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71號原 告 王泓霖(原名王泓麟、葉佑聰)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被 告 連戴春女
連志弘連志洋連欣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登記行為均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連戴春女之配偶即訴外人連阿金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民國94年8月18日贈與為原因於94年9月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連戴春女所有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代位連阿金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戴春女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請求被告4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經被告否認係通謀虛偽,則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連阿金原與其他人共有坐落前臺中縣○○市○○段○○○○○○號農地1.1327公頃(即11,327平方公尺),連阿金應有部分八分之二,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於83年3月31日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合約書」,連阿金分管範圍如附圖所示「戊方」部分。連阿金於83年12月間將其中一半如附圖所示畫為紅色部分賣給原告,惟原告為非自耕農,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且有部分購地價金未付清,因而遲未辦理移轉登記。
(二)上開土地重測後編為前臺中縣○○市○○段○○○○號土地11,385.07平方公尺。嗣依本院92年訴字第8號判決分割出同段536-1、536-5、536-8、536-4等多筆地號(連阿金乃取得536-1、536-5、536-8地號全部及536-4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因通路維持共有】)。嗣因原告陸續繳付購地價金,且89年1月26日土地法修正後,非自耕農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故原告向連阿金購買之土地,於95年開始移轉登記為原告指定之人所有(即536-5地號全部及536-4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金蓮所有,僅剩餘536-1地號即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下方小正方形土地尚未移轉)。
(三)連阿金就536-1地號土地,以94年8月18日贈與為原因,於94年9月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連戴春女所有,其二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本來不知上情,直至95年7月間,原告向連阿金詢問過戶536-1地號土地之事,被告連戴春女才出面向原告告稱:因連阿金有個人債務問題已脫產,故已將536-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其名下,並提議為保障原告之權益要另立新約等語,原告確認被告連戴春女確實為536-1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後,遂於95年8月11日在被告連戴春女所提供之同意書上簽名用印(證物4),惟事後原告發現上開同意書所載關於「536-1地號,權利範圍5288/10000」之部分有誤(應該是536-1地號全部),乃與連阿金聯絡,要求更正上開錯誤,連阿金遂於95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另紙同意書(證物5),確認連阿金於原告付清購地尾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無條件將「豐原市○○段○○○○○號土地全部72.18坪」(查536-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38.61平方公尺,換算即72.17953坪)過戶給原告。
(四)時至106年12月間,原告終將尾款40萬元悉數付清,聯絡卻發現連阿金已於107年1月5日過世,乃向被告連戴春女要求將536-1地號土地辦理過戶。但被告連戴春女卻主張應以證物4之同意書內容為準,只願意將53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288/10000過戶給原告。
(五)連阿金將53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連戴春女既屬無效,所有權人仍為連阿金,連阿金死後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公同共有,故連阿金生前及其死後繼承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戴春女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連阿金及被告4人皆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既已向連阿金買受536-1地號土地,被告4人亦應繼承連阿金之出賣人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4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戴春女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4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與原告。
(六)並聲明:1.確認被告連戴春女與連阿金間,就連阿金所有536-1地號土地,於94年8月18日所為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4年9月8日登記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2.被告連戴春女就上開土地,於94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連戴春女、連志弘、連志洋、連欣煜應就其被繼承人連阿金所遺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證物4即95年8月11日之同意書,明確記載:「立同意書人連戴春女所有土地座落:豐原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36-4地號,權利範圍:1/8及同段536-1地號,權利範圍:5288/10000〈重測及判決分割前為豐原市○○段○○○○○○號〉因夫連阿金於民國83年12月6日即出售給葉佑聰〈現名為:王泓麟〉,本人於夫連阿金贈與前即已知悉該買賣契約,本人同意無條件將上開土地過戶移轉給王泓麟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屬實,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據,如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承買人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過戶給指定名義人:李金蓮」等語,足證連阿金與被告連戴春女就上開土地確有贈與之合意,被告連戴春女為免連阿金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與原告。縱連阿金係因債務問題欲脫產而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連戴春女,亦僅係連阿金處分土地之動機,不足證明連阿金無贈與土地之真意,亦不足證明被告連戴春女明知連阿金無意贈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連阿金與被告連戴春女間就上開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確認渠等間就536-1地號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無效,即非有理。原告據此前提主張53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連阿金,連阿金死後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公同共有,進而請求被告連戴春女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被告4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與原告,亦無理由。
(二)至原告所提證物5即「連阿金」95年9月1日同意書,僅為影印本,有可能係偽造,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況原告於95年8月11日簽立證物4同意書時已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連戴春女,倘證物4同意書記載有誤,自應向被告連戴春女要求更正,原告竟捨此不為,而逕由「連阿金」草率出具證物5同意書不合理,即有可疑。又依原告聲明證人即承辦證物4同意書之地政士王連裕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同意書上所寫的5288/10000是如何來的?)這個數字是我在事務所王泓霖跟我說我打上去的,他怎麼算的我也不知道,打好之後讓連阿金、連戴春女都看過後,由王泓霖跟連戴春女簽章」等語,而依據證物4同意書所載,應移轉之土地包括:536-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即登記面積1218.15平方公尺、536-4地號「權利範圍1/8」即持分面積71.54平方公尺(登記面積572.39平方公尺1/8=71.54875平方公尺)、536-1地號「權利範圍5288/10000」即持分面積126.18平方公尺(登記面積
238.61平方公尺5288/10000=126.176968平方公尺),總計1415.87平方公尺(1218.15+71.54+126.18=1415.87),核與原告與連阿金間於86年12月6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2)所載標的物「面積11,327平方公尺,持分1/8」即面積1415.875平方公尺相符(11,3271/8=1415.875),並無錯誤可言。
(三)退步言,縱認連阿金與被告連戴春女間就上開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亦僅須移轉登記536-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5288/10000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況原告未將尾款全數繳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但此非原告聲明之事項,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意旨關於處分權主義之運用,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連阿金原與其他人共有坐落前臺中縣○○市○○段○○○○○○號農地1.1327公頃(即11,327平方公尺),連阿金應有部分八分之二,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於83年3月31日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合約書」,連阿金分管範圍如附圖所示「戊方」部分。
(二)原告與連阿金間於86年12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向連阿金購買豐原市○○段○○○○○○號田地面積11,327平方公尺之持分1/8。
(三)上開土地重測後編為前臺中縣○○市○○段○○○○號土地11,385.07平方公尺。嗣依本院92年訴字第8號判決分割出同段536-1、536-5、536-8、536-4等多筆地號(連阿金乃取得536-1、536-5、536-8地號全部及536-4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因通路維持共有】)。
(四)連阿金就536-1、536-5、536-8地號全部及536-4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二,併以94年8月18日贈與為原因,於94年9月8日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被告連戴春女所有。
(五)原告與被告連戴春女於95年8月11日簽立證物4同意書,其載明:「立同意書人連戴春女所有土地座落:豐原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36-4地號,權利範圍:1/8及同段536-1地號,權利範圍:5288/10000〈重測及判決分割前為豐原市○○段○○○○○○號〉因夫連阿金於民國83年12月6日即出售給葉佑聰〈現名為:王泓麟〉,本人於夫連阿金贈與前即已知悉該買賣契約,本人同意無條件將上開土地過戶移轉給王泓麟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屬實,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據,如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承買人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過戶給指定名義人:李金蓮」,承辦證物4同意書之地政士為證人王連裕。
(六)被告連戴春女於95年10月間將536-5地號全部及536-4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為李金蓮所有。
(七)連阿金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所提證物5之同意書是否為真正?(二)連阿金與被告連戴春女間就536-1地號土地於94年8月18日贈與之債權行為、94年9月8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連阿金,其死後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公同共有?(三)原告代位被告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戴春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四)原告依買賣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4人就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交付並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要旨)。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要旨)。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要旨)。本件原告所提證物5即「連阿金」出具之同意書,僅為影印本,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原本,原告聲稱:「當時拿到的就是影印本」等語,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頁),依上述說明,則證物5同意書影本並不具備形式的證據力,自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要旨)。本件原告所稱連阿金與被告連戴春女間就536-1地號土地於94年8月18日贈與、94年9月8日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主張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連阿金與被告連戴春女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提出不具備形式證據力之證物5同意書影本外,僅無非以證物4同意書所載:「因夫連阿金於民國83年12月6日即出售給葉佑聰〈現名為:王泓麟〉,本人於夫連阿金贈與前即已知悉該買賣契約,本人同意無條件將上開土地過戶移轉給王泓麟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屬實」等語,為其論據,充其量佐證原告主張被告連戴春女出面向原告告稱:「因連阿金有個人債務問題已脫產,故已將536-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其名下」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但即使連阿金因個人債務問題脫產,為避免債權人追索查封拍賣其土地,而將其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連戴春女名下,基於連阿金與被告連戴春女為夫妻,亦不能遽認連阿金必無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連戴春女之真意。相形之下,被告辯稱被告連戴春女係為免連阿金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方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將證物4同意書所載土地移轉與原告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連阿金與被告連戴春女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確實存在,即不能認定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則原告請求確認連阿金與被告連戴春女間之法律行為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即無理由。
(三)既未有無效之原因,則連阿金與被告連戴春女間就536-1地號等土地於94年8月18日贈與、94年9月8日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依法應發生效力,該土地所有權人即變更為被告連戴春女,已非連阿金。
(四)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被告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戴春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買賣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4人就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交付並移轉登記與原告,皆係以53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連阿金,至其死後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公同共有,為其先決事實。但事實上,該土地所有權人於94年9月8日即變更為被告連戴春女,故原告主張所依據之先決事實即不存在,則其請求即失去依據,無從准許。
(五)另依證人即地政士王連裕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同意書上所寫的5288/10000是如何來的?)這個數字是我在事務所王泓霖跟我說我打上去的,他怎麼算的我也不知道,打好之後讓連阿金、連戴春女都看過後,由王泓霖跟連戴春女簽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足認原告與連阿金於83年12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雖經土地重測及分割而發生疑義,但既於95年8月11日經原告、連阿金及被告連戴春女三方會同而簽立證物4同意書,並請地政士王連裕處理以慎重其事,即已重新確認原告、連阿金及被告連戴春女三方就該土地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僅得依證物4同意書,請求被告連戴春女履約。原告事後反悔,無濟於事。然而原告拒絕依證物4同意書請求被告連戴春女履約,本院自不得為訴外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連戴春女與連阿金間就536-1地號土地,於94年8月18日所為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4年9月8日登記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又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戴春女塗銷該土地於94年9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買賣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4人就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交付並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