節(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5、16頁),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

本院認為被告王樹發既於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系爭備忘書內容之真正及對原告請求金額表示無意見,已如前述,而被告王樹發復自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起再就系爭備忘書記載內容為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屬自認之撤銷,而被告王樹發欲撤銷此項自認,即應依該條項規定舉證證明其所為上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而依前述,原告已否認被告王樹發此部分抗辯,自無同意被告王樹發撤銷自認之可能,且依系爭備忘書第2條約定:「先夫(父)王清桂生前聘請看護照護費用、生活飲食用品費用、仙逝後喪葬費用,經全體繼承人會算共0000000元整,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分負擔支付。」,第3條前段約定:「前項金額確由繼承人王金源先行墊支完畢屬實,其他繼承人各自應分攤金額得分期償還王金源,……。」,系爭備忘書記載之金額既經王周芙蓉、原告、被告王樹發、王綉華及被告林鴻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綉梅等人共同會算,應係參考各項收入及支出等相關單據後計算所得之結果,並承認原告確有支付相關費用達354萬6683元之事實,否則當時在場會算之人包括被告王樹發在內怎可能會同意簽名及蓋章?至於被告王樹發抗辯系爭備忘書記載金額不正確,而有其他收支項目漏未合併計算云云,惟依前述,系爭備忘書記載之金額僅係在場會算之人依當時提出現存之相關單據為計算而已,並未否定有其他未及時提出相關單據或金額漏未合併計算之可能性,尤其兩造均不爭執就王清桂、王周芙蓉之遺產在本院亦有另案分割遺產事件繫屬,目前尚在審理中,且因本件僅為兩造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審理範圍之1部分,則被告王樹發在本件訴訟爭執者,亦可在另案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同之爭執,故此部分宜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合併審酌判斷較為妥適(被告王樹發實際上亦已在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提出相同之抗辯內容,參見108年5月8日民事答辯及補充狀,本院卷第1宗第89~117頁)。從而,被告王樹發所為上開各項收支金額均為臨訟提出,其依據或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手寫喪葬費用收支明細等,在原告否認其為真正之情況,被告王樹發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如提出聲請調查該項證據之方法,或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原本等),即難認被告王樹發此部分抗辯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王樹發所為前揭撤銷自認既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被告王樹發仍應受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自認之拘束。

4、又被告王樹發抗辯稱原告應先履行系爭備忘書第1條約定,並將繼承所得土地實質分割後,方能償還原告此筆款項云云;而被告林鴻等3人亦抗辯稱原告必須先提出王清桂、王周芙蓉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後辦理分割遺產,被告再以責任財產支付系爭債務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依系爭備忘書第3條約定:「前項金額確由繼承人王金源先行墊支完畢屬實,其他繼承人各自應分攤金額得分期償還王金源,但最遲應於母親王周芙蓉仙逝後6個月內償還完畢,不得藉故拖延。」,可見當初簽署系爭備忘書時僅約定被告王樹發等人清償分攤款項之期限為「王周芙蓉仙逝後6個月內」,此外就清償條件並未設有任何限制,而王周芙蓉已於105年3月19日死亡,則原告自該日起6個月後即105年9月19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王樹發、王綉華及林鴻等3人清償上揭應分攤款項,被告王樹發、王綉華及林鴻等3人亦「不得藉故拖延」甚明。據此,被告王樹發抗辯稱原告應先履行系爭備忘書第1條約定,而被告林鴻等3人抗辯稱原告必須先提出王清桂、王周芙蓉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後辦理分割遺產,始願以分配取得責任財產支付系爭債務各情,均係增加系爭備忘書約定內容所無之限制,亦非當時簽署系爭備忘書以書面約定以杜爭議之原意。況被告王樹發及林鴻等3人上開抗辯無非係要求分割王清桂、王周芙蓉之遺產,以利其等取得應繼承之遺產,而此部分既經本院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被告王樹發及林鴻等3人於該事件審理判決及確定後,自可達其等之目的,故其等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憑。

(二)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148條亦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民法第1153條第1項復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依系爭備忘書第2條約定,原告先行墊付王清桂生前聘請看護照護費用、生活飲食用品費用及仙逝後喪葬費用,經全體繼承人會算共354萬6683元,並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分負擔支付,而簽署系爭備忘書時,王清桂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共有原告、王周芙蓉、被告王綉華、王樹發及王綉梅等5人,該5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金額為709337元(計算式:0000000÷5=70933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王綉華、王樹發及王綉梅各應給付709337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但因王綉梅已於101年6月2日死亡,被告林鴻等3人均為王綉梅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林鴻等3人即應繼承王綉梅所遺留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對王綉梅生前所負債務,依前揭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林鴻等3人即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另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該條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林鴻等3人雖就原告請求給付前揭金額709337元部分提出抵銷抗辯,包括:(1)王綉梅生前墊付本院卷第1宗第102頁所示手寫支出200000元部分。(2)王綉梅生前墊付王清桂生前就醫醫療費用32872元、就醫期間相關發票金額24409元,合計57281元;又墊付王周芙蓉生前就醫醫療費用32380元,總計89661元,依系爭備忘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負擔22415元。(3)王周芙蓉生前在台中市后里區農會有存款165萬9213元,在后里月眉郵局有存款477961元,均由原告保管,扣除合理殯葬費用(全額殯葬費扣除喪葬津貼314700元)後,應有餘額,可就餘額之4分之1部分。(4)被告林鴻等3人曾以口頭約定出租坐落478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予原告,而原告積欠租金723914元,或受有不當得利723914元。(5)原告曾於105年2月16日自王周芙蓉在台中市后里區農會帳戶存款提領100萬元,於105年3月21日亦從同一帳戶轉帳580000元,此部分均為王周芙蓉之遺產,應由各繼承人以4分之1分配,被告林鴻等3人為孫輩,分配比例為8分之1,故被告林強、林義夫得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250000元、145000元各情,並認為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對被告林鴻等3人之請求即歸於消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惟查:

1、就上揭(1)部分,原告主張已於100年12月5日匯款200000元至王綉梅開設在后里月眉郵局帳戶,該筆款項已清償完畢乙節,並提出原告所有亦開立在后里月眉郵局帳戶交易易明細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49、150頁),被告林鴻等3人固抗辯稱不清楚原告匯款帳戶是否為王綉梅帳戶,且不能證明該筆款項即屬原告應返還之200000元云云。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后里月眉郵局函詢王綉梅是否確有在該郵局開戶,如有,並調閱該帳戶於10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資料,嗣經函覆稱王綉梅確有在該郵局開戶,且於100年12月5日確有自原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匯入200000元之情事,此有台中郵局108年7月1日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6、157頁),而兩造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對台中郵局108年7月1日函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另被告林鴻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王綉梅間是否仍有其他債權債務糾紛未經處理解決,堪認原告於100年12月5日匯入王綉梅上開郵局帳戶之200000元,即屬本院卷第1宗第102頁所示手寫王綉梅代墊200000元,而原告應返還於王綉梅之款項甚明。從而,原告既已清償王綉梅代墊200000元完畢,則被告林鴻等3人此部分抵銷抗辯委無可採。

2、就上揭(2)、(3)、(5)部分,倘王綉梅生前確有墊付王清桂、王周芙蓉之醫療費用等,王周芙蓉所有之台中市后里區農會及后里月眉郵局等帳戶款項確係原告保管,及原告確曾於105年2月16日、105年3月21日自王周芙蓉在台中市后里區農會帳戶分別提領100萬元、轉帳580000元等情事,則王綉梅生前墊付王清桂、王周芙蓉之醫療費用等若應受返還,此部分應由王清桂、王周芙蓉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王周芙蓉設在台中市后里區農會及后里月眉郵局等帳戶存款,於王周芙蓉死亡後即屬遺產,應為王周芙蓉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而原告曾於105年2月16日、105年3月21日自王周芙蓉在台中市后里區農會帳戶分別提領100萬元、轉帳580000元等情事縱令屬實,其中105年2月16日之提領係於王周芙蓉生前所為,是否為原告盜領而未經王周芙蓉同意?另105年3月21日轉帳580000元,該日期為王周芙蓉死亡後第3天,該帳戶款項已屬王周芙蓉之遺產,非全體法定繼承人同意不得動支,原告是否有可能單獨辦理轉帳?該筆轉帳款項是否預備使用於王周芙蓉之喪葬事宜?或係原告不法侵占該筆款項?以上各情均應由主張抵銷抗辯之被告林鴻等3人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林鴻等3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抵銷抗辯即嫌無憑。況上揭(2)、(3)、(5)部分既屬王清桂、王周芙蓉之遺產或遺產之債務,在遺產分割前仍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兩造復有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在法院審理中,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裁判意旨,即使被告林鴻等3人對原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亦為與被告王樹發、王綉華等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並非被告林鴻等3人單獨所有,其等行使抵銷權利自不能單獨為之,故被告林鴻等3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3、就上揭(4)部分,原告既否認與被告林鴻等3人就前揭2筆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及積欠租金等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林鴻等3人即應就其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林鴻等3人僅稱該租約係口頭約定,未簽訂書面契約,並提出土地租金計算表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56頁)。然原告與被告林鴻等3人就前揭2筆土地倘確有成立口頭租約,則該口頭租約究係原告與何人洽談後決定?租金又如何約定?均屬不明,尤其依被告林鴻等3人提出土地租金計算表內容,其上記載被告林鴻等3人係以「係數0.25」計算,可見前揭2筆土地應為王清桂或王周芙蓉之遺產,並非王綉梅單獨所有之財產,則前揭2筆土地亦屬王清桂、王周芙蓉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及說明,即使被告林鴻等3人對原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被告林鴻等3人亦不得單獨行使抵銷權,此部分抵銷抗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備忘書內容既為真正,而被告林鴻等3人所為前揭抵銷抗辯不可採,則原告依系爭備忘書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王綉華、王樹發各應給付709337元,及被告林鴻等3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王綉梅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70933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綉華自107年12月8日起,被告王樹發自107年12月23日起,被告林鴻等3人自107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被告王樹發及被告林鴻等3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王綉華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1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第2項)。」。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因到場被告就原告請求提出抵銷抗辯,卻未同時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或將本院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訴訟混淆為一,本院為避免延滯訴訟及簡化訴訟爭議,乃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兩造應於108年5月31日以前提出擬聲請調查證據之資料及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是否有調查必要,逾期未提出,則本院不予審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8頁),故已到場被告逾期提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包括訊問證人王俊雄),顯然違反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應適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認該逾期提出即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本院均不予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