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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58號原 告 顏茂星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被 告 陳政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先依票據關係、次依投資協議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請鈞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3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撤回依票據關係之請求,並追加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並就前開聲明⒉部分更正為「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更正部分,皆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而來,即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且本院亦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撤回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政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6年1月10日上午7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透過

原告之子顏嘉宏,向原告為借款100萬元之要約,並表示願意一個月後願意返還106萬元,即一個月利息6萬元。同日原告透過顏嘉宏向被告表示同意,則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隨即於106年1月10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內。惟被告於借款後一年期間仍未清償上開100萬元之借款,而僅依約各於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24日匯款6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故尚欠160萬元未給付(即100萬元+6萬元×10期=160萬元);嗣被告陳政漢於107年1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再次以Line通訊軟體透過顏嘉宏向原告為借款16萬元之要約,同日原告透過顏嘉宏向被告表示同意,並向被告詢問借款交付之方法。被告則提供其所有前揭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帳戶供原告匯款,原告於同日下午匯款16萬元,惟被告僅於107年10月23日清償其中15萬元,尚有1萬元未清償;再者,被告前於105年2月25日曾邀約原告及其配偶黃惠珍一同投資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以下稱寶萊公司)之「沙鹿14戶新建別墅」個案投資,並簽立寶萊公司投資協議書,而依寶萊公司與原告、黃惠珍間投資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投資時間一年結算一次,乙方(即寶萊公司)給甲方(即原告、原告之配偶)投資報酬率30%,無論損益與否,乙方無條件給付。」等語(見原證4),原告復依約於105年2月26日將資金200萬元給付完畢(見原證11),則一年後無論該投資案盈虧,原告均享有60萬元之投資報酬,被告曾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然該紙支票屆期未能兌現。其後被告遂透過原告之子顏嘉宏向原告表示積欠前揭借款、利息、紅利那麼久,很不好意思,另再補貼3萬元充當利息,遂湊成224萬元(即160萬元+1萬元+60萬元+3萬元=224萬元),允諾對原告為清償,同時透過顏嘉宏交付票面金額224萬元、發票日107年2月12日,由訴外人寶萊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見原證5)予原告,詎料前開支票經原告於107年2月14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起訴。

㈡原告於訴訟中另補充陳述如下:

⒈訴外人顏嘉宏雖為原告之子但在被告所經營之寶萊公司上

班,故被告欲向原告借錢,均係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顏嘉宏,再請顏嘉宏向原告轉達借款之意思,原告同意借款後,再透過顏嘉宏向被告傳達同意之意思。顏嘉宏僅係為兩造傳達借款與同意借款意思之傳達機關,本身並無作成任何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見解,顏嘉宏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中,係扮演傳達意思之機關即使者之角色。是以,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證12),可知兩造間就消費借貸116萬元之意思表示業已達成合致,且原告亦已依約將所約定之金額匯款予被告,足認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已有效成立。至被告於107年2月11日起不再以暱稱「B-寶萊建設陳政漢」與顏嘉宏對話,導致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顏嘉宏之LINE對話窗顯示為「沒有成員」之記載(見原證12),併予敘明。

⒉有關被告承擔寶萊公司對原告60萬元之投資報酬債務部分:

①原告取得投資報酬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系爭協議書,而

非基於寶萊公司股東之地位。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並非寶萊公司之股東。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應於本協議簽訂後,將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乙方之銀行帳戶,爾後轉讓顏嘉宏200萬股份至甲方指定人。」等語(見原證4),故原告匯款200萬元至寶萊公司指定帳戶後,因立協議書人甲方(即原告及訴外人黃惠珍)指定,而取得被告轉讓之股份。倘甲方指定原告以外之人為股東,原告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取得投資報酬,並不會因原告是否具備寶萊公司股東身份而受影響。

②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62號詐欺案

,107年8月14日訊問筆錄(見原證17),可知被告已當庭自承原告自始即未取得60萬元之投資報酬。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向寶萊公司取得60萬元投資報酬。

③前開投資報酬60萬元部分,依債務承擔之規定,債務承

擔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債權人與第三人口頭約定,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效力。是本件兩造間就前開投資報酬60萬元既已有口頭約定,由被告承擔債務人寶萊公司60萬元之投資報酬債務,並以交付支票1紙(見原證5)作為清償依據,縱使未經過寶萊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於法仍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再者,被告既為寶萊公司之負責人,依法對外代表寶萊公司。寶萊公司是否召開董事會,並同意由被告承擔寶萊公司投資報酬60萬元之債務,並非原告所能知悉,但原告仍可透過寶萊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合理認定寶萊公司知悉且同意60萬元投資報酬債務由被告承擔。縱或寶萊公司不同意被告承擔上開上開60萬元投資報酬債務,但被告告知由其清償,並交付上開支票1紙(見原證5)之行為,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並有證人顏嘉宏到庭結證之證述可佐。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政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亦有明定。另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字第3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顏嘉宏即原告之子於106年1

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6萬元,僅還款2期利息12萬元,尚欠本金及利息合計160萬元;另107年1月17日再借款16萬元,於107年10月23日僅清償15萬元,尚餘1萬元未清償,另再補貼3萬元充當利息,共計164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原證12)、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證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62號107年8月14日訊問筆錄(見原證17)、原告之存款存摺內頁(見原證3)、存摺內頁(見原證10)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前開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經本院調查後,足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債務承擔固不以債務人是否同意為必要,惟債權人欲主張第三人已承擔債務人之債務,仍應就第三人與債權人就債務承擔已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乙節為舉證說明。經查,被告前於105年2月25日邀約原告及其配偶黃惠珍一同投資寶萊公司之「沙鹿14戶新建別墅」個案投資,並簽立寶萊公司投資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投資時間一年結算一次,乙方(即寶萊公司)給甲方(即原告、原告之配偶)投資報酬率30%,無論損益與否,乙方無條件給付。」等語(見原證4),且原告復依約於105年2月26日將資金200萬元給付完畢等情(見原證11),此有系爭協議書、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則一年後無論該投資案盈虧,原告即享有60萬元之投資報酬;其次,被告曾於另案(詐欺案)107年7月4日檢察官偵查時到庭陳稱:「…我是因為認識顏茂星的兒子才認識顏茂星,他兒子在我公司上班當初這個建案有邀請顏茂星加入來當股東他確實有匯款200萬到我的帳戶。…」等語(見107年度偵自第7762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107年8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到庭陳稱:「…投資的部分是一個建案14棟,有百分之三十利潤、所以是兩百萬乘以百分之三十,是六十萬。這部分利潤完全沒有給顏茂星,因為資產都被凍結了。」、「(你開立的支票都跳票?(提示)是。這個是投資的錢要給他的。但沒有兌現。本來應該是有260萬,但因為後來有換過票,所以剛好有一張224萬的票,就換給他,剩下的36萬,當時是協議結案完後要用匯款方式給他。」等語(見107年度偵自第7762號偵查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再者,證人顏嘉宏曾到庭結證稱:「(被告交付系爭原證5所示支票之原因為何?被告交付時對你說了什麼,有無告知票面金額224萬元如何計算?)陳政漢要還款給顏茂星。陳政漢說這是很抱歉拖了很久時間,叫我跟顏茂星說一下。其中60萬元是投資公司的紅利,加上100萬元的借款,加上借款1年已還2期的利息,還有10個月的利息(即60萬元)沒有給,因為票開在月中,所以還有半個月的利息(即3萬元),還有之前借款16萬元只還款15萬元,尚差1萬元,一併開在這張票裡面。」等語(見本院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綜上,被告確有就上開60萬元投資報酬債務與原告間為承擔之意思表示並交付系爭面額224萬元之支票(見原證5)予原告,是原告依據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報酬6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萬元,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返還票款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