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90號原 告 楊雪鳳
卓麗芬趙世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被 告 協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楊雪鳳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卓麗芬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趙世彥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楊雪鳳、卓麗芬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趙世彥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該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該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等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慶義已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死亡,現任董事、監查人僅剩原告三人,依法不得自為代理,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經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108年4月2日選任洪珮菱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此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77年2月10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代表人為楊慶義。原告楊雪鳳、卓麗芬於107年10月2日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中執禮104年營稅執字第00047111號函通知應給付至107年10月1日止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積欠營業稅)992,012元並有被限制住居之風險後,原告等於107年10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調閱公司登記資料時,始知悉被分別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與監察人,且「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遭他人偽造原告等之簽名,該同意書中之字跡顯與原告等之字跡不同。
㈡原告楊雪鳳、卓麗芬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原告趙世彥
並未同意擔任監察人一職,原告等對於擔任被告之董事與監察人乙事完全不知情,與被告對於委任契約關係並無明示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等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與運作,亦未出席股東會議與董事會議,未有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未以特定行為或使人推知之方式間接將其效果意思表示於外,當無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存在,原告等與被告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即非被告之董事與監察人。
㈢被告會持有原告等之身分證件,乃因被告每年舉辦員工旅遊
,原告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慶義之親戚,而邀同原告等一起參與,原告等並提供身分證件交付公司辦理旅遊保險事宜,致使被告取得身分證件影本並挪為他用,擅自持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等並未授權被告辦理變更登記。
㈣聲明:⑴確認原告楊雪鳳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卓麗芬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原告趙世彥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查原告等當時曾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可認原告等表示有同意之意思,此為常態。如原告主張上開文書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證明該簽名係遭偽造,則應認上開文書為真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否認契約存在之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之人就訂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等遭人偽造簽名逕向主管單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否認兩造間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則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原告三人曾經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一情,固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卷宗內有原告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據,然國民身分證件乃是身分之表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附有原告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多僅堪認定原告三人確已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客觀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三人有交付國民身分證資料以供被告登記為董事、監察人之情。而查據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被告公司係於104年2月24日進行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原告楊雪鳳、卓麗芬為董事,選任原告趙世彥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議,而向主管機關提出以原告名義簽署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載任期104年2月24日至107年2月23日止)(詳見本院卷第14-17頁),惟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與辨識,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原告三人簽名之筆跡,顯與卷附之本件訴訟委任狀、代刻印章授權書、富邦人壽利率變動型壽險簡式要保書、請假單等資料上原告親簽之筆順與字跡有所不同(本院卷第33-35、115-127頁),且經比對原告三人當庭所簽寫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亦有差異,原告三人曾否在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確值懷疑。又原告卓麗芬、趙世彥於104年2月間乃分別任職於利百達科技有限公司、良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原告卓麗芬、趙世彥二人尚在前揭二公司內上班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利百達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片、攷勤表、良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9、131頁),益徵原告卓麗芬、趙世彥二人不可能參與被告公司104年2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而簽署上開文件。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述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確為原告三人所簽,或提出原告三人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具體事證,則原告三人主張其等均係遭偽造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乙節,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三人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一職,兩造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並未成立。從而,原告楊雪鳳、卓麗芬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趙世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