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92號原 告 唐境妍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被 告 顏清海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6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顏清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8,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顏明祥應給付原告96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嗣於10
9 年12月4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顏清海應給付原告3,700,896 元,及其中3,258,05
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42,842 元自109 年12月4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撤回聲明第2 項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11 至412 頁)。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
1 項擴張請求之金額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而原告原以顏明祥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嗣於109 年12月4 日具狀撤回對顏明祥之起訴,並經顏明祥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原告上開撤回對顏明祥起訴部分,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 年3 月26日同時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包含東側、南側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向顏明祥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01 號建物),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48,000,000元,並未對各筆不動產分別計價。原告嗣於104 年5 月26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於104 年7 月30日前即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與101 號建物。未料107年8 月間政府機關派員為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進行測量作業,原告經詢問後始知系爭土地為AI-005號大里中山路延伸計畫用地,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於107 年8 月23日發文請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另行規畫並採納拆除較少民房之方案,惟於107 年9 月間接獲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回覆「前揭規劃案已於100 年定線結案」。嗣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陳情,經該局將規劃路線北調20公尺。臺中市政府復於107 年11月1 日通知原告將召開「大里區○○○區○○道路(含AI-005延伸)新闢工程」(下稱系爭新闢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議,原告才知系爭土地未來將被徵收616.37平方公尺做為道路用地,而101 號建物將全部拆除。原告末於
108 年7 月4 日與臺中市政府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就系爭土地被徵收部分及101 號建物被拆除部分分別請領16,765,264元及1,266,928 元之補償金。
㈡系爭土地於100 年間已定為AI-005號大里中山路延伸計畫用
地,且已由臺中市政府104 年5 月1 日於全球資訊網發布消息,系爭新闢工程早於103 年6 月確已納入104 年-000年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市區道路)核定案件項目,經內政部於103 年9 月2 日台內營字第1030809408號函文通知臺中市即內政部營建署相關轄下單位,且相關補助案之預算從10
3 年間內政部已開始辦理,相關辦理項目草案並於103 年8月13日內授營道字第103809058 號函文通知在案,未來將送立法院核定相關預算,而此補助案之預算內容範圍包括「用地費」410,000,000 元,足認系爭土地因系爭新闢工程早於
103 年8 月13日前已進行申請補助之流程,或因103 年9 月
2 日函文已劃入系爭新闢工程之用地範圍,而有隨時遭徵收之風險,而非系爭土地確徵收後始認定有瑕疵。並據鄰里稱被告約於99年間曾出席大里區公所舉辦之系爭新闢工程計畫之說明會,而99年10月13日就「大里市(草湖地區)AI-005號道路延伸工程」所召開的地方說明會及土地所有權人名冊,其中即載有被告之名字及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並載有私有土地依臺中市政府現行徵收規定徵收費用以100 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等字樣。另外,依被告委託渠訴訟代理人所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第002752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已列入徵收範圍,且仲介曾順和亦知情(但對於曾順和曾告知原告部分之陳述,原告否認)。可知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將因系爭新闢工程而被徵收,惟被告於兩造買賣系爭房地時卻隱瞞未告知此重要資訊,自屬可歸責被告,又系爭土地因政府之徵收,損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原告所能使用之土地亦從原先所期待之完整近梯形形狀,卻分別形成三角型以及半圓型之畸零地,已無法作為完整之用地,而致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並減少通常及預定效用;另外,經徵收後原告所餘之系爭土地相較未徵收前之系爭土地,減少百分之10價值,另剩餘地臺中市○○區○○○段○○○○○○號(下稱598-2 地號土地)更減少百分之30之價值,而徵收前之土地經估價師評估後有單坪97,000元之價值,但補償金額並未以該單坪價格計算,故整體上系爭土地徵收後,總價值減少3,700,896 元,爰依民法第359 條、179 條、第
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主張減少價金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3,700,896 元。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假設被告不知有系爭新闢工程或政府徵收而未告知,被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896 元,及其中3,258,05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42,842 元自109 年12月4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即已列入徵收範圍並存有瑕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11、14、17及18條規定,土地徵收流程需先由需地機關勘選土地範圍後,提出預定徵收地與地政局辦理市價查估,嗣再舉辦公聽會,公聽會後將該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許可後再與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議價購會議,若雙方就土地價格未能達成協議,需地機關方能提出徵收申請,經內政部審查核准該徵收案後,始能對外為徵收公告通知。由107 年10月9 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回覆原告陳情之信件內容,無法證明「定線結案」即視同系爭土地已於100 年9 月間列入徵收範圍。系爭新闢工程係於107 年才通過辦理,108 年1 月2 日公告通知第
1 次公聽會時間時才確定列入徵收範圍,於108 年4 月1 日方經內政部許可,而臺中市政府勘選適當用地範圍並提出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僅係供臺中市政府內部參考,並無確定徵收範圍,且大里區公所雖於99年間委託辦理路線規劃,但事實上至104 年間仍在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並未具體確定實施進行系爭新闢工程,末至107 年間才又延長計畫,而大里市(草湖地區)AI-005號道路延伸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期末報告書(下稱期末報告書)僅在比較分析不同路線方案,最終也無建議應採用何方案,且原規劃路線亦曾因原告陳情而變更,根本無所謂確定路線,是於申請徵收核准前,系爭房地上並不存有徵收之瑕疵,因本件確定辦理系爭新闢工程及徵收時點均在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後,故無從推論系爭房地出售時即有徵收瑕疵存在,因此沒有減少通常效用,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約定預定效用。再查,被告委任之仲介曾順和既有表示系爭土地附近有增設快速道路匝道需求,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自應從速檢查有無徵收瑕疵,原告遲至107 年10月9 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有該瑕疵,顯已怠為檢查及通知,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物有瑕疵。就原告請求系爭土地遭徵收所受之損害額,亦無依據,兩造於締約時係就系爭房地之全部售價為包裹式議價,並未明確約定各筆房地之實際價金數額,則原告擅以比例分配計算,自屬無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現行土地徵收補償費均係以市價為補償,被告出售時即104 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800元,原告與臺中市政府協議價購金額則係每平方公尺27,100元,顯然高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益徵原告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0 至381 頁、第42
7 至428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4 年3 月26日,與被告簽訂原證1 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以48,000,000元(未針對各筆不動產分別計價),同時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向顏明祥購買101 號建物。
⒉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101 號建物均於104 年7 月30日前點交。嗣101 號建物業經拆除部分建物,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剩餘的101 號建物現均為原告占有使用中。
⒊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於99年間辦理「大里市AI-005 道
路延伸工程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並於99年10月13日召開「大里市(草湖地區)AI-005 號道路延伸工程規劃」地方說明會。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係對「大里市AI-005道路延伸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進行路線規劃,並未進行徵收程序,該委託服務案於100 年9 月定線結案。⒋臺中市政府於104 年5 月1 日發布系爭新闢工程由交通部公
路總局、內政部營建署納入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補助之新聞。
⒌臺中市政府於107 年間追加預算通過而辦理系爭新闢工程,
為爭取中央補助款補助,於107 年11月12日先行召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惟因部分土地無法取得協議價購契約書,遂於108 年度踐行徵收程序,於108 年1 月18日召開第一次公聽會、108 年2 月21日召開第二次公聽會。系爭房地於108年1 月18日召開第一次公聽會時,即確定列入為徵收範圍。
⒍系爭新闢工程之興辦事業計畫於108 年4 月1 日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系爭新闢工程徵收計畫書於108 年6 月26日前,尚未送內政部審查核准徵收。
⒎系爭新闢工程需部分使用系爭土地(分割後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為系爭工程用地,下稱598-1 地號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建物,惟需拆除部分101 號建物。⒏臺中市政府為辦理系爭新闢工程,徵收系爭土地616.37平方
公尺(每平方公尺27,200元,徵收之部分經分割為598-1 地號),給與原告補償費16,765,264元。臺中市政府為辦理系爭新闢工程並須拆除101 號建物(半拆),給與原告1,266,
928 元拆遷費。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4 年3 月26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列為系爭新闢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屬於物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顏清海給付3,700,896 元,有無理由?如本案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確有如上物之瑕疵,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未告知上揭物之瑕疵而可歸責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適用同法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0,896 元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上述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354 至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固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具有上開物之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工程與「臺中市大里區(草湖地區)AI-005號道路延伸
工程」為同一工程,僅為施工路段不同,此經內政部營建署、臺中市政府函覆本院,內政部營建署並說明:「臺中市大里區(草湖地區)AI-005號道路工程」係該署102 年度生活圈計畫核定之工程,工程範圍自大峰路起向北(東)至草湖路止,長約232 公尺,寬20公尺,於102 年7 月1 日開工、
103 年3 月31日完工;「大里區○○○區○○道路(含AI-005延伸)新闢工程」係該署109 年度生活圈計畫核定工程,工程範圍自台74線起向向東延伸至大峰路止,長約635 公尺,寬20公尺,於109 年6 月24日開工,目前施工中等語,此有該署109 年12月29日營署道字第1090099410號函及所附工程位置圖、本院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09 年12月7 日府授建新地字第109029743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61至467 頁),合先敘明。
㈢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該條所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
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該條所列各款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不在此限;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10條第2 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11條第1 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3 條之1 、第3 條之2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土地徵收之程序為需用土地人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必要性,並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後,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再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許可後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協議不成時,需用土地人再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經內政部審查核准徵收案,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及通知,並發給補償費,亦有被告所提臺中市辦理土地徵收流程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
㈣查系爭新闢工程之重要時程,經臺中市政府回覆:本案係於
99年間由臺中縣大里市公所辦理工程規劃地方說明會,本府並於107 年間追加預算通過辦理上開工程,為爭取中央補助款補助,並於107 年11月12日先行召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囿因部分土地尚無法取得協議價契約書,遂於108 年度踐行徵收程序,於108 年1 月18日召開第一次公聽會、108 年
2 月21日召開第二次公聽會,賡續召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及徵收計畫書核定等作業等語,此有該府108 年2 月21日府授建新地字第1080042133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可見臺中市政府於107 年始通過辦理系爭新闢工程,徵收程序亦於107 年後開始進行,而系爭新闢工程之興辦事業計畫於108 年4 月1 日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系爭新闢工程既於107年始經臺中市政府通過辦理,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3 月26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確定列為系爭新闢工程之用地範圍,容有疑問。就系爭土地確定納入系爭新闢工程用地範圍之時間點,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該局函覆:系爭土地於本案第一次公聽會時間108 年1 月18日,即為確定列入系爭新闢工程之徵收範圍等語,此有該局108 年8 月9日局授建新字第1080035831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108 年1月2 日府授建新地字第1080001231號函、108 年1 月2 日府授建新地字第10800012311 號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315 至319 頁),舉行公聽會之目的為在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足見公聽會之舉辦應有調整徵收計畫之功能,則可認至少於舉行第一次公聽會之前系爭土地尚未確定列為系爭新闢工程之用地徵收範圍,亦即於108 年1 月18日前,系爭土地僅係可能列入系爭新闢工程之用地範圍,但仍由原告使用收益中,尚未實際發生何不利益,亦無滅失或減少系爭土地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則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系爭土地是否確定列入系爭新闢工程用地範圍屬客觀上尚未確定之事,亦未生瑕疵可言,原告逕指為系爭土地之物之瑕疵,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㈤查臺中市大里區公所雖曾於99年10月13日召開系爭新闢工程
之地方說明會,並以開會通知單通知相關單位及土地所有權人,此有該所108 年3 月4 日里區農建字第1080005813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影本、照片,與108 年5 月2 日里區農建字第1080012973號函及所附開會通知單及臺中市大里區(草湖地區)AI-005號道路延伸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期末報告書內之道路沿線地段、地號及所有權人一覽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21 頁、第167 至175 頁),觀諸上開函文所附開會通知單所載出席者雖含「土地所有權人」,然未有99年10月13日地方說明會簽到簿及將計畫相關權益告知被告之相關資料,無足證明被告知悉及參加99年10月13日之地方說明會。且無論被告是否知悉或參加該次地方說明會,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僅係對「大里市AI-005道路延伸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進行路線規劃,並非踐行徵收程序,此亦為該所108 年5 月2 日里區農建字第1080012973號函所明載,又上開函文所附開會通知單係載「大里市(草湖地區)AI-005號道路延伸工程規劃設計」地方說明會,考諸「路線規劃設計」顯為規劃中之意,即非已確定系爭土地列入道路需用範圍,應僅係供臺中市政府參考,至原告雖主張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於99年召開之地方說明會即為勘選系爭新闢工程需用土地範圍,系爭土地已存有隨時會被徵收之危險等語,然查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已說明其召開前述地方說明會並非進行徵收程序,且勘選需用土地亦非終局確定系爭土地即列入徵收範圍,復參以原告自承其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陳情後,臺中市政府遂將規劃路線北調20公尺等語,並有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回覆信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可見107 年8 、9 月時,系爭新闢工程之路線仍可調整更動,系爭新闢工程之用地範圍應尚未確定。再觀諸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檢送之期末報告書,該計畫目標為「配合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發展之交通需求,研擬一條最佳、便捷之路線配置」,就大里區環境調查與分析,並研擬3 條路線方案為比較評估,此有100 年9 月大里市(草湖地區)
AI -005 號道路延伸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期末報告書(定案版)、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9 年7 月10日里區農建字第1090021272號函及所附期末報告書第43至46頁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220-6 頁),然期末報告書並未明載最終系爭新闢工程係採用何方案,應認該期末報告書僅具行政機關參考之作用,而無確定系爭新闢工程用地範圍之效果。堪認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13日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召開前述地方說明會,以及大里市(草湖地區)AI-005號道路延伸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於100 年9 月間結案時,尚無確定列入系爭新闢工程用地徵收範圍一情。
㈥原告又主張系爭新闢工程早於103 年6 月確已納入104 年-0
00年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市區道路)核定案件項目,經內政部於103 年9 月2 日台內營字第1030809408號函文通知臺中市即內政部營建署相關轄下單位,且相關補助案之預算從103 年間內政部已開始辦理,預算內容範圍包括「用地費」,可見系爭土地有隨時遭徵收之風險等語。查臺中市政府雖於104 年5 月1 日發布系爭新闢工程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內政部營建署納入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補助之新聞(見不爭執事項⒋),而系爭新闢工程係於103 年間納入
104 年-000年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市區道路)核定案件項目,經內政部於103 年9 月2 日台內營字第1030809408號函文通知臺中市即內政部營建署相關轄下單位,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09 年6 月3 日營署道字第1090036972號函及所附內政部103 年9 月2 日台內營字第1030809408號函、104-11
1 年臺中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核定案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1 至255 頁),但查系爭新闢工程縱於103 年間納入「104-000 年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市區道路)」,亦無從逕予推認系爭土地確定列入系爭新闢工程用地範圍,此分屬二事,且辦理相關預算補助僅為申請補助預算,預算編列中包含「用地費」當屬正常,無從僅因預算中包含用地費即認系爭土地已確定列入系爭新闢工程用地範圍,且參酌臺中市政府於107 年間始追加預算通過辦理系爭新闢工程,有該府108 年2 月21日府授建新地字第108004213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更徵系爭新闢工程於
103 、104 年尚非確定辦理,則系爭土地於103 、104 年時亦不可能確定為系爭新闢工程用地徵收範圍。
㈦並參以證人曾順和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證稱:系爭新闢
工程很久以前就說要做,十幾年前就提案了,因為有些人不同意土地徵收,後來議員再提案才說要施作,才會再徵收,說是國道四號生活圈;兩造談系爭土地之買賣時,此工程尚未動工,工程還沒規劃好,沒有確定會用到、徵收系爭土地,系爭新闢工程於系爭土地買賣後四、五年才動工;兩造都知道系爭新闢工程,地方上人士都知道,101 號建物與系爭建物都是店面,他們的心態是如果開了74號快速道路後變成店面,一坪就有3 、40萬元,當時買的時候一坪才5 、6 萬元;買方也說會退縮;系爭土地會被徵收的事兩造都知道,大家在簽契約時有說,以後不知道何時會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9頁),以及證人胡進松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證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下,伊不知道系爭土地位於政府徵收作為道路使用範圍,只知道中山路的延伸有在講說要爭取開闢,此部分伊沒有告知兩造,被告也沒有講到,是有透過議員、民代在爭取,講了有一陣子,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兩、三年就有在爭取,簽契約時這個工程還沒有確定;系爭房地、101 號建物是於尾款繳納時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91頁),觀諸證人曾順和、胡進松之證言均可證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新闢工程之辦理與否尚非確定,證人曾順和並證稱當時系爭新闢工程尚未規劃完成,還不確定系爭土地是否列入徵收範圍,益證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是否確定列入系爭新闢工程之用地範圍,尚屬未定之事,則原告逕指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已有物之瑕疵,不可採信。104 年3 月26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系爭土地是否確定列入系爭新闢工程用地範圍,屬客觀上尚未確定之事,原告既未能證明當時系爭土地已有物之瑕疵,自無須審究兩造於104 年3 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可能列入系爭新闢工程之用地徵收範圍之事。㈧綜前,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前交付系爭房地與原告前,系
爭房地尚未確定列為系爭新闢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亦無確定徵收,而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有原告所主張物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4 年3 月26日前已列為系爭新闢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屬於物之瑕疵,自屬無據。本院既認定本件無原告所主張物之瑕疵,即無須再審究「如本案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確有如上物之瑕疵,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未告知上揭物之瑕疵而可歸責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適用同法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0,896 元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此一爭點,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顏清海給付3,700,896 元,或主張因被告故意未告知上揭物之瑕疵而可歸責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適用同法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0,896 元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系爭土地嗣於108 年因確定列為系爭新闢工程之工程用地而經臺中市政府向原告協議價購,此是否屬於物之瑕疵,均不影響本件認定,查此部分為被告於104 年6、7 月間交付系爭土地後,已約4 年始發生之利益與危險,依民法第373 條自應由原告承擔,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前交付系爭房地與原告前,系爭土地尚未確定列為系爭新闢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難認有原告所主張物之瑕疵,因此,原告主張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顏清海給付3,700,896 元,或主張因被告故意未告知上揭物之瑕疵而可歸責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適用同法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0,896 元損害賠償,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