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43號原 告 吳宗諭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被 告 許加歡 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07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經營「保亮企業社」,約定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原告出資100萬元,合夥存續期間自105年5月13日起至105年11月13日,並由被告辦理合夥營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合夥人為張秀玉,原告為出資之隱名合夥人,已依約給付共100萬元出資款,詎於兩造間合夥關係於105年11月13日屆期終止後,被告雖承認收受100萬元出資款,卻藉故拒不返還,原告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100萬元,被告係於107年7月5日收受原告催告於14日內返還出資款,應自107年7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10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經原告於同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保亮企業社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詎被告於原告催告返還後,雖承認收受該筆100萬元借款,卻藉故拒不返還,原告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被告係於107年7月5日收受原告催告返還借款,應自送達1個月後即107年8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併予敘明。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7年7月20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07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701條、民法第708條第 1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13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經營「保亮企業社」,約定被告出資280萬元,原告出資100萬元,合夥存續期間自105年5月13日起至105年11月13日,並由被告辦理合夥營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合夥人為張秀玉,原告為出資之隱名合夥人,已依約給付共100萬元出資款,詎被告於兩造間合夥關係屆期終止後,雖承認收受100萬元出資款,惟拒絕返還出資額100萬元,經原告催告被告二週內返還(被告於107年7月5日收受)期滿(107年7月19日)未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1頁)、保亮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2頁)、105年5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13-14頁)、旭成國際法律事務所107年7月3日107年度旭文法字第0000000- 0號函暨收件回執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5-16頁)、台中法院郵局107年10月24日存證號碼2825號存證信函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6-17頁)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足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按被告就原告隱名合夥之出資款,並未舉證證明於投資營業期間有因損失而減少之情事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出資款,於法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出資款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係於107年7月5日以函催告被告於14日內返還,被告於107年7月19日期滿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出資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經原告定期催告返還,被告逾期未予返還,已陷遲延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105年7月13日交易紀錄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9頁)、前述旭成國際法律事務所107年7月3日107年度旭文法字第0000000- 0號函暨收件回執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5-16頁)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隱名合夥出資款返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應准許之;且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等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