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70號原 告 曾莉榕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王培基
王江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被告兄弟二人委任,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原已被徵收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辦廢止徵收、繳回徵收價額及辦理發還原有土地等一切事宜,並約定被告於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徵收時,願各以取回之土地2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委任報酬。而原告既有受任為被告處理事務,且未約定要完成一定之工作,故系爭契約與承攬契約性質有別,應為委任契約。
二、嗣系爭土地業經核准廢止徵收,並以廢止徵收為登記原因,以106 年6 月15日為原因發生日期,於107 年3 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以取回土地之20% 即各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10% 之所有權(計算式:被告二人各有系爭土地50% 之所有權,各以取回系爭土地之20% 所有權為報酬,即各為系爭土地1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委任報酬,然被告迄今未給付。而本件委任事務主要在於辦理廢止徵收,並非在於處理訴訟事件,亦非約定以訴訟勝訴後獲取系爭土地一定比例為報酬,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僅得由非律師之原告辦理涉訟案件,或為限制被告為任何意見,況本件辦理廢止徵收之過程中並未發生任何訟爭,故系爭契約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三、另沙鹿區土地廢止徵收之事,與原告究屬何干,未見被告說明,如何能謂原告有所隱瞞詐欺;且本件原告代理申請廢止徵收○○○區○○段橋頭小段9 筆土地及秀水段秀水小段2筆土地,而原告所接獲之文件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公函,在系爭契約內亦有載明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函覆符合辦理廢止徵收要件,故原告何來詐欺之有;再者,早於101 年5 月
9 日前,原告已向被告收取身分證影本,並請訴外人韓至誠為送達代收人及請求人之代理人向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申請廢止徵收,而提出之申請均蓋用被告之印文,且附有被告身分證影本,顯見被告確有委任原告,故被告並無受原告詐欺。況被告收受臺中市政府106 年6 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1226972 號函,並在107 年3 月12日收回土地,已知悉臺中市政府廢止徵收發還土地係原告所代為辦理,且其主張詐欺撤銷權早逾1 年除斥期間,則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報酬,自無理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等語。並聲明:被告王培基、王江河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 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1 年間曾簽約委託他人辦理系爭土地收回事宜,並未委託原告辦理,被告應係與韓至誠簽約,惟韓至誠並未告知辦理情形,亦未收回系爭土地,當時被告印章都由韓至誠代刻,此觀請求書之印文均為刻印機器刻出之字體自明。又韓至誠於受託申請事務結束後未返還印章,竟交給原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103 年11月26日以被告及其他9 名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向臺中市政府請求廢止徵收及發還11筆土地,而其所附撤銷徵收名冊及申請人名冊記載被告所有被徵收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 號土地)等2 筆土地,惟126-5 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有,倘原告確實經被告授權提出申請並用印,不可能在126-5 號土地「原地主姓名」欄用印,足證該請求書確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之所以在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急於盜用印章申請廢止徵收,應係得悉臺中市政府不久會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始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又系爭契約約定由非律師之原告負擔費用申請廢止徵收發還系爭土地,如需訴訟,委任期間至判決確定為止,被告應出具委任狀予原告指定之律師,原告代刻印章使用,訴訟費用及處理事務所需支出之一切必要費用,包含律師費,概由原告負擔,此乃違反公序良俗,於司法實務上均認為系爭契約為無效,故原告依無效之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即無理由。
二、縱認系爭契約非無效,然原告係以代理民眾申請廢止土地徵收為專業,對於攸關其專業之重大訊息必然甚為熟悉,故原告應知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已專案通盤檢討將廢止徵收,惟卻隱瞞沙鹿區已有14筆土地廢止徵收,另15筆土地將廢止徵收,並於簽定系爭契約前無權代理提出申請廢止徵收,於簽定系爭契約時亦未提出任何文件予被告,隱瞞系爭土地已無設校需求,無徵收必要之情,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以此牟取暴利,被告自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收到原告108 年
3 月4 日準備狀,始知悉原告於簽定系爭契約前代理被告請求廢止徵收,亦即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始發現被詐欺,故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並無理由。況縱認系爭契約有效,且未經被告合法撤銷,然原告因詐欺而對被告取得報酬給付債權,亦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項及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原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另原告因對被告詐欺取得報酬給付債權,縱被告之廢止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仍得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報酬。
三、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負擔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徵收,被告取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時,始需以取回之土地之20% 為報酬,如未廢止徵收並取回系爭土地,即無需支付報酬。故系爭契約名為「委任」,其性質實為「承攬」。而本件於原告無權代理申請廢止徵收前,另件臺中港特定區文九學校預定地中之14筆土地業經內政部於103 年3 月20日廢止徵收,另15筆土地臺中市政府於103 年7 月28日檢討應廢止徵收,而於105 年間廢止徵收。故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無權代理提出廢止徵收之請求,並非臺中市政府決定報請內政部廢止徵收之原因,本件廢止徵收實非因原告申請及辦理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原告所為之工作僅於103 年11月26日連同其他10筆土地之所有人提出申請,及於103 年12月7 日收受臺中市政府之覆函,其報酬充其量僅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該報酬係向包含被告在內之10名土地所有人請求,原告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合計20% 之持分,其報酬實屬過鉅,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反面至229 頁,第2 至4 、9 至10、22至35、37至39、69至71、152 至154頁):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係被告所共有,前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78年5月9 日以78府地權字第084350號公告徵收為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都市計畫文九㈥學校工程用地範圍之土地。
㈡原告以其本人為申請人之聯絡人,以被告及訴外人蔡裕沂等
其他9 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為申請人,於103 年11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請求書,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及其他被徵收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轉經教育局於103 年12月11日以中市教小字第1030103254號函覆已查明暫無設校需求且無設校規劃等情後,臺中市政府並以103 年12月23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464041 號函正本通知教育局本於需地機關權責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等相關規定繕製廢止徵收土地清冊等資料送臺中市政府,及於103 年12月23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30246404號函通知原告申請廢止徵收之土地,目前暫無設校需求且無設校規劃,已函請教育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
2 項第3 款、第50條規定辦理。㈢原告與被告王培基於104 年2 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王
培基同時並代理被告王江河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所載委任事項係辦理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及非屬被告原所有之同段126-5 號土地。
㈣教育局於105 年12月23日以府授教小字第1050279338號及補
正後於106 年3 月16日以府授教小字第1060054296號函提出廢止徵收申請,由臺中市政府奉報內政部於106 年5 月25日以台內地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廢止徵收。嗣臺中市政府於
106 年6 月14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60122697號公告廢止徵收文九㈥學校工程用地,廢止徵收原因記載為:本案工程用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施作相關圍籬設施,因全市少子化趨勢,且鄰近學校普通教室足敷使用,已無設校需求,致原徵收土地已無徵收之必要,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 款廢止徵收規定,並於106 年6 月14日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各權利人應自公告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前繳回應徵收價額。
㈤被告王江河、王培基分別於107 年2 月22日、23日自行匯款
繳回應徵收價額予臺中市政府,嗣於同年3 月12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6 月15日廢止徵收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㈡承上,如系爭契約有效,被告主張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㈢承上,如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報酬
,有無理由?㈣承上,如有理由,其約定報酬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本旨及誠信
原則?㈤承上,如肯定,其報酬若干為合理?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㈠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提
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利。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對可能涉訟之人,允諾提供服務負擔全部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4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如下:「第一條委任事項:就甲方
(即被告)原所有系爭土地、126-5 號土地,申辦廢止徵收、繳回徵收價額及辦理發還其原有土地等一切事宜,委由乙方(即原告)處理。…第三條委任期間:1.自契約成立時起至第一條所定委任事項處理完畢時止。2.如乙方因處理本件委任事物,而須對主管機關向法院提起訴訟,甲方同意出具授權之委任狀予乙方指定承辦之律師。又本案如須訴訟,甲方應委任乙方處理事物至判決確定為止,其訴訟費用則由乙方負擔。第四條委任報酬支付款方式:甲乙雙方同意報酬之給付,依下列方式付款:1.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徵收時,甲方願以取回土地百分之二十為報酬,並移轉登記予乙方所有,該百分之二十移轉所需費用、規費、稅金由乙方負擔。…第五條必要費用之負擔:乙方因處理委任事務須支出必要費用者(包括如須調解、訴訟其應繳納之法院費用),由乙方負擔。…」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至
3 頁)。㈢觀諸上開契約內容,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依第2 條、第
5 條之約定,即不得參與申請收回土地之事務(含一般行政程序、行政爭訟程序、各類訴訟程序等),且須授權原告全權處理申請收回土地事務,並由原告直接擔任與政府機關、法院之連絡窗口,然原告係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不具律師之專業資格之人,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32 頁),故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僅能委任無律師資格之原告全權處理系爭土地申請收回事務,其自行訴願或訴訟,或合法委任律師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刑事訴訟之訴訟權,或向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陳述意見、出庭等程序權均遭不合理限制、剝奪。再依第3 條、第4條約定,於被告成功收回系爭土地前,被告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包含訴訟費、手續費、調解費等亦均由原告負擔;惟於原告代被告收回系爭土地後,被告須將取回土地20% 之所有權移轉登予原告,亦即,顯見原告係以收回系爭土地前,無庸負擔任何成本、費用,誘使被告委任其處理土地收回事務,並以第3 條之約定,限制被告委任其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處理系爭土地收回事務,再於收回土地後,以獲分配20% 之系爭土地為報酬,從中牟取高額利益無訛。
㈣又被告辯稱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之前,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辦
理系爭土地廢止徵收事宜,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專員,已如前述,倘其於簽定系爭契約前確曾受被告委任辦理,理應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為憑,或於系爭契約中載明被告前委任原告,現以系爭契約取代前契約等意旨方符常情,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證,僅稱其配偶可以證明被告於101 年間有委託原告辦理,原告再委託韓至誠辦理云云,已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則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
2 月10日簽定系爭契約之前,先於103 年11月26日以其為系爭土地等之9 筆土地地主即原告與蔡浴沂等人之代理人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廢止徵收,經臺中市政府於103 年12月23日以府授第用字第10302464041 號函覆原告,系爭土地等
9 筆土地暫無設校需求,符合廢止徵收之要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轉呈內政部申請廢止徵收之事實,有原告出具之請求書及臺中市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由此益徵原告係於103 年年底知悉系爭土地即將廢止徵收,卻隱瞞縱若至愚亦不可能在知悉系爭土地將被廢止徵收仍願以高額報酬即收回土地20% 之所有權為委任報酬之被告,以無庸負擔任何成本、費用,誘使被告委任其處理土地收回事務,並以限制被告委任其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處理系爭土地收回事務,再於收回土地以獲取20%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高額報酬至明。
㈤綜上,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嚴重剝奪被告之訴訟權、訴訟程序
權,且有誘使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申請發還事務,以換取鉅額利益之嫌,自應認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王培基、王江河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則被告是否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對系爭契約行使撤銷權等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