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83號原 告 陳景州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複代理人 陳采莉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劉志清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匯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由嚴凱泰變更為陳昭文,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執有原告陳景州於107 年3 月14日,與華晟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到期日107 年6 月14日之本票1 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107 年度司票字第4598號,下稱系爭裁定)。其後以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登記於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71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但是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為訴外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總瑩公司)所有,土地部分為訴外人楊碧玲所有,其等才是系爭不動產的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因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已經依法終止借名登記並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則原告仍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實於法無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有理由。㈢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
名義,不得對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⒉被告應撤銷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登記(系爭執行事件)。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的事由,並不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不合起訴的要件。且原告也就系爭不動產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33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主張對原告有100 萬元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598號裁定准許。被告取得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持向本院聲請對登記於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7117號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在案(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
㈡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
㈢訴外人楊碧玲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已終止
雙方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房屋之訴訟,業經本院受理(108 年度補字第569 號)。
二、本件爭點: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實際上為楊碧玲等所有,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義務之訴,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制度目的,係賦與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爭執有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事由存在之機會,或容允債務人爭議是否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規定(附錄1 、2 )即明。至於債務人如就特定執行標的物爭議非屬其責任財產,乃應依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由該標的物真正所有人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的問題,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此參照同法第12條、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附錄3 、4 、5 、6 )亦可明瞭。
二、又所謂借名登記,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的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的契約。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
三、經查,被告前主張對原告有100 萬元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而取得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其後以之為執行名義,持向本院聲請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然而,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前揭事由,乃就特定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是否屬其真正所有而為爭執,並不是爭執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有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事由存在,顯不具備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之起訴要件。何況即使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一情為真,也僅具有債權契約的效力,如前所述,尚不能排除原告為所有權人的登記效力。是其主張非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登記,俱屬無理由。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⒈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不得對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⒉被告應撤銷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登記(系爭執行事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不影響於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表:
┌──┬───┬───────────┬───────┐│編號│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1334│502/100000 ││ │ │地號 │ │├──┼───┼───────────┼───────┤│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1334│502/100000 ││ │ │-4地號 │ │├──┼───┼───────────┼───────┤│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1334│502/100000 ││ │ │-5地號 │ │├──┼───┼───────────┼───────┤│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7223│全部 ││ │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 ○ ○區○○街○○○號;坐落編 │ ││ │ │號1至3所示土地) │ │└──┴───┴───────────┴───────┘附錄:
1.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2.強制執行法第14- 1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3.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請及聲明異議)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4.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5.強制執行法第16條(異議之訴之處理)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6.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三人財產不得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