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1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林晉校被 告 廖榮國
廖榮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榮國與被告廖榮文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就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廖榮文應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廖榮國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榮國先前擔任訴外人貿德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貿德公司,被告廖榮國為法定代理人)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現尚欠1,897,639元及自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並經原告聲請鈞院107年度司促字23675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被告廖榮國為隱匿財產,避免原告催討,於107年6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以下簡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無償贈與被告廖榮文,並於107年7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原告無從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由於被告廖榮國除前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可足供清償之財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就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廖榮國所有。
二、並聲明:
(一)被告廖榮國與被告廖榮文於107年6月1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於107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廖榮文應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廖榮國所有。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榮國自103年8月起至107年4月期間,陸續向被告廖榮文借款305萬元,借款之初雙方即協議當借款金額超過300萬元時,被告廖榮國應將名下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過戶至被告廖榮文名下,作為債務抵銷,且雙方辦理登記當時,該不動產並無任何抵押設定,本件移轉無任何違法事實。被告廖榮國名下仍有其他土地,原告卻僅針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請求撤銷贈與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難有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貿德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廖榮國)於106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辦貸款250萬元,被告廖榮國為連帶保證人,現尚欠1,897,639元及自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並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23675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10頁)、放款帳卡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11-12頁)、本院107年度促字第23675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各1份(見本院卷第69-72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廖榮國之債權人,被告廖榮國有債務未為清償,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廖榮國於107年7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107年6月13日為原因發生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廖榮文,並於107年7月2日經臺中市中政地政事務所以107正普字第108410號登記完畢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6-29頁)在卷可參,及本院向臺中市中政地政事務所函調前述107正普字第108410號登記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83-92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為之移轉登記,係以贈與之無償行為為之,自非無據。
(三)再者,被告廖榮國除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等情,為被告廖榮國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前述無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使被告廖榮國資產減少,有害及原告債權,應屬可採。
(四)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本票簿1本(其上有被告廖榮國簽名之本票11張,餘為空白)、銀行提款明細12張(見本院卷第32-42頁、第45-56頁)、被告雙方協議書1張(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惟其等文書之真正,業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1、被告廖榮文所提出附卷之銀行提款明細12張,該等提款紀錄中被告所稱之借款均為現金提領,除金額有部分與被告廖榮國所簽名之本票金額未相符外,該提領之款項是否有交付被告廖榮國?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參佐;又參諸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廖榮文之交易行為,除現金提領外,尚有跨行轉帳,被告廖榮文如有借款予被告廖榮國何不以轉帳之方式留下紀錄以供憑證,反而須全部借款均以現金提領,而事後在交易紀錄上用手筆記錄之方式註明?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間確有借款約定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被告前述抗辯,實難遽認為真。又被告廖榮國簽發予被告廖榮文之本票,時間各異,期間區隔長則1年,短則2個月,被告廖榮國如確有借款且於借款時簽發本票交予被告廖榮文,其本票之號碼斷無連續之理由。因被告廖榮文所提出被告廖榮國簽發之本票影本,其號碼竟連續,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本票原本核對,被告廖榮文竟提出本票簿一本,而被告廖榮國署名之本票仍存在於本票簿上而未撕離,客觀上,應堪認被告二人係為證明有借款存在,而事後簽署本票以為證明無誤,實難以該等事後製作之本票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依被告出之協議書1張,其固未載製作日期,惟其開宗明義記載「甲方(被告廖榮國)於民國103年8月至107年4月期間,陸續向乙方(即被告廖榮文)借款新臺幣三百零五萬元,雙方借款協議聲明如下:..」,依上開借款期間之記載,該協議書之製作時間應在107年4月以後,而非兩造借款之初,是該協議書之作成應係為特殊目的所為,而非兩造於借款之初之合意無誤。
3、再者,如被告廖榮國確有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作為清償對被告廖榮文之債務,則被告二人間應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而今被告二人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被告廖榮國對被告廖榮文之債務未清償(此觀諸被告廖榮文未將借款擔保本票返還被告廖榮國,即可推知),是被告辯稱:其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為之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實無可採。再審諸被告廖榮國為貿德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貿德公司對原告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貿德公司即將無力對原告清償債務之際,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榮文;被告廖榮國為貿德公司營運之負責人,其就貿德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其就貿德公司無力清償借款之事實,顯能預知,被告廖榮國就其必須連帶清償前述借款之情事,亦早已預知,被告廖榮國於貿德公司公開無清償能力前,即先行無償處分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廖榮文,有損害債權之意甚明。被告廖榮文辯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係有償行為,非詐害行為,實無可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1項、第4項分別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榮國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則其於為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其行為自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前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廖榮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於107年6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廖榮文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7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備││ ├───┬────┬───┬─────┤ ├────┤範圍│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考│├─┼───┼────┼───┼─────┼─┼────┼──┼─┤│1 │臺中市○○○區 ○○○段│0000-0000 │建│106.00 │1/3 │ │└─┴───┴────┴───┴─────┴─┴────┴──┴─┘┌─┬─────┬───────┬──────┬──────┬───────────────┬─┬─┐│編│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 │ │ │ │建築材料及房├───────┬───────┤利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範 ││號│ │ │ │ │ │築材料及用途 │圍 │├─┼─────┼───────┼──────┼──────┼───────┼───────┼─┼─┤│1 │00000-000 │臺中市北屯區北│臺中市北屯區│鋼筋混凝土造│130.60 │陽台5.28 │ ││ │ │屯段0000-0000 │東山路一段14│2層樓房 │ │ │ 1/3 ││ │ │地號 0巷2弄24之6 │ │ │ │ ││ │ │ 號 │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