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42號原 告 黃永明
黃國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被 告 朱茂瑩
朱茂錫朱茂忠朱家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 告 朱進達
朱林雪霞朱曜億朱雅琦朱心郁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宥靜被 告 賴義明
賴坤泉謝賴智惠劉盈秀賴智圭林鴻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茲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則否認之,致原告對該等土地有無通行權不明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朱茂瑩、朱進達、朱林雪霞、朱曜億、朱雅琦、朱心郁、賴義明、賴坤泉、謝賴智惠、劉盈秀、賴智圭、林鴻明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國安、黃永明為父子。原告黃國安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黃永明為同段27、28、30地號所有權人(以下合稱系爭七筆土地),系爭七筆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又系爭七筆土地使用分區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與農牧用地,原告於系爭七筆土地上種植橘子、竹筍、荔枝、龍眼樹等,多年來係藉由臺中市○○區○○路○○○ 巷(以下簡稱大興路690 巷,詳附圖二所標示,即abcd點連線暨延伸線)進出。然大興路690 巷與大興路之交接處(即附圖二a 點)之巷口寬度僅約1 米多,至附圖二
b 點寬度約達3 米,故原告多年來於系爭七筆土地以小貨車載送農作物或運送農具及農用所需材料等至b 點處,須更換機車,以機車載送來回多趟至附圖二a 點,再更換小貨車,才能出入,返程亦同,其中不便與造成時間、經濟不利益,可得想見;遑論該巷口狹隘,無法供救護車、消防車出入,對居住於系爭七筆土地附近居民約4 戶人家而言,實有居住安全及就醫照護之潛在風險,顯然大興路690 巷絕非適宜之聯絡道路。嗣臺中市○○區○○路○○○ 巷(以下簡稱大興路
706 巷)開通,寬度約5 米,巷口如附圖二g 點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綿延至同段47地號,如附圖二
gfe 點連線所示。因此,只要附圖二de連線可供原告通行,原告即可從大興路706 巷進出,自小貨車、農用車及挖土機等得以出入,當對系爭七筆土地暨周遭之開發利用產生莫大助益。且此為對周圍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雖d 點至e 點有些高度落差,然de連線現況係荒廢,其上為雜草、廢土及狗籠木板雜物,確無何土地利用之實,若鋪設道路通行,應未生任何損害於土地所有權人,況大興路706 巷實際上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對地主而言,供原告通行並未另生損害,亦未有何不利益。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請求等情。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朱茂瑩、朱茂錫、朱茂忠、朱進達、朱林雪霞、朱家明、朱曜億、朱雅琦、朱心郁所有萬福段58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63.17 平方公尺土地,對被告朱林雪霞、朱家明、朱曜億、朱雅琦、朱心郁所有萬福段47地號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231.45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28.88 平方公尺土地,對被告賴義明、賴坤泉、謝賴智惠、劉盈秀、賴智圭、林鴻明所有萬福段51地號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部分面積30.1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朱林雪霞、朱家明、朱曜億、朱雅琦、朱心郁應容忍原告於萬福段47地號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28.88 平方公尺土地上及被告賴義明、賴坤泉、謝賴智惠、劉盈秀、賴智圭、林鴻明應容忍原告於萬福段51地號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部分面積30.14 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朱茂錫、朱茂忠、朱家明則以:系爭七筆土地,彼此相鄰,依現況使用情形,均是以大興段30地號為出入口,利用大興路690 巷連接大興路,作為對外通行方式,並非袋地。大興路690 巷存在已久,正式編定有巷道名稱,且長期供當地民眾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可提供行人、機車、小型貨車及農業搬運機具進出使用,多年以來,並無任何使用不便或公共安全之疑慮存在。原告本件所訴顯然係為增加自己使用上之利益,而要求周圍地所有權人增加容忍其通行之義務,顯然並非袋地通行權所設之目的。退步言,如認為有增加通行範圍之必要,始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優先考量在大興路690 巷增加寬度,而非將現況使用之大興路690 巷棄之不顧,另主張通行被告私設之大興路
706 巷(未供公眾通行使用),如此一來,將造成周圍地所有權人重複提供土地容忍他人通行之情形,顯非適宜。依原告所提通行方案,除使被告無端承受應容忍他人通行之義務,通行面積合計高達353.64平方公尺外,且萬福段47地號、51地號被從中割裂,嚴重影響被告就土地使用上之完整性(萬福段47地號土地面積將近1000坪,被告現有的通行方式日後仍有再作整體規劃及變更的可能),顯然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退步言,原告僅為農作機具通行使用,並無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必要,路寬4 公尺過寬,現供通行使用之大興路690 巷已足供其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及排水溝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朱茂瑩、朱茂錫、朱茂忠、朱進達、朱林雪霞、朱家明、朱曜億、朱雅琦、朱心郁、林鴻明固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表明不同意原告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義明、賴坤泉、謝賴智惠、劉盈秀、賴智圭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並非以增益通行權人自己土地之價值為規範目的。
(二)經本院履勘現場,查系爭七筆土地均以大興段30地號連接大興路690 巷,交界處為一座小橋,大興段30地號土地上水泥鋪面路徑與之銜接的出入口,最窄處約140 公分寬,可供農用搬運車通行,循大興路690 巷往西北方向行進,沿途路寬約達3 米,行至附圖二ab連線時路寬陡縮,此段路寬最窄處約150 公分,最寬處約180 公分,兩側為鐵皮及磚造圍牆,行至附圖二a 點連接大興路即公路;本院依原告主張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於編號A 、B 部分所示土地上為私設柏油路,於編號B1、C部分所示土地上,現無道路,係畫設4 米寬之預設通路以銜接大興路690 巷與大興路706 巷,編號B1與編號C 間之地勢有明顯高低落差,設有圍籬阻隔等情,有本院108 年
3 月15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含註記)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 至247 頁)。又依原告提出其聲稱近期於系爭七筆土地採收之竹筍、芋頭、柳丁、椪柑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387 至411 頁),可知原告現在使用系爭七筆土地之方法為上述類型之農作。
(三)由此可知,依原告現在使用系爭七筆土地之方法,以現況之大興路690 巷聯絡系爭七筆土地與公路,已經足供駕駛農用搬運車運輸農產品及相關物料進出,即難謂無適宜之聯絡;尤其是系爭七筆土地本身之出入口路徑最窄處僅約
140 公分寬,則周圍地通路再寬也無法讓更大的車輛駛入系爭七筆土地。此外,系爭七筆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人煙稀少,不能與住宅區、商業區或工業區相提並論,縱未能供救護車、消防車出入,既無礙於原告現在使用系爭七筆土地之方法,即不影響對其鄰地通行權之判斷。再者,原告既已利用大興路690 巷聯絡系爭七筆土地與公路,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範圍之通行權,並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容忍其在編號B1、C 部分所示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及排水溝渠等,顯非出於通行之必要,而係以增益原告自己土地之價值為目的,其鄰地所有權人自無容忍之必要,方屬公允。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如附圖一編號A 、B 、B1、C 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容忍其在該編號B1、C部分所示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及排水溝渠,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