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29號原 告 楊武東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楊介忠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複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惟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原訴未生撤回之效力,法院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第3320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將登記於名下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則負有「對於兩造父親楊子彬名下不動產於其百年之前,不得移轉、處分」之負擔,因被告違反上開附負擔之協議,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以被告否認受贈系爭土地,主張兩造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贈與之債權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13頁正、背面)),被告則於民國108年7月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121頁正、背面)。查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變更後之訴,則係基於兩造間贈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聲明請求確認贈與之債權行為無效,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兩者法律關係不同、要件不同,顯與前開規定與裁判意旨不合,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難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亦難認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上開變更復為被告不同意,揆諸前開意旨,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不合,自難准許。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仍應就原訴予以裁判。是本院仍應就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一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因兩造父親楊子彬身體健康狀況大不如前,為妥善分配楊子彬身後財產,避免6名兄弟間之爭議,兩造約定將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先行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楊子彬當時全部財產均不可移轉變動,待楊子彬百年之後,系爭土地再與楊子彬所遺之全部財產合併,共同分配予全體兄弟,以期公平。不料,楊子彬過世後,原告查知楊子彬名下不動產均於生前遭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楊介正,被告顯已違反雙方之附負擔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則該贈與契約遭撤銷後,被告受領給付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父母楊子彬、楊洪換於72年間以其向6名子女募資所得之金額購置了數筆土地擬分配予6名子女。惟被告與訴外人楊介正時任公務人員,依當時之法令本有公務人員名下不得有農地之規定,楊子彬、楊洪換乃將擬分配予被告、楊介正之農地,暫先借名登記於自己與其他非任公務人員之子女名下。系爭土地即為楊子彬、楊洪換當年購置之數筆農地之一,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因法令修訂後已無限制公務人員不得擁有農地,原告遂在楊子彬指示下,於106年11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回被告名下;又楊子彬名下財產於其生前本得自由使用收益,且除兩造外,楊子彬尚有其他子嗣,如何能由兩造約定於楊子彬過世前不得移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是原告所述實有違常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自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此外,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附有負擔,附負擔之協議內容為「楊子彬名下不動產於其百年之前,不得移轉、處分」,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此協議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證人劉淑惠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系爭土地被移轉登記給被告;是原告告訴伊的,他說有條件,公公在世時系爭土地都不能動,往生後才去談;所稱土地都不能動,是系爭土地外包含公公的土地;系爭土地贈與之事,伊都是聽原告所說;系爭土地是登記在原告名下,為何要等公公過世後才談,是他們男生講的,伊不知道。復依證人楊士旻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之事,原告回來有跟伊講。原告說要先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等爺爺過世後,被告的部分再跟我們家處理;原告說有跟被告講在爺爺過世前,這筆土地都不能動。(後改稱)那時候原告是跟伊說爺爺死之前,所有的土地都不能動;上稱系爭土地移轉的過程都是聽原告所述(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正面、第77頁背面至78頁)。

則依證人上開證言,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附有於楊子彬生前不得移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約定,均係聽聞原告所述,並未親身見聞兩造間之約定過程,所陳顯非客觀,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況原告自陳:當時伊把土地過戶給被告,意思不是送給他,是雙方約定等父親過世後,伊與被告再針對系爭土地以及父親所有之土地,應該由兩造繼承的部分一併來談,在此之前楊子彬名下的土地都不能異動。系爭土地未過戶前由伊耕種,因為被告跟伊說過兩年後要退休,也想要種東西,所以系爭土地過戶後就由被告耕種,伊想是彼此是兄弟所以相信被告,就直接把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是原告既自陳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雙方如何能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約定為附負擔之贈與,是原告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前後所述顯有矛盾,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附有負擔,尚嫌無據。

(二)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贈與附有負擔,其主張被告不履行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