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51號原 告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被 告 黃書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依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668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附帶請求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至履約之日止,按日給付遲延罰金7,208元,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之交易價額,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係以7,207,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07,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53,668元後,尚應補繳18,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8,71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請求履約等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