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30號原 告 劉秀碧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林錦庭
張健隆即張羅綠蘋之繼承人王鶴州即王錦青之繼承人羅錦通黃明曉王銘潭王靜瑜羅秋英賴瓊玲陸火爐陸進益林菁菁林右文林其姝林秋碧林宗正林宗玉羅張邁羅明仁羅文惠羅心芳羅智仁羅錦炆羅澄淑羅錦男羅千淑羅錦泉羅錦營 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林錦庭、張健隆即張羅綠蘋之繼承人、王鶴州即王錦青之繼承人、羅錦通、黃明曉、王銘潭、王靜瑜、羅秋英、賴瓊玲、陸火爐、陸進益、林菁菁、林右文、林其姝、林秋碧、林宗正、林宗玉、羅智仁、羅錦炆、羅澄淑、羅錦男、羅千淑、羅錦泉、羅錦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羅張邁、羅明仁、羅文惠及羅心芳以外之其餘被告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80 號判例要旨、102 年度臺抗字第103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李連慶雖曾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用地、面積631.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並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1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分割在案(下稱前案),惟前案之被告漏列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羅王明珠之繼承人被告羅秋英,且將在前案判決之前已協議將羅王明珠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歸被告羅秋英一人所有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羅政、羅錦源、羅豐、羅雪娥等4 人列為被告,及將原共有人即訴外人羅尊鐘(即羅王尊鐘)之繼承人中已拋棄繼承之被告羅張邁、羅明仁、羅文惠、羅心芳列為被告,是前案判決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被告羅秋英一同被訴,及將不具當事人適格之被告羅張邁、羅明仁、羅文惠、羅心芳及訴外人羅政、羅錦源、羅豐、羅雪娥等8 人一同判決,而據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並已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前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含遺產分割協議書、羅王明珠之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12月15日雄院司繼司協字第3207號通知(見本院卷一第37至69、405 頁,見本院卷二第29至49、67至150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及高雄地院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相符,足認前案判決確有漏列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及列非共有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前案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應不生效力,而為一無效之判決,自不生判決之實質確定力,且地政機關依前案無效判決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亦屬無效。再者,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 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屬合法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羅綠蘋於起訴後之108
年3 月14日死亡,原繼承人為張朝欽、張朝輝、張健男、張健隆、張正美等5 人,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並列為被告,嗣後因前開應有部分由被告張健隆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此有張羅綠蘋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61 至273 頁、本院卷二第239 至241 、283 至289 頁),原告乃撤回對張朝欽、張朝輝、張健男、張正美等4 人之訴,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之原共有人王錦青於起訴後之108 年
9 月1 日死亡,原繼承人為王鶴州、王麗莉、王瑪莉、王淑娟及王美莉等5 人,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並列為被告,嗣後因前開應有部分由被告王鶴州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此有王錦青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卷一第347 至367 頁、本院卷二第27
5 、283 至289 頁),原告乃撤回對王麗莉、王瑪莉、王淑娟及王美莉等4 人之訴,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被告張建隆即張羅綠蘋繼承人、被告
王鶴州即王錦青之繼承人、羅錦通、黃明曉、王銘潭、王靜瑜、羅秋英、賴瓊玲、陸火爐、陸進益、林菁菁、林右文、林其姝、林秋碧、林宗正、林宗玉、羅錦營、羅智仁、羅錦炆、羅澄淑、羅錦男、羅千淑、羅錦泉、羅智仁、羅張邁、羅明仁、羅文惠及羅心芳等29人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乙種工業區,無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相符,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631.01平方公尺,折算為190. 88坪(631.01×0.3025=190.88 ,四捨五入),地形並非方正,且本件共有人高達29人,如逕採原物之分割方法,部分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細微,勢必造成無法使用之畸零地,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絕非有利,故建請予以變價分割。
㈡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李連慶前於105 年間固向本院訴請斯時
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羅尊鐘(即羅王尊鐘)、羅王明珠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與其他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並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15 號判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變價分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因前案漏列未將被繼承人羅王明珠之繼承人即被告羅秋英列為被告,致使前案當事人不適格而為無效判決,無法強制執行。又前案判決後,被繼承人羅王明珠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被告羅秋英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180 ,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2 款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及及被告王鶴州即王錦青之繼承人、羅錦通、黃明曉、王銘潭、王靜瑜、羅秋英、賴瓊玲、陸火爐、陸進益、林菁菁、林右文、林其姝、林秋碧、林宗正、林宗玉、羅錦營、羅智仁、羅錦炆、羅澄淑、羅錦男、羅千淑、羅錦泉、羅智仁、羅張邁、羅明仁、羅文惠及羅心芳等29人共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羅張邁、羅明仁、羅文惠、羅心芳具狀陳稱:其等4 人
與被告羅智仁為訴外人羅錦墩之配偶、子女,羅錦墩為訴外人即羅尊鐘(即羅王尊鐘)之長子,於羅錦墩死亡後,其等
4 人已拋棄繼承,由被告羅智仁一人繼承,其等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羅張邁、羅明仁、羅文惠、羅心芳、羅智仁為訴外人羅錦墩之配偶、子女,羅錦墩為羅尊鐘(即羅王尊鐘)之長男,而羅錦墩雖因繼承羅尊鐘(即羅王尊鐘)而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羅錦墩於100 年8 月7 日死亡後,被告羅張邁、羅明仁、羅文惠、羅心芳等4 人,業已於同年11月
4 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高雄地院
100 年12月15日雄院司繼司協字第3207號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 至407 頁,卷二第305 至306 頁),則被告羅張邁、羅明仁、羅文惠、羅心芳所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既已合法生效,其等4 人即無從自羅錦墩處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堪認定。是以,原告將被告羅張邁、羅明仁、羅文惠、羅心芳(下稱被告羅張邁等4 人)併列為被告,即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羅張邁、羅明仁、羅文惠、羅心芳以外之其餘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屬豐原都市計畫範圍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與被告羅張邁等4 人以外之其餘被告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277至289 頁)。是原告上揭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631.01平方公尺,折算為190.88坪(631.01×0.3025=190.88 ,四捨五入),地形並非方正,且其上有訴外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鐵皮建物或磚造建物等情,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237 至239 頁,卷二第27
7 至289 頁),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少,土地面積不大,若予以細分,將不利土地利用,並減損其經濟價值,對全體共有人造成經濟利益之損害。而原告既為整體土地之開發利用而建請法院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且若以變賣方式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得由買主統一就系爭共有土地為整體使用,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用狀態,所能創造出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競買得系爭共有土地全部以為整體使用,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此就系爭共有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亦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是以,本院綜合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羅張邁、羅明仁、羅文惠、羅心芳以外之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被告羅張邁、羅明仁、羅文惠、羅心芳以外之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分擔(公同共有者應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共有人│應有部分│ 備 註 ││號│ │之比例 │ │├─┼───┼────┼─────────┤│1 │劉秀碧│17/72 │前手為訴外人李連慶│├─┼───┼────┼─────────┤│2 │林錦庭│5/180 │ │├─┼───┼────┼─────────┤│3 │張健隆│1/180 │張羅綠萍之繼承人 │├─┼───┼────┼─────────┤│4 │王鶴州│1/720 │王錦青之繼承人 │├─┼───┼────┼─────────┤│5 │羅錦通│1/180 │ │├─┼───┼────┼─────────┤│6 │黃明曉│1/720 │ │├─┼───┼────┼─────────┤│7 │王銘潭│1/720 │ │├─┼───┼────┼─────────┤│8 │王靜瑜│1/720 │ │├─┼───┼────┼─────────┤│9 │羅秋英│1/180 │羅王明珠之繼承人 │├─┼───┼────┼─────────┤│10│賴瓊玲│17/72 │前手為訴外人李連慶│├─┼───┼────┼─────────┤│11│陸火爐│17/72 │前手為訴外人李連慶│├─┼───┼────┼─────────┤│12│陸進益│17/72 │前手為訴外人李連慶│├─┼───┼────┼─────────┤│13│林菁菁│ │羅尊鐘(即羅王尊鐘│├─┼───┤ │)之繼承人 ││14│林右文│ │ │├─┼───┤ │ ││15│林其姝│ │ │├─┼───┤ │ ││16│林秋碧│ │ │├─┼───┤ │ ││17│林宗正│ │ │├─┼───┤公同共有│ ││18│林宗玉│1/180 │ │├─┼───┤ │ ││19│羅智仁│ │ │├─┼───┤ │ ││20│羅錦炆│ │ │├─┼───┤ │ ││21│羅澄淑│ │ │├─┼───┤ │ ││22│羅錦男│ │ │├─┼───┤ │ ││23│羅千淑│ │ │├─┼───┤ │ ││24│羅錦泉│ │ │├─┼───┤ │ ││25│羅錦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