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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79號原 告 郭寶珠訴訟代理人 張朝皓被 告 郭喻雯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 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母,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訂婚,被告之夫家於當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之聘金贈與原告,原告收受後,先於同年月26日存入自己的郵局帳戶,又於同年月2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10 萬元,偕同被告至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借用被告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定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該110 萬元(下稱系爭110 萬元)存入被告系爭帳戶而暫時寄託於被告處,兩造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惟原告於106 年9 月間要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被告皆消極待之,原告遂於107 年3 月23日以林口郵局192 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後段準用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10 萬元。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亦因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而成立借名契約,原告於類推民法第

549 條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終止借名契約後,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保有系爭110 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10 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夫家於105 年9 月間向被告娘家提親時,原告及被告配偶之父母談妥聘金僅作為被告訂婚儀式時充當場面之用,並約定於被告結婚後歸還予被告之婆婆。105 年10月24日訂婚儀式完成後,即由原告攜走聘金110 萬元,原告並向被告配偶表示會先將110 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爾後再由被告提領返還。

二、105 年10月28日原告偕同被告前往臺灣銀行林口分行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將系爭110 萬元以定存方式存入系爭帳戶。而以定存方式存入之原因,是被告當時僅為大學生,對於理財知識較無研究,原告表示藉此機會教導被告如何以定存方式理財,被告亦已於107 年間將系爭110 萬元返還予被告之公婆,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及借用系爭帳戶之契約關係。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之110 萬元,無法證明與系爭110 萬元是同一筆錢,且原告自承其「已步入中年,無一技之長,又有憂鬱症在長期治療中」,可推測原告由於經濟拮据,而對系爭110 萬元約定僅充作場面一事反悔,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偕同被告至臺灣銀行林口分行,以被告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定存系爭帳戶並存入系爭11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憑,堪信真實。

(二)兩造間就系爭110 萬元有無成立消費寄託或借名之契約關係:

1、原告主張其就系爭110 萬元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或借名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上開契約負舉證責任。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許秀菊、張秀卿、楊旭民、彭喬瑋為證。經查:證人許秀菊到庭具結證稱:我是便媒人,被告訂婚那天我牽著被告奉茶,107 年夏天接到被告電話,被告稱原告起訴要求她返還110 萬元,但110 萬元現在寄放在她婆婆那邊,我不清楚兩造之間的事情,現在要我作證,我就打電話問原告,原告就說110 萬元寄暫放在被告那裡,我沒有再向被告求證110 萬元是否是原告寄放在被告那裏,我從來就沒有聽過110 萬元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 頁)。證人張秀卿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110 萬元是原告告訴我要將聘金先寄在被告那裡,因為原告沒有什麼安全感,原告說要把錢存到被告帳戶,我就說好,我沒有向被告求證110 萬元是否是原告寄放在被告那裏(見本院卷第88-89 頁)。證人彭喬瑋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問原告110 萬元之後要怎麼處理,原告說要暫存在被告那裡,我問原告為何要暫存在女兒那邊,不拿回來,原告說在女兒那邊,等要用再拿回來有什麼關係,我跟被告不認識,所以不可能去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證人楊旭民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將11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的原因我不是很清楚,我亦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2、依證人許秀菊、張秀卿、彭喬瑋之證詞,其等認知原告將系爭110 萬元寄存於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均係由原告單方面聽聞而來,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成立消費寄託或借名之合意,亦未向被告求證兩造間是否確有成立消費寄託或借名之合意;至於證人楊旭民更證稱其不清楚關於系爭110萬元之事。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尚不足認定兩造就系爭

110 萬元已成立消費寄託或借名之契約關係。

3、再者,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此與一般借用他人帳戶,係由自己保管存摺及印章以利自己隨時處分之情形有違。是原告主張兩造兩造就系爭110 萬元已成立消費寄託或借名之契約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三)原告就系爭110萬元對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借用系爭帳戶而成立借名契約,於原告終止後,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保有系爭110 萬元等情,惟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成立借名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取。

3、原告復主張系爭110 萬元係被告105 年10月24日訂婚時被告夫家贈與之聘金,被告則辯稱該聘金僅係充場面之用,有約定要返還被告夫家等語。經查:證人許秀菊到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110 萬元是聘金,當初沒有提到聘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聘金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 頁)。證人張秀卿到庭具結證稱:提親時我有在場,沒有聽到他們提到聘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楊旭民到庭具結證稱:系爭110 萬元是訂婚聘金,沒有提到之後聘金要再還給被告公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彭喬瑋到庭具結證稱:訂婚晚上宴客時在婚宴會場外面與原告聊天,才知道是聘金1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對於被告之夫家及娘家討論聘金時有無約定係贈與原告等細節,並未親自見聞,自難證明該聘金係被告夫家贈與原告之用。

4、證人宋彩聯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婆婆,提親時被告的阿公(即被告當時之養父張朝皓之父)有說聘金不會收,就沒有再討論聘金的細節,訂婚時我們有拿出大聘80萬元、小聘30萬元,總共110 萬元,主要是不要失禮,亦為了要做面子,而且女方說不收,之後亦會歸還;金額是我決定的,我覺得100 萬元以上很好看;系爭110 萬元是存成定存,所以沒有馬上叫被告領出來,定存到期後被告再去領出現金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1 頁)。證人林君錫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先生,提金時被告的阿公明確表示沒有要收聘金,系爭110 萬元聘金只是做個形式,後來有返還給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 頁)。參以本省確有部分於訂婚時由男方出示大額聘金為女方做面子之情形,且上開聘金達110 萬元,金額非小,是被告辯稱聘金僅係充場面之用,有約定要返還被告夫家等語,尚非無據。

5、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系爭110 萬元存入被告系爭帳戶,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10 萬元,仍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