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17號原 告 紀文竣被 告 劉文和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一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表次序十七號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列債權利息欄位之期間、日數、利率、金額應分別更正為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至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一一七四日、年利百分之十四點四、違約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共計及分配金額欄位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961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07年10月23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7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在107年11月2日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影本作為起訴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告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為證,堪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異議尚未終結,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且提出起訴之證明,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請求判決被告分配欠息日期起算日從民國102年3月14日起算至107年1月31日止計1785日,判決更正為103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計1174日。
㈡請求判決被告分配欠息年利30%、欠息金額新臺幣(下同)1,467,123元違約金,判決更正為年利14.4%、判決更正欠息金額463,167元年利息。㈢請求判決被告不當超收611日年息30%及不當超收1174日15.6%年息總計1,003,956元不當利息歸還原告。」。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三字96132號強制執行案,107年9月28日執行分配表編號17被告分配表格,原告請求:①取消違約金,更正為年利息;②取消年息30%,更正為年息14.4%;③債權起算日期應更正為103年11月14日;④欠息日數應更正為1174日;⑤取消違約金1,467,123元,更正為年利息並減少為463,167元;⑥分配金額欄應更正為1,463,167元。㈡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三字96132號強制執行案,107年9月28日執行分配表,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債務人即原告發還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136,839元。」,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父親紀榮豐(原名紀丰富)向被告借款,並以紀榮豐房
產(臺中市○○區○○路○○○號6樓)設定擔保向被告借款130萬元、以妻子吳春英房產(臺中市○○區○○路○○○號5樓)設定擔保向被告借款50萬元、以次子紀獻欽房產(臺中市○○區○○路○○○○○號5樓)設定擔保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以長子即原告房產(臺中市○○區○○路○○○號5樓)設定擔保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以上向被告借款總金額計430萬元。其中原告父親紀榮豐以其次子紀獻欽所有499-1號5號房產提供二胎設定抵押向被告借款150萬元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司執五字第48615號於106年間強制執行完畢。而原告父親紀榮豐以原告所有之499號5樓房產提供二胎設定抵押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則經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分配款總金額246萬7123元,已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㈡原告父親紀榮豐以原告所有之499號5號房產提供二胎設定抵
押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乃是原告授權父親紀榮豐向被告借款,且雙方借款當時簽定第一階段借款日期為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3月13日(3個月),借款協定:無利息、無遲延利息,並登載於騰本及土地建物設定契約書附件。又被告另向原告父親紀榮豐收取借款430萬元之9%服務費387,000元,其中原告100萬元借款部分服務費為9萬元。查第一階段借款協定為無利息及無遲延利息約定,則倘無償還本金或利息並無違約,既無違約即無每1萬元違約金250元之問題,況且原告父親紀榮豐已代表原告支付被告服務費9萬元,足證原告並無違約。嗣被告同意延續借款期限再延5年,103年4月9日兩造合議拋棄101年12月13日簽定之免利息、免遲延利息之契約,原告父親紀榮豐與被告並簽定協議書,約定第二階段借款協定,並依第一條約定,補足期限自102年3月14日至103年4月13日(13個月),年息約定為14.4%之未付款,原告父親紀榮豐103年4月10日依約給付被告此段期間利息共670,800元,其中含原告授權父親紀榮豐支付被告100萬元借款之年息14.4%為156,000元。第三階段借款協定部分,依第二條約定,補足約定期限自103年4月14日至103年11月13日(7個月),年息為14.4%之未付款,原告父親紀榮豐103年5月26日依約給付被告此段期間利息共361,200元,其中含原告授權父親紀榮豐支付被告100萬元借款之年息14.4%為84,000元。綜上,原告授權給原告父親紀榮豐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本金,並授權原告父親紀榮豐向被告依103年4月9日協議書支付年息14.4%利息,包括第一階段支付被告100萬元本金9%服務費9萬元,第二階段支付100萬元14.4%年息計156,000元利息,及第三階段支付100萬元14.4%年息計84,000元利息,三階段共支付被告總計33萬元(其中利息24萬元)。以上金額均匯入被告在協議書上指定之個人帳戶即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內新分會。
㈢本件因原告父親紀榮豐與被告已於103年4月9日簽訂年息14.
4%之繳息協議書,意即以新約蓋舊約,原舊契約書約定無利息、無延遲利息,每萬元250元違約金之舊契約已喪失法律效力,而成為無效契約,原告自無須給付被告舊約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持喪失法律效力之無效舊契約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以年息30%計息及計算違約金,明顯違反103年4月9日雙方簽立之年利14.4%繳息協議書,且新約無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以年息30%計算請求,為無理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8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被告以同樣手段向原告父親請求30%年息,遭本院判決被告敗訴,應按協議書重新計算年息為14.4%。因原告委託授權原告父親紀榮豐代理原告交付年息14.4%之協議書為同一,被告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即以協議書約定之年息14.4%計算利息。
㈣再者,被告提供其私人帳戶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內新分會(帳
戶劉文和,帳號:0000000000000號)作為收息指定帳戶,帳戶約定在協議書第五條,被告接受原告委託授權父親紀榮豐代理原告交付14.4%高利總計24萬元,足證被告係受協議書拘束才能取得原告交付24萬元利息。且被告以103年4月9日協議書第二條,重新協定借款本金430萬元內含原告借款本金100萬元同意給原告展延五年,足證原告並無違約,被告向原告訴求違約金為無理由。又原告父親紀榮豐已付清102年3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止共20個月,借款本金430萬元年利息總計1,032,000元(內含原告借款本金100萬元年利息計24萬元),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編號17關於被告部分,計算欠息起算日從102年3月14日起算至107年1月31日止總計1785日,違約金1,467,123元,分配總金額2,467,123元,屬嚴重錯誤,被告超收20個月年息30%之違約金,顯無理由。故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編號17,應更正為正確欠息日期計算應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日數為1174日,本金100萬元以年息14.4%計算,正確欠息金額為463,167元【計算式:《(100萬元×14.4%)÷365日》×1174日=463,167】,正確欠本金100萬元+欠利息463,167元,總計1,463,167元。另違約金部分應予剔除,若違約金無法剔除,則金額過高,應減為以年息14.4%計算。
㈤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107年9月28日執行分配表編號17被
告分配表格,原告請求:①取消違約金,更正為年利息;②取消年息30%,更正為年息14.4%;③債權起算日期應更正為103年11月14日;④欠息日數應更正為1174日;⑤取消違約金1,467,123元,更正為年利息並減少為463,167元;⑥分配金額欄應更正為1,463,167元。⑵系爭執行事件,107年9月28日執行分配表,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債務人即原告發還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136,839元。
二、被告則辯以:㈠對原告主張計息日數應為1174日不爭執,但違約金利率仍應
為年息30%計算,如法院認為過高,應取中間值以22%計算,而非14.4%。查該協議書是被告與訴外人紀榮豐所簽署,兩造間並無簽立任何文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且紀榮豐自103年11月起亦未依該協議書給付被告任何利息,足見紀榮豐違約在先,被告依原約定年息30%收取違約金,自屬有據。另本院106年訴字2689號民事判決係被告與訴外人紀榮豐、吳春英間之判決,當事人不同,自不生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效力,原告引用上開判決主張應依年息14.4%計算違約金,自不足採。
㈡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建物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被告,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02年3月13日,違約金為每逾一個月每萬元計算250元,原告並未依約於102年3月13日清償借款,其自102年3月14日即屬違約,系爭分配表自102年3月14日起計算違約金,自屬正常。又利息與違約金在性質及目的均迥不相同,原告不得將利息與違約金混為一談。原告並無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處,況違約金約定是原告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倘原告違約時就任意指摘違約金過高要求核減,顯有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借款既有約定債務清償日期、違約金,原告自應遵守,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被告借款予原告,抑是向他人籌借現金,兩造約定應於102年3月13日還款,屬四個月短期借貸,惟原告拖延至今變成無期呆帳,被告尚需支付利息給他人,足見被告亦受有損害,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自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6及其上同段13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被告之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120萬元之抵押權,嗣原告對被告負債1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被告持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業經本院執行拍賣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該拍賣所得於107年9月2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07年10月23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7「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列計分配被告債權100萬元,其中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共1785日,以年利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為1,467,123元,分配金額為2,467,123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系爭分配表、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7-67、111-1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授權父親紀榮豐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紀榮豐連同其他借款,共向被告借款總金額計430萬元,並交付由原告、紀榮豐、吳曼君、紀文傑共同所簽發面額43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雙方就該430萬元借款簽定日期為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3月13日(3個月),並無約定利息,嗣被告同意延續借款期限5年,雙方復於102年4月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紀榮豐亦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430萬元借款計算補足至103年11月13日之14.4%利息予被告,並繳付手續費,故被告請求利息應自103年11月14日起算,又系爭協議書並無違約金約定,原本所約定之每萬元250元違約金之舊契約已喪失法律效力,若應給付違約金,金額亦過高,應減為年息14.4%,系爭分配表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借貸及給付利息、手續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系爭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24頁),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證物之真正,亦表示同意原告所計算之債權利息日數為1174日(見本院卷第154頁),是系爭分配表上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違約金計算期間應更正為103年11月14日至107年1月31日計1174日。
2、觀之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本,其上已載明「債務清償日:102年3月13日」、「利息:無」、「違約金:每逾一個月每萬元計算違約金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等情,可見原告向被告之借款,確有違約金之約定,且將違約金列入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告雖主張紀榮豐係經其授權於103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年息14.4%之繳息協議書,意即以新約蓋舊約,原違約金之約定已為廢棄,系爭分配表應更正為年息14.4%之利息云云,然細繹系爭協議書內容,僅載明「乙方(即被告)同意還款期限為五年,自103年4月14日至107年4月13日止可自由償還本金。每年利息14.4%,以實際本金(未償還)計算。但需每月準時付息若超過五個月(每次)未付息,乙方得以請求拍賣,甲方(即紀榮豐)不得異議」等語,顯然為借貸利息之約定及違約未繳付利息之處置,尚無從認定有廢棄上開違約金約定之意,而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範圍亦僅包含違約金,又不及於利息,是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金受償範圍之違約金改為利息14.4%云云,洵無足採。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據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確有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月250元計算之約定,業如前述;又原告係持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5年司拍字第56號裁定等件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自103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利息,亦未清償借款,依此,依上開違約金約定,原告自應支付違約金予被告無疑。
4、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規定;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意旨參照)。
5、本件違約金固約定「每萬元每月250元計算」,惟該約定換算達週年利率30%(計算式:250元/月×12月10,000元=
0.30),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之利率,故原告主張該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尚無不合。本院參酌兩造原未約定利息,嗣被告與紀榮豐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就系爭借款收取數月之14.4%利息及6%手續費等計約30餘萬元,本件違約金之支付乃因原告未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利息,而本件借款清償期限為107年4月13日,原告若能如系爭協議書按期繳付利息時,被告可得享受一切利益及本件借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本件違約金債權,應酌減按年利14.4%計算,始屬適當。
6、準此,原告自103年11月14日起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給付利息,即應自該日起算違約金,迄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計算終止日107年1月31日止,共計1174日,則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463,167元(計算式:本金1,000,000元×14.4%÷365天×1174日=463,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為463,167元,逾此部分即屬不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就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債務人即原告發還分配金額應為更正部分,此乃本院執行處之職權,與被告無涉,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7號第2順位抵押權所列債權利息欄位之期間、日數、年利、金額應分別更正為103年11月14日至107年1月31日、日數1174日、年利14.4%、違約金額463,167元,所列共計及分配金額欄位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463,16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