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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37號原 告 蔡明珠即反訴被告被 告 廖榮盛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邱怡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及反訴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提起反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3.70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4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三層建物,一樓面積為59.175平方公尺,二樓面積為63.055平方公尺,三樓增建面積為63.05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3.70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建號446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房屋(建物範圍如附圖所示《一樓含保存登記51.90平方公尺及增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7.275平方公尺;二樓含保存登記55.78平方公尺及增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

7.275平方公尺;三樓增建部分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部分63.05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建物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因土地上有建物,僅單一出入口,無法實體分割,請准變價分割。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2比例分配。

貳、被告抗辨:

一、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被告以108年1月7日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各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原告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訴請分割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系爭房地係反訴原告於91年間所購置,系爭房地登記在反訴被告(即原告)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係反訴原告(即被告)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今反訴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先位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備位之訴部分:若鈞院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系爭房地自購買後,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反訴原告繳納,經反訴原告整理實際繳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8,007元,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574,004元(即1,148,007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預備之訴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返還574,004元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備位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4,004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是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於77年結婚後,共同打拼才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約定各登記二分之一,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法無據;而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一筆頭期款600,000元是反訴被告所匯款繳納,當初購買時兩造有婚姻存在之事實,雙方約定貸款之部分由反訴原告負擔,家用部分由反訴被告負責,對反訴原告主張繳納貸款之金額沒有意見。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之薪水根本不夠繳貸款及家用,被告每個月才領2萬多元,家用都是由反訴被告負擔,兩造於婚姻存續期以共同生活所取得之財產清償貸款,反訴被告沒有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

二、並聲明:反訴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為二分之一,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6-59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93-97頁)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又因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僅單一出入口,土地及房屋之共有人均為入兩造,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雖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均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原告移轉登記,原告自不得訴請分割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前述抗辯,自負有舉證之責。而被告固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黃曾光於之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03-110頁)、被告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易紀錄明細表1份(見本卷第73-78頁)、104年、106-107年房屋稅繳款書、105-107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9-84頁)、貸款繳納整理表1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被告之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7頁),並聲請證人黃巧玉為證,然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前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93-97頁),系爭房地係兩造於91年4月25日共同向訴外人楊淑瑗所購買,並各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之抗辯,與上開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內容,顯不相符。且若系爭房地確是被告單獨所購,其自可列自己為承購人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何需將原告列為買受人,並與原告共同登記為共有人之理?被告之抗辯實難遽採。

(二)又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黃曾光於之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03-110頁),原告固曾將載有「..若我缺錢花,我會拿房子去借錢,後果你(即被告)自去衡量..」等語之字條予黃曾光,惟該等字語並無承認系爭房地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情事,僅是原告將欲交予被告閱覽之字條先傳予黃曾光閱覽而已,上開對話紀錄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被告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易紀錄明細表1份(見本卷第73-78頁)、貸款繳納整理表1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被告之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7頁),固可證明系爭房地購買時之貸款於100年8月19日清償完畢之事實,然查:兩造本為夫妻(於77年1月2日結婚),於107年4月27日經和解離婚,於107年5月7日離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卷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可參。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1年4月25日,共同向楊淑瑗購買系爭房地而登記為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向銀行貸款,且於100年8月19日清償貸款完畢,按兩造於上開貸款繳納期間,為同財共居之夫妻,原告主張兩造係以婚姻存續期所取得之財產共同清償前述貸款,自非無據,此參諸原告提出之91年4月25日匯款60萬元予楊淑瑗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62頁),亦由兩造共同列名匯款而對賣方楊淑瑗清償價金之行為,可知系爭房地確為兩造共同所買受,實難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繳款紀錄,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全部由被告一人清償,更進而推論原告對系爭房地所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之事實存在。至於被告提出之104年、106-107年房屋稅繳款書、105-107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9-84頁),其記載被告所繳之稅賦,僅就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課繳,足見原告就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自行繳納稅款,更明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非係由被告借名登記。

(四)至於證人黃巧玉到庭陳證稱:「..(證人曾住過臺中市○○區○○路○段○○號這棟房屋?若有,證人從何時開始住,住到何時?)答:有,我在國中二年級時候有住,住到我結婚之後就離開,大約是在104年離開。(證人住系爭房屋時,原告亦有同住一起?)答:有。(系爭房屋買進時,證人是否有參與買賣交易之過程?若有,參與那部分之交易過程?)答:我沒有參與買賣過程。(證人與兩造共住之期間,證人是否知悉兩造各從事何業?月薪資或收入各為多少?若知悉係如何知悉?有無證據可供參考?)答:我爸爸是在做醫療器材的,我母親在家做美髮,但他們月收入多少我不清楚。(證人是否知悉系爭房屋買入後有貸款多少元?向何銀行貸款?每月應繳多少款項?)答:我只知道房子有貸款,但我不知道貸款多少錢,向哪家銀行貸款或每個月要繳貸款多少錢我不清楚。(證人是否知悉系爭房屋買入後貸款如何繳納?如知悉,證人為何會知悉?有無證據可提供參考?)答:我父親去繳的,因為他會拿錢回家給我媽媽去繳,我曾經有看到,但是繳多少錢我不清楚。沒有資料可以參考,我只曾經看到而已,因為我父親拿錢給我媽媽時他會講。但他講的金額我忘記了。(證人是否知悉系爭房屋買入,房屋稅捐、水電費用由何人繳納?如知悉,證人為何會知悉?有無證據可提供參考?)答:應該都是我父親繳的,因為我的母親收入不穩定,這是我在家時感受到的。(證人是否知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由何人保存?如知悉,證人為何會知悉?)答:我不知道。(在與兩造生活過程中,是否曾見過被告廖榮盛向原告蔡明珠索討每月房屋貸款之半數?)答:沒有。(系爭房屋買入後原告曾否用過這個房子開設美髮店?名稱為何?)答:有,店名叫施美美髮屋。(承上,原告開設此一美髮店的目的為何?開這個店是何人的主意?)答:是我母親的興趣,他們兩個應該有討論過。(證人是否知悉原告何時起就沒住在這個房屋裡了?)答:我不知道媽媽是什麼時候離開,但我知道她有男朋友,應該是在我結婚之後她才離開。..(你是否記得我開美髮店是跟別人租房子?)答:有,在買這個房子之前有開美髮店。(當時開美髮店是否你爸爸受傷沒辦法工作,沒有收入,才叫我去開的?)答:印象中我父親都有去工作。(你父親受傷在家沒有收入,我才去開美髮店?)答:我印象中爸爸一直有在上班。(你有看到被告受傷過嗎?)答:沒有。(被告曾經是否被高壓電電到,不能工作?)答:原告有告訴我這件事,我印象中被告都有上班。..」等語(詳參本院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黃巧玉前述證述內容,其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過程,且不知系爭房地向哪家銀行貸款,對每個月要繳貸款為多少錢亦不清楚,僅見聞其父親即被告曾拿錢回家予其母親即原告去繳納貸款,兩造生活過程中,未曾見聞被告有向原索討每月房屋貸款半數等情事。顯見證人黃巧玉不知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來龍去脈,亦不知價金給付之詳情,自難以證人廖巧玉前述證述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其抗辯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經其終止,原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不得訴請分割,自屬無據。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46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號)房屋(建物範圍如附示《一樓含保存登記51.90平方公尺及增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7.275 平方公尺;二樓含保存登記55.78平方公尺及增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7.275平方公尺;三樓增建部分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部分63.05平方公尺),違建部分與保存登記部分僅單一出入口,無法獨立分離使用,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屬實,並請地機關測繪建物現況,亦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8-140頁)、測量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在卷可參。按建物必需占用土地而無法獨立存在,如原物分割必須將土地及其上建物分配由一人取得,以避免土地及建物分由不同人取得後,致日後生紛爭;又被告僅拒絕分割,就分割方法未提出任何方案,而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方式,在自由經濟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屬於可選擇分割方法,故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全部變價為之,就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全部變價為之,就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

一、始為公允。

貳、反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房地係反訴原告於91年間所購置,系爭房地登記在反訴被告(即原告)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係反訴原告(即被告)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今反訴原告已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爰先位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云云。惟兩造間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反訴原告無從向反訴被告終止借名契約,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情,已在前開本訴理由中所敘明,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進而訴請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於法無據。

(二)基上,反訴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備位主張:若鈞院認兩造之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系爭房地自購買後,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反訴原告繳納,經反訴原告整理實際繳交金額為1,148,007元,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574,004元(即1,148,007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預備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返還574,004元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兩造本為夫妻(於77年1月2日結婚,於107年4月27日經和解離婚,於107年5月7日離婚登記),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1年4月25日,兩造共同向楊淑瑗購買系爭房地而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向銀行貸款,且於100年8月19日清償貸款完畢,兩造於上開貸款繳納期間,為同財共居之夫妻,兩造係以於婚姻存續期所取得之財產,共同清償前述貸款,尚難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繳款紀錄,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全部由反訴原告一人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按系爭房屋地之貸款既由兩造以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共同清償,反訴被告受有清償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無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存在。

(二)基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存在,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74,004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