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78號原 告 龔士哲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被 告 葛芊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車位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而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為憑。查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