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豐泰開發資產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黃俊騰訴 訟代理 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陳賴秀麗
陳振成兼上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陳淑珠被 告 陳淑惠
陳文和李金郎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五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拾玖點柒柒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的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金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五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玖點壹壹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的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負擔千分之六百八十五,餘由被告李金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李金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金郎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淑惠、陳文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 (其等5人為陳壽元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登記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坐落同段 5地號土地),其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9.77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被告李金郎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登記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坐落同段6地號土地),其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11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均無合法之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李金郎,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並聲明:㈠被告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9.7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的部分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李金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9.1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的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 19.77平方公尺之建物所坐落的土地,是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壽元,於48年間向前地主廖阿讚所購買,惟被告陳賴秀麗等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㈠依被證 6之48年10月27日廖阿讚、陳壽元所簽訂之杜賣證
書之內容觀之,其買賣的土地係重測○○○區○○段 ○○○○○○○號土地(即重測○○○區○○段○○號),並非系爭土地(重測○○○區○○段○○○○○○號)。另依被證7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其登記原因發生時間為48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日期為49年4月4日,而移轉登記之土地亦為重○○○區○○段○○○○○○○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準此足徵,被告陳賴秀麗等人辯稱向前地主廖阿讚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19.77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的土地乙事,與杜賣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內容,並未相符。
㈡被告提出之重○○○區○○段 ○○○○○○號土地之手抄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前地主廖阿讚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日期為67年3月27日,則廖阿讚如何預先在 48年10月27日,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7平方公尺之建物所坐落的土地(即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出售予被告陳賴秀麗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壽元。再者,廖阿讚既在 67年3月27日取得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壽元何以未向廖阿讚請求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亦未見被告陳賴秀麗等人有所說明。
(二)被告陳賴秀麗等人抗辯原告並非一般人,而係具有不動產專業背景之法人團體,其不可能不知悉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壽元本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由被告陳賴秀麗等人依法繼承等語,容有誤會。姑且不論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壽元有無在48年10月27日,向廖阿讚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7平方公尺之建物所坐落土地的所有權,被證 6之杜賣證書係私人間之買賣文件,並非地政機關公示登記之文件,原告如何能知悉被證 6之杜賣證書之存在。
(三)被告李金郎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其所○○○區○○段○○號土地,存有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等語:
㈠被告李金郎提出之重○○○區○○段○○○○○○號(系爭土
地重測前地號)、171-9地號(重測○○○區○○段○○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之備考欄,確實記載「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等語,惟依被告李金郎所提之重測後系爭土○○○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上已無前述「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等語之記載。另依原證3之地籍圖謄本觀之,系爭土地及同區建成6地號土地已有經界線之劃定,若前述 2筆土地尚有土地界址糾紛未解決之事實,地籍圖就前述 2筆土地即無經界線之劃定。
㈡職此以觀,前述 2筆土地在重測前雖有界址糾紛,然目前
該2筆土地已無界址糾紛。此外,若前述2筆土地目前仍存有界址糾紛者,以被告李金郎係於63年4月2日即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亦未見被告李金郎就重測後之界址糾紛提出任何之文件加以證明。
(四)被告李金郎抗辯其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經系爭土地之前手張聰榮於 69年8月20日出具同意書等語。然系爭土地號重測前之地號○○區○○段 ○○○○○○號,經原告請領重測前圳寮段 169-3地號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土地在67年11月20日係登記為張茂林、鄭標、黃萬枝、廖宗敏4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4。共有人黃萬枝再於 80年12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由登記予廖盧美麗。基上足徵,張聰榮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五)被告李金郎抗辯越界建築部分:㈠依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被告既主張越界建
築之抗辯,即應就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李金郎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係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惟原告請求被告李金郎拆除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上之建物,係屬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後增建部分,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裁判要旨,並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適用。
三、被告陳賴秀麗、陳淑珠、陳振成則以:
(一)系爭土地(重測○○○區○○段○○○○○○號) 係於67年間,分割自重測○○○區○○段 ○○○○○○號土地(重測○○○區○○段○○號) ,與被告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陳淑惠及陳文和之被繼承人陳壽元生前所○○○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號,於47年2月12日分割自重○○○區○○段○○○○○○號)毗鄰 ,而系爭土○○○區○○段 ○○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廖阿讚所承租使用。
(二)該重○○○區○○段 ○○○○○○號土地,於42年8月1日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並同時放領登記予廖阿讚,再經廖阿讚於47年2月12日分割出重○○○區○○段171-10等地號土地9筆。坐落該重測前同區171-10地號土地上(重測○○○區○○段○○號○○○區○○段557建號建物(重測○○○區○○段468建號), 整編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整編前:37號) ,於39年之前即由地主提供廖阿讚使用,廖阿讚則轉租予陳壽元,陳壽元於39年5月5日將戶籍遷入。因上開重測○○○區○○段○○○○○○號土地於42年7月31日經政府徵收時,該建物亦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規定附帶徵收,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放領予廖阿鑽,經廖阿讚於 47年2月12日分割出重○○○區○○段○○○○○○○號土地後,於48年間將房地一併出賣予陳壽元。
(三)惟因上開建物未設置廚房及廁所,而被告陳振成、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陸續出生後,生活極為不便,故買賣雙方並就廖阿讚所承租而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重○○○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一併買賣,以供興建廚房及廁所。惟因依當時法令,土地買賣須向主管機關申報契價,因上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稅籍,且當時該重測○○○區○○段 ○○○○○○號土地並非廖阿讚所有,故雙方僅簽立乙紙關於重○○○區○○段○○○○○○○號土地之「杜賣證書」,俾便申報契稅並過戶登記、點交系爭土地。而陳壽元隨即僱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廚房、廁所(構造別:加強磚造),全家人始得以居住及生活。
(四)嗣於67年3間,廖阿讚自其出租人即重○○○區○○段○○○○○○號土地之前手祭祀公業林慶春買受該土○○○區○○段 ○○○○號等土地,其為與建商即訴外人宏牘公司,在上開土地上合建一排地上 3層及地下1層之透天厝,共計9戶(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 ○○○○○號至123之13號)。於同年 7月間,先將該土地同時分別讓與訴外人張茂林、鄭標、黃萬枝及其子廖宗敏,應有部分各 1/4,再由其等於同年12月間,○○○區○○段 ○○○○○○號土地,分割出 l69-3(即系爭土地)、169-4、169-5等地號土地,並同時以宏牘公司、張茂林、廖盧美麗(即廖阿讚之子媳《廖宗敏之妻》)及其他買受人莊瑞慶等人名義,為各戶之起造人,以申請建築執照(建照號碼:(67)建都字第2808號),嗣於69年10月間建築完成(使用執照號碼:
(67)建都使字第2808號)。
(五)因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張茂林等 4人及宏牘公司均知悉陳壽元與廖阿讚間之上開買賣關係,及陳壽元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遂於興建上開透天厝之屋後及屋旁排水溝時,在系爭土地部分,除沿著門牌整編後之圓環西路75號透天厝之北側外,並沿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等部分之東側牆址構築之。再者,其等在系爭土地之北側臨豐社路,建築鐵網圍牆時,其圍牆及混凝土基座亦僅構築至該水溝處止,而該處並立有一柱電線桿,其標誌明顯,更遑論該編號A部分之面寬,幾占系爭土地寬度之一半。
(六)系爭土地係屬於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7)建都字第2808號建築執照、(67)建都使字第2808號使用執照,建造類別:新建之建築基地,因其為空地,而屬於該執照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嗣雖經起造人就原建築物申請增建,但系爭土地仍為臺中縣政府(70)建都字第 00484號建造執照、
(70)建都使字第 00484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及民法2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3年度台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33年上字第 506號民事判例,其需檢附建築管理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並辦竣分割登記,而成為分割後新增非屬建築基地之土地,始得單獨移轉,否則其移轉無效。
(七)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地號仍為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區○○段○○○○○○號)而非新增者,且其面積為 98.51平方公尺,與重測前之面積89平方公尺並無多大差別,基此足認,系爭土地於67年間分割自其母○○○區○○段○○號(重測○○○區○○段○○○○○○號)後,未再分割新增任何土地,而仍屬於上開(67)建都字第2808號建築執照、(67)建都使字第2808號使用執照及
(70)建都字第00484號建築執照、(70)建都使字第00484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則原告未經建築管理機關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辦竣分割登記,即受讓該土地所有權之單獨移轉,其受讓行為依法無效,自不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賴秀麗等人拆屋還地,顯屬無據。
(八)本件原告所營事業包括「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及「不動產買賣」等項,其非一般普通百姓,而係具有不動產專業背景之法人團體,具相當之專業知識及經濟能力,故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不可能不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亦不可能事先不至系爭地現場瞭解現況,更不可能對此情況視若無睹,而不要求前手有所說明。又前手亦不可能刻意隱瞞被告之被繼承人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否則即涉有詐欺原告之罪嫌,惟原告明知仍故買,顯非善意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6條規定之保護。再者,原告請求被告陳賴秀麗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建物,即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作為廚房及廁所使用部分,而該房屋屬土造建築物,該部分若經拆除,不僅影響現代生活機能,甚至造成該房屋之整體結構動搖而毀損。反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依法不能重複使用,是其權利行使之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亦不應准許。
(九)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淑惠、陳文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李金郎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 88年3月20日地籍圖重測○○○區○○段○○○○○號,與被告李金郎所○○○區○○段○號土地即重○○○區○○段○○○○○號土地相毗鄰,前開2筆土地之間,早於87年土地重測前即有界址爭議,參照該 2筆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別載有「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等語即明。惟於兩筆土地界址之糾紛尚未釐清或確定之前,土地重測機關即於88年 3月間將尚未確定之重測結果轉載於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中目前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土地面積由重測前之89平方公尺,擴增為 98.51平方公尺,增加9.51平方公尺;而被告李金郎所○○○區○○段 ○號土地,面積由84平方公尺,微幅增加為 84.48平方公尺,增加0.48平方公尺。基此,似可推知該 2筆土地之間,其有關界址爭議之部分面積,於辦理土地重測之際,均劃歸為系爭土地所有,此所以原屬被告李金郎所有之圍牆內土地,竟被認為占用系爭土地。易言之,被告李金郎所有之房屋(該房屋係於57年1月5日建築完成),實係因土地重測之結果,始發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與一般建屋時因越界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實不相同。
(二)進步言之,因前開2 筆土地之間,早於土地重測之前即有界址爭議,故被告始於 69年8月20日取得原告之前手地主廖宗敏同意,由廖宗敏與宏牘建設有限公司張聰榮(係當時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背後真正地主)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李金郎房屋後面圍牆內(地號為圳寮段 169-3號)部分土地,約 1坪地,現狀使用權永久讓渡與被告李金郎」,核屬雙方當時就彼此間界址爭議所達成之合意,乃屬有關物權事項之協議,依法宜有拘束後手地主之效力,以維法之安定。
(三)據上所述,被告李金郎所有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係57年1月5日即已建築完成,迄今已逾50年以上,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在 106年10月間,故審酌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自當以保護被告之現狀權利,即靜的安全,較屬合乎法律之公平正義。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的部分建物),為被告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於被繼承人陳壽元死亡後繼承而為其等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9.1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的部分建物),為被告李金郎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段○○○○號、54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被繼承人陳壽元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為證(詳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本院 107年5月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1日豐地二字第1070004787號函附之 107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0至191、193至195頁),堪予採信。
(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或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業已證明,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判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抗辯系爭土○○○區○○
段 ○○號土地,原均為廖阿讚所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區○○段○○○○○○號土○○○區○○段5地號則分割自重測○○○區○○段 ○○○○○○號土地,該圳寮段171-1地號土地,於 42年8月1日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並同時放領登記予廖阿讚,而○○○區○○段○○號土○○○區○○段5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於39年之前即由地主提供廖阿讚使用,廖阿讚則轉租予陳壽元,該建物於同一時間,亦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規定附帶徵收,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放領予廖阿鑽,經廖阿讚於 47年2月12日分割出重○○○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號)後, 於48年間將房地一併出賣予陳壽元,且因上開建物未設置廚房及廁所,生活極為不便,故陳壽元、廖阿讚並就廖阿讚所承租而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一併買賣,以供興建廚房及廁所,惟依當時法令,土地買賣須向主管機關申報契價,因上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及稅籍,且當時該重測○○○區○○段 ○○○○○○號土地並非廖阿讚所有,故雙方僅簽立乙紙關於上開重○○○區○○段○○○○○○○號土地之「杜賣證書」等情,固據其等提出臺灣省臺中縣○地○○○○○○段 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中市00000○○○區○○段 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重○○○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重○○○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杜賣證書為證 (詳本院卷第61至70頁),然該陳壽元、廖阿讚於48年10月27日所簽訂之杜賣證書,明載其買賣的土地,係重測○○○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區○○段 ○○號),並非系爭土地(重測○○○區○○段 ○○○○○○號)。○○○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其登記原因日期為48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日期為49年4月4日,移轉登記之土地亦為重○○○區○○段○○○○○○○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是由被告陳賴秀麗等人提出之杜賣證書等證據,並無法證明陳壽元有向前地主廖阿讚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 19.77平方公尺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事實。再者,依被告提出之重○○○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廖阿讚既係於 67年3月27日始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衡情焉有可能在48年10月27日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 19.77平方公尺建物所坐落的土地出售予陳壽元,且若廖阿讚確有出售上開土地予陳壽元,以廖阿讚已於 67年3月27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陳壽元為何未要求廖阿讚移轉登記該土地之所有權,在在顯示被告陳賴秀麗等人抗辯,並不足採。被告陳賴秀麗等人就此部分事實,既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復抗辯廖阿讚於 67年3月
間,自其出租人即重○○○區○○段 ○○○○○○號土地之前手祭祀公業林慶春買受該土地及重○○○區○○段 169地號等土地,為與建商宏牘公司,在上開土地上合建一排地上3層及地下1層之透天厝,共計 9戶,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號至123之13號)。於同年7月間,先將該土地同時分別讓與訴外人張茂林、鄭標、黃萬枝及其子廖宗敏,應有部分各 1/4,再由其等於同年12月間,○○○區○○段○○○○○○號土地,分割出l69-3(即系爭土地)、169-4、169-5等地號土地,並同時以宏牘公司、張茂林、廖盧美麗(即廖阿讚之子媳《廖宗敏之妻》)及其他買受人莊瑞慶等人名義,為各戶之起造人,申請(67)建都字第2808號建築執照,嗣於69年10月間建築完成,申請(67)建都使字第2808號使用執照,且因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張茂林等 4人及宏牘公司,均知悉陳壽元與廖阿讚間之上開買賣關係,及陳壽元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遂於興建上開透天厝之屋後及屋旁排水溝時,在系爭土地部分,除沿著門牌整編後之圓環西路75號透天厝之北側外,並沿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等部分之東側牆址構築之。再者,其等在系爭土地之北側臨豐社路,建築鐵網圍牆時,其圍牆及混凝土基座亦僅構築至該水溝處止,而該處並立有一柱電線桿等情,固其提出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及現場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74至88頁),然上開透天厝屋後及屋旁排水溝興建狀況的考量原因,何止一端,是該興建狀況為何,與被告陳賴秀麗等人的被繼承人陳壽元有無向廖阿讚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7平方公尺建物所坐落土地,或有無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必然關係,被告陳賴秀麗等人以此抗辯有權使用上開土地,並不可採。
㈢被告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又抗辯系爭土地係屬於改
制前臺中縣政府(67)建都字第2808號建築執照、(67)建都使字第2808號使用執照,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嗣雖經起造人就原建築物申請增建,但仍為臺中縣政府(70)建都字第00484號建造執照、(70)建都使字第00484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其需檢附建築管理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並辦竣分割登記,而成為分割後新增非屬建築基地之土地,始得單獨移轉,否則其移轉無效。原告未經建築管理機關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辦竣分割登記,即受讓該土地所有權之單獨移轉,其受讓行為依法無效,自不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詳本院卷第74至82、136至168頁)為證,然本院依被告陳賴秀麗、陳淑珠、陳振成之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該局於107年7月16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70115362號函覆:本市○○區○○段○○號(重測前圳寮段169-3地號)土地範圍,係領有本府核發(67)建都字第2808號(新建編號1-9號等9戶)及(70)建都字第484號(增建原編號6-9號等4戶4樓)建築執照套繪管制在案,另調閱上開建築執照案卷資料,係屬上開 2案建築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範圍並領有使用執照在案。另本市○○區○○段 ○○號(重測前圳寮段 169-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申請(67)建都字第2808號及(70)建都字第 484號建築執照時,即已分割完成並納入一宗建築基地申請範圍,另查閱本局套繪圖說,上開
2 案建築執照建築套繪範圍內容,尚無法定空地分割套繪註記紀錄,倘該筆地號單獨申請建築,仍應先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向本局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檢討單獨申請建築執照等語,有該函暨所附之使用執照存根、位置圖、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219至236頁),顯然系爭土地雖為上開建案的法定空地,然於申請上開建築執照時,即已分割完成,是被告陳賴秀麗等人抗辯系爭土地未經建築管理機關准予分割,並辦竣分割登記,即受讓該土地所有權之單獨移轉,其受讓行為依法無效,並不足採。至於系爭土地雖為上開建案的法定空地,如要單獨申請建築,仍應先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檢討單獨申請建築執照,然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陳賴秀麗等人拆屋還地,並非申請建築執照,是系爭土地雖為法定空地,並不影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賴秀麗等人拆屋還地之權利,被告陳賴秀麗等人亦無從據此主張合法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
㈣被告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再抗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作為廚房及廁所使用部分,而該房屋屬土造建築物,該部分若經拆除,不僅影響現代生活機能,甚至造成該房屋之整體結構動搖而毀損。反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依法不能重複使用,是其權利行使之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然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9.77平方公尺之建物,係屬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的增建部分,此由該建物(建號為臺中市○○區○○段○○○ ○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明載該建物○○○區○○段 ○○號土地,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其○○○區○○段 ○○號土地的部分,均屬原建物的增建部分即明,該部分既屬原建物的增建部分,即無建物結構上的關聯性,被告陳賴秀麗等人復未舉證證明該部分建物若經拆除,會造成房屋整體結構動搖而毀損,反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雖為法定空地,然並非無法作其他合法之利用,如要單獨申請建築使用,亦可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檢討單獨申請建築執照。兩者相較,難認原告合法行使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民法第 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陳賴秀麗等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㈤被告李金郎固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區○
○段○○○○○○號)與其所○○○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號)相毗鄰,前開2筆土地之間,早於87年土地重測前即有界址爭議未決,且於兩筆土地界址之糾紛尚未釐清或確定之前,土地重測機關即於 88年3月間將尚未確定之重測結果,轉載於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土地面積由重測前之89平方公尺,擴增為98.51平方公尺,增加 9.51平方公尺;被告李金郎所○○○區○○段 ○號土地,面積由84平方公尺,微幅增加為 84.48平方公尺,增加0.48平方公尺。基此推知該 2筆土地之間,其有關界址爭議之部分面積,於辦理土地重測之際,均劃歸為系爭土地所有,此所以原屬被告李金郎所有之圍牆內土地,竟被認為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本院依被告李金郎之聲請函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系爭土○○○區○○段 ○○號土地間的重測界址糾紛業已解決,並於88年 3月20日辦竣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有該所107年4月27日豐地二字第1070003842號函暨所附之臺中縣政府88年2月5日88府地測字第29954號公告其土地標示變更結果清冊可稽(詳本院卷第184至186頁) 。依上開土地重測結果,原告的系爭土地面積雖由重測前之 89平方公尺,變更為98.51平方公尺,增加
9.51平方公尺,然被告李金郎所○○○區○○段 ○號土地,其面積並未減少,而係由原面積84平方公尺,變更為84.48平方公尺,增加 0.48平方公尺,依此亦難認有被告李金郎抗辯土地重測機關於88年 3月間,將尚未確定之重測結果,轉載於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將有關界址爭議之部分面積,於辦理土地重測之際,均劃歸為系爭土地所有之情事。
㈥被告李金郎復抗辯其於 69年8月20日取得原告之前手地主
廖宗敏同意,由廖宗敏與宏牘公司張聰榮(係當時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背後真正地主)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李金郎房屋後面圍牆內(地號○○區○○段 ○○○○○號)部分土地,約 1坪地,現狀使用權永久讓渡與被告李金郎」,核屬雙方當時就彼此間界址爭議所達成之合意,乃屬有關物權事項之協議,依法宜有拘束後手地主之效力,以維法之安定性,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詳本院卷第40頁)。
惟查,系爭土地號重測前之地號○○區○○段 ○○○○○○號,依重○○○區○○段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在67年11月20日係登記為張茂林、鄭標、黃萬枝、廖宗敏4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4。共有人黃萬枝再於 80年12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由登記予廖盧美麗,是張聰榮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廖宗敏僅為共有人之一,且其應有部分亦僅有 1/4,其等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並無權將部分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永久讓渡與他人,是該同意書難認對其他共有人及其後手發生效力。又同意書係載「本人同意坐落臺中縣○○市○○路○○○巷○號李金郎房屋後面圍牆內(地號為圳寮段 169-3號)部分土地(約 1坪地)現狀使用權永久讓渡與李金郎,第三者無權涉及,所有權仍屬本人所有,如若將來有所翻新,應會同本人和經本人確定此筆土地無增大面積才得施工,否則此據作廢,此據經双方同意無訛,特立此據為憑!」,而依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為9.11平方公尺,換算為 2.7558坪,亦已逾越該同意書所載的1坪,縱依該同意書內容所載,該同意書亦已作廢而失效。是被告李金郎以此同意書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業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而被告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7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被告李金郎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其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9.11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的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李金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9.1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的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嘉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