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64號原 告 陳儀家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星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為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而被告
公司股東人數自設立以來均維持在10人上下,各股東住所分居不同縣市,故如若無涉公司重大事宜,為免股東舟車勞頓、虛耗時間,多以線上會議形式進行匯報、討論、表決,此作法行之有年,乃全體股東之共識,未受任何股東異議。再者,被告公司前任董監事6 人皆為股東,人數上佔二分之一,股權總數佔總股權81%,是即便召開股東會,亦僅具完備股東會決議流程之形式上機能,對決議結果並不會有實質影響。從而,被告公司近年雖未正式召開實體股東會,然以原告為首之被告公司董事會(下稱前任董事會)確實運作如常。
而前任董、監事會任期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屆滿,經監察
人楊偉仁於107 年11月2 日,發函促請前任董事會召開股東會進行全面改選。前任董事會旋即於11月5 日,發出董事會會議召集通知,定於同年11月11日召開董事會,議案包含商討股東會日期等議題,並回應楊偉仁董事會運作如常,且其擅自決定之股東臨時會日期準備時間上無法即時配合等語。詎楊偉仁於收受上開通知後,竟無視前任董事會之正常運作,擅自發出股東會召集通知,定於107 年11月1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選出新任董、監事,顯與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相違。且嗣於107 年11月11日,前任董事會決議已定於107 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常會,同時進行財務報告及改選董監事。
再者,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第5 點討論議案「董監改
選」之紀錄可知,當日係由在場股東勾選董事選舉名單及監察人選舉名單,並於名單上簽名,交由主席唱票統計得票數,足見係以出席股東人數計算票數,而非股權數為基礎,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之決議方式。
據上,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違法,爰依
公司法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答辯以:依照被告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本
有於106 年7 月份董事會屆期後,召集股東會改選全體董、監事之義務與責任。然於107 年度,前任董事會未召開過任何實體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股東常會之開會日程,且未向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報告公司之營運狀況,難謂確有正常運作。楊偉仁眼見107 年度之會計年度結束在即,前任董事會仍無召開股東會之動靜,乃於107 年11月2 日發函前任董事會,要求應於107 年11月5 日前將股東會召集通知書寄給全體股東,並應記載改選全體董、監事之事宜,否則將行使監察人職權,自行於107 年11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監事。然前任董事會未遵期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顯已有違法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形,為遵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170 條、第195 條規定,維護公司執行機關之合法性及全體股東的利益,楊偉仁認有依監察人職權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而於107 年11月5 日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發函寄給全體股東,並按期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於107 年11月1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原告所主張欲召集之107 年12月16
日股東常會,目的均係為改選全體董、監事,事由並無二致,原告故意拒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卻於事後起訴聲請撤銷,擬另行召開股東常會以改選董、監事,實為程序浪費,並無必要。是退步而言,如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確有瑕疵,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亦應駁回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主張。
末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股東個人之選舉權數,均記
載在董事及監察人選舉名單上供股東參考,因各股東均表達願意將選舉權平均分配予應選之5 名董事候選人,另集中選任1 名監察人,故出席股東均同意簡化流程,以出席股東記名投票,勾選5 名董事人選及1 名監察人,再由主席楊偉仁以唱票方式進行,最後再計算各當選董事及監察人所獲選舉權數。經出席之股東選舉後,董事選任部分,所有選舉權均集中在被告湯星、李資聖、鍾明宏、徐慶鐘、曾雅琪等5 人,故由前述5 人當選董事,每人獲得之選舉權數均相同,均為101 萬個選舉權。監察人選任部分應選人僅有1 人,選舉後,所有選舉權均集中於楊偉仁,故由楊偉仁當選監察人,所獲得選舉權數亦為101 萬個選舉權。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作業,仍係以選舉權數為計算基礎,並無違公司法第198 條之累積投票制之選舉方式。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按股東會分下列二種:㈠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㈡
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二種,常會每年召開1 次,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由董事會依法召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第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五人,監察人ㄧ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競選得連任。」(見本院卷第12
7 頁)。而查被告公司董事會任期於106 年7 月30日屆滿,然迄至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始經改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 頁)。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卻不依法召開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且未能敘明不及改選董、監事之正當事由,自已與前開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有違,亦與公司依法應於股東常會或臨事會向全體股東報告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並進行討論、決議等經營、治理方針有違。原告主張因前任董、監事股權總數佔被告公司總股權81%,召開股東會僅具形式機能,不影響決議結果,且被告公司於LINE線上資訊平台,均設有群組可供交流,得以線上會議形式進行非正式股東會,股東均未異議云云,而主張因此即無需召開實體股東常會或臨時會,顯然違背公司法第17
0 條以下關於股東會決議召開及會議決議方式等規定,亦與前開被告公司章程規定不符,洵無可採。原告主張楊偉仁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始以未召開實體股東會為由借題發揮,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亦無足採。且無論被告公司前任董事會是否確有妥善經營被告公司,並向股東匯報經營情形,均無礙於前任董事會任期屆滿,卻遲不召開股東常會以改選董、監事之事實。
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
再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同法第17
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而查:㈠被告公司前任董事會有前開不為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之情形,有如前述。嗣監察人楊偉仁即於107 年11月2 日發函前任董事會,其內載明:「……本監察人特以此函請求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應於107 年11月18日招開臨時股東大會,貴董事會最遲應於107 年11月5 日前(含當日)將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寄給全體股東(……)。本次臨時股東會開會事由,應具體記載改選本公司全體董監事,列為本次開會之決議事項。如董事會逾期未寄出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給全體股東,或董事會雖寄出通知書但拒絕將改選全體董監事列入本次臨時股東會開會事由,即視為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本監察人為維護公司利益,健全公司營運之必要,將依公司法220 條規定,本於監察人法定職權,自行於107 年11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以進行全體董監事改選事宜。」(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經原告於同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98 頁)。
㈡原告嗣即提出定於107 年11月11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通
知」,並列明召集議題事項為:「⒈討論臨時股東會日期。⒉檢查公司帳務。⒊對前總經理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顯見前任董事會並未依楊偉仁之要求,寄出「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而仍係由任期屆滿之前任董事會,召集「董事會會議」,且函文中隻字未提關於改選董、監事之事宜,自堪認前任董事會確有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至原告雖辯稱107 年11月1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準備時間無法配合,且與股東常會日期過近云云。然前任董事會於107 年間,未召開任何實體股東常會,業如前述,且前任董事會既於107 年11月2 日即收受楊偉仁要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函文,距107 年11月18日間隔16日,亦難認有何作業不及之情形,原告所稱均非可採。
㈢而前開董事會會議通知雖係於107 年11月5 日始付郵寄出,有信封封面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 頁)。
然觀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309 頁),該份通知於107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20分許,即於群組中上傳顯示(檔名「1105董事會會議通知」),並經楊偉仁(帳號wryang)讀取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上傳文件檔名「00000000- 楊偉仁致漢澤董事會存證信函」,堪認楊偉仁於107 年11月5 日,確已收受閱覽前開文件,並知悉前任董事會未依其要求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之事實。
㈣從而,前任董事會既於任期屆滿1 年逾,均未依法令及章
程規定召集股東會改選,甚至於106 、107 年間,均未召集實體股東會,業據楊偉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4 頁)。則經楊偉仁通知要求召集股東臨時會後,前任董事會仍不予召集,僅願先行召開董事會討論「股東會召集日期」,顯有拖延之虞,應認前任董事會確已有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則監察人楊偉仁為維護被告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係依法且本於權責所為,核與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相符,其召集程序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湯星及監察人楊偉仁
,係為掩蓋自身違法情事,始拉攏派系,濫用監察權限改選董、監事云云,然無論楊偉仁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背後動機為何,均無礙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程序確屬合法之認定,僅此敘明。
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
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日,出席股東為楊偉仁(持股比例4 %)、湯星(持股比例27.5%)、李資聖(持股比例4%)、鍾明宏(持股比例4 %)、徐慶鐘(持股比例6 %)、連翊君(持股比例4 %)及曾雅琪(持股比例1 %)等7人出席,有簽到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 頁),堪認總持股數即表決權數已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0.5%,而達到法定股東會決議門檻。而觀被告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之董事選舉名單及監察人選舉名單(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57 頁),係以勾選方式勾選出欲選任之股東(董事5 人、監察人1 人),且選單右上角均以手寫方式記載該選票勾選股東之選舉權數。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湯星為例(見本院卷第131 頁),其占被告公司股數為55萬股(見本院卷第25頁股東名簿),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27 頁),董事人數為5 人、監察人為1 人,是湯星所有就董事部分選舉權即為275 萬(計算式:55萬股×應選人數5 人=275 萬選舉權),與其董事選舉名單右上方手寫記載之「選舉權數:275 萬」確屬相符;至監察人部分選舉權即為55萬,亦與監察人選舉名單右上方手寫之「選舉權數:55萬」相符。以此對照,其餘出席之股東楊偉仁、徐慶鐘、李資聖、鍾明宏、連翊君及曾雅琪之選舉權數計算,亦與其等股權數相符。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律師再說明股東若對於舉行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監事改選議案無任何意見的話;將依據公司法第198 條的規定,採取累積投票制方式進行全體董監事改選表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楊偉仁到庭證稱:當天投票時,選票右上方就有記載選舉權數。律師有在場說明當天選舉係採累積投票制,也有說明選舉權數如何計算出來的。當時有說好勾選5 位董事,選舉權數就是平均分配,這樣是為了簡化流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3 頁)。從而,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當日,確係以各出席股東之股權數計算選舉權數,無違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之意旨。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當選方式係以出席股東人數計算,而非股權數為基礎等語,尚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前任董事會於106 年7 月30日任期屆滿後,逾1 年多仍遲不召開股東會改選,經監察人通知後,亦不遵期召開,而有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則監察人楊偉仁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違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再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亦係依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累積投票之規定計算選舉權數。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違法,而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