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9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奇宙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莉蓁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許儱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趙建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具狀提起反訴,核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買賣之契約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之原聲明為:「⒈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0221元之同時,將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所有權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另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反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萬777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日產廠牌、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PF0-000000B之
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奇宙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奇宙公司)於96年10月1日購入。因被告涉有諸多訴訟事件,經濟狀況窘困,其為從事貨櫃運輸業務,遂於106年12月間向原告陳稱欲以動產擔保貸款及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故於106年以原告奇宙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迪公司)辦理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貸款,擔保債權金額為60萬元,由被告取得合迪公司核撥之貸款,被告另將其餘車款25萬元以分期清償方式給付與原告奇宙公司。
㈡兩造嗣於106年12月間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系爭車輛繼續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被告委託原告代辦公路法第55條規定所列各項業務及相關服務,包括:車輛牌照請領、換發、繳銷及檢驗與各項異動登記、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其他稅費、違規罰鍰繳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協助處理有關行車事故及承攬運送糾紛、購車貸款申辦及動產擔保登記及其他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等,職是之故,原告依前揭兩造之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靠行相關費用及代墊之稅費、規費及保險費。因被告自107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前開相關款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竟避不見面,且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即擅自為訴外人京茂通運有限公司載運貨物,致原告公司因此受有營業損失,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及系爭靠行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3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奇宙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7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7個月期間靠行費總額2萬1000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乙方應自本車
輛靠行之日起,每月支付甲方靠行服務費元整,每個月繳付乙次」等語,雖該條項未填載靠行服務費之特定金額與每期給付期限,然自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反訴起訴狀所附之營業額列表(見反證1)所示內容,足徵被告已承認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期間均係以扣抵方式、按月給付靠行費3000元予原告奇宙公司。
⒉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暨上開
營業額列表(見反證1)所示內容,兩造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期間各項給付內容之事實,並參酌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兩造間確已就系爭靠行契約存續期間應每月給付靠行費3000元、保險費支出7916元、稅金支出4755元、衛星犬費用300元、行車執照加蓋「可載貨櫃」費用200元、車款利息2400元、板架費用1萬5000元等七項合計3萬3571元定額費用等項達成默示合意,且上開反證1所示亦足證兩造之意思實現所呈現之系爭靠行契約各項必要之點與非必要之點,且兩造亦將此於本院108年12月19日當庭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之事實。
⒊再者,系爭靠行契約於107年度未經合意終止,則契約效
力仍為存續,是原告依前揭契約條款、默示合意之契約要點、反證1所示之意思實現等契約效力,請求被告給付107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7個月期間靠行費總額2萬1000元為有理由。
⒋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靠行契約並未明確記載被告須支付奇宙
公司靠行服務費金額多寡,且縱使被告須給付靠行月費,然兩造並未有約定明確之固定金額云云,顯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反證1所示內容及當庭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互相矛盾齟齬,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總計22萬8997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
1項等約定,已包括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款項之合意與效力,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止計五個月期間,按月扣抵以返還代墊之保險費7916元,則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107年全年度保險費,且已向被告抵扣收取至107年5月份,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保險費5萬5412元(即
791 6元×7=55412元)。⒉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約定,已
包括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款項之合意與效力,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止計五個月期間,按月扣抵以返還代墊之稅金4755元{(牌照稅10530×2)+(燃料稅9000×4)/12=4755),則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107年全年度各項稅款,且已向被告扣抵收取至107年5月份,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稅金為3萬3285元(4755元×7=33285元)。
⒊依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包括被告應返還原告代
墊款項之合意與效力,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止計五個月期間,按月扣抵以返還代墊之衛星犬費用300元,則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107年全年度衛星犬費用,且已向被告抵扣收取至107年5月份,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衛星犬費用2100元(即300元×7=2100元)。
⒋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第2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約定,已
包括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款項之合意與效力,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止計五個月期間,按月扣抵以返還代墊之行照加蓋「可載貨櫃」費用200元,則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107年全年度行照加蓋「可載貨櫃」費用,且已向被告抵扣收取至107年5月份,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行照加蓋「可載貨櫃」費用1400元(計算式:200元×7=1400元)。
⒌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第2項第5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第
3條第6項約定,已包括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款項之合意與效力,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止計五個月期間,按月扣抵以返還代墊之車款利息2400元,則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107年全年度動產擔保應付本息款項,且已向被告抵扣收取至107年5月份,故原告奇宙公司得請求被告趙建富償還代墊之車款利息為1萬6800元(即2400元×7=16800元)。
⒍依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項,已包括被告應給付原告處理
系爭車輛相關業務款項之合意與效力,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止計四個月期間,使用原告之板架並按月扣抵以支付板架費用1萬5000元(註:該板架安裝於系爭車輛,被告並未拆卸返還),且僅向被告抵扣收取至107年4月份,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八個月期間之板架費用12萬元(即15000元×8=120000元)。
⒎以上合計總計22萬8997元。
㈢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已包括被告應將每月營業額
以10%計算之抽成金額作為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合意與效力,依上開反證1所示內容計算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計四個月期間,每月抽成給付與原告之平均金額為2萬0894元【即23305+16205+23870+20195=20894,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於系爭靠行契約存續期間之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八個月期間,原告奇宙公司可期待並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委任報酬利益即為16萬7152元(即20894元×8=167152元)。參照訴之聲明所請求金額,原告於此主張僅先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所失利益中之16萬2148元㈣系爭車輛係採取「分期付款購買」,此有系爭靠行契約第3
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可憑。被告以25萬元向原告奇宙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以貨櫃運送營業額按月分期抵充清償價金2萬元,並已清償10萬元,尚積欠原告15萬元乙節,業經兩造於本院108年12月19日當庭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惟因被告自107年6月起即未給付系爭車輛之分期價金,故依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1項約定,視同被告放棄分期付款利益,則原告自得要求一次付清尚未清償之車款價金餘額全部。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2款約定,並未明確記載被告須支付
原告靠行服務費金額多寡,況且,縱使被告須給付靠行月費,然兩造並未有約定明確之固定金額,是原告依據系爭靠行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靠行月費3000元云云,應無理由。㈡查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3、5、6條約定,對被告主張其
應償還代墊費用總計22萬8997元,即107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保險費支出5萬5412元、稅金支出3萬3285元、衛星犬費用2100元、行照加蓋「可載貨櫃」費用1400元、車款利息及動產擔保利息1萬6800元及107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板架費用12萬元等。惟觀諸系爭靠行契約內容,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曾就前述各項費用有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每月保險費為7916元等語,雖提出富邦產險要保書(見原證5)、營業列表資料(見原證10)佐之,惟迄今仍未提出原告有支付保險費用之相關事證,又上揭營業列表資料(見原證10)為原告所自行製作,難認原告實際上確有此筆支出。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月之牌照稅為4755元,並提出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原證6)為證。惟依據上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原證6)上之記載為「107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使用期間攔位記載為「01月01日至6月30日止計181天」,總計為6個月,故系爭車輛每月之牌照稅應為1755元(10530/6=1755),而非原告主張4755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代墊費用總計22萬8997元,應無理由。
㈢細繹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內容,應係指被告須將原
告先墊付代繳之各項費用於期限前送交原告,核與兩造是否有約定抽成金額作為委任報酬、委任報酬數額及所失利益等情事無涉。是以,原告依據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抽成金額作為委任報酬云云,應無理由。
㈣兩造就系爭車輛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依據原告所交付予給被告之107年度1月份至107年度4月份AY-052營業額列表(見反證1)可知,被告已分別給付系爭車輛之價款2萬(107年1月份)、4萬(107年3月份)、4萬元(107年4月份),總計10萬元。又自107年度4月份營業額列表(見反證1)最後一行可知,當月營業額為20萬1950元,扣除支出18萬2171元,餘額尚有1萬9779元,然原告自始並未給付予被告;又該月份有扣「預留金」1萬元,總計原告積欠被告2萬9779元,故被告僅需再給付予原告12萬0221元價款(000000-000000-00000=120221)。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金餘額15萬元,應無理由。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2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
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原證1(含108年1月22日庭呈全份影本)參照,下稱系爭靠行契約】。
㈡107年1月至4月期間,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靠行費3000元、
保險費支出7916元(見原證5)、稅金支出4755元(見原證6)、衛星犬費用300元(見原證7)、行車執照加蓋「可載貨櫃」費用200元(見原證8)、車款利息2400元、板架費用1萬5000元等7項,合計3萬3571元定額費用,並有每月營業額列表為準據(見反證1、原證10)。
㈢107年1月至4月期間,被告按月以貨櫃運送營業額10%計算之
金額給付原告作為抽成,故107年1~4月期間被告平均每月給付2萬0894元(下稱月平均抽成)予原告(見反證1、原證10)。
㈣被告107年4月份貨櫃運送營業額抵充各項費用後之餘額1萬
9779元,及車輛違規罰款保留款1萬元,均仍留存於原告公司。
㈤被告簽訂系爭靠行契約時,約定以25萬元向原告公司購買系
爭車輛,已以貨櫃運送營業額抵充清償價金10萬元,尚積欠原告公司15萬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靠行月費3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總計22萬8997元(即107年6月1
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保險費支出5萬5412元、稅金支出3萬3285元、衛星犬費用2100元、行照加蓋「可載貨櫃」費用1400元、車款利息即動產擔保利息1萬6800元及107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板架費用12萬元等),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每月抽成金額平均2萬0894元作為委任報酬,請求
被告給付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委任報酬總計16萬2148元為所失利益,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金餘額15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示願以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兩造間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應自本車輛靠行之日起,每月支付甲方(指原告)靠行服務費新台幣…元整,每…個月繳付乙次」等語,雖就「靠行服務費之特定金額」與「每期之給付期限」未填載,然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期間,被告皆以扣抵方式按月給付靠行費3000元予原告等情屬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前揭營業額列表資料4份(見原證10)在卷可稽,足徵兩造間就被告應給付靠行月費為3000元一事已具備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依據系爭靠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靠行月費3000元,洵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契約未載明服務費用金額多寡及期間云云,自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承上所述,兩造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期間,兩造間確
已依系爭靠行契約存續期間,就每月靠行費用3000元、保險費支出7916元、稅金支出4755元、衛星犬費用300元、行車執照加蓋「可載貨櫃」費用200元、車款利息2400元、板架費用1萬5000元等7項,合計3萬3571元定額費用達成默示合意,復參酌兩造之意思實現所呈現之系爭靠行契約各項必要之點與非必要之點,足見兩造間確有合意事實。又,系爭靠行契約於107年度並未經合意終止,則契約效力應仍為存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7個月期間之靠行費用計2萬1000元,洵屬有據。
㈢其次,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第2項第1、2、3、5款分別約定:
「…二、本車輛係登記於甲方公司(指原告),並委託甲方代辦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下列事項之業務及提供本契約約定之相關服務。㈠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撤銷及檢驗與各項異動登記。㈡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之繳納。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㈤購車貸款之申辦及動產擔保之登記。」、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車輛係乙方(指被告)依分期付款向原告公司購買,以甲方名義辦理領牌登記於甲方公司,靠行登記於甲方公司。」、第3條第6項約定:「本車輛如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或於靠行期間辦理抵押借款,雙方應依附條件買賣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乙方並應依約定期日負擔繳納本息及所生之費用。」、第4條第2項約定:「因本車輛營業使用,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津、勞健保等及一切稅費,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負擔。」、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依本契約之約定代為辦理及處理本車輛相關事項、業務或服務,所需代繳之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或交通違規罰款等有關款項,乙方應按甲方之通知於限期前送交甲方。」等語,且兩造間就返還代墊款項業已達成默示合意,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繳付保險費收據、107年全年度各項稅款收據、107年全年度衛星犬費用收據、107年全年度行照加蓋「可載貨櫃」費用收據及107年全年度動產擔保應付本息款項資料等件(均影本,見原證12至16)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⑴原告就已繳納系爭車輛107年全年度保險費,並已向被告抵扣收取至107年5月份,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剩餘保險費5萬5412元(即7916元×7=55412元)。⑵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五個月期間,已按月扣抵返還代墊之稅金4755元【即(牌照稅10530×2)+(燃料稅9000×4)/12=4755,見原證10】,而原告就已繳納系爭車輛107年全年度各項稅款,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稅金為3萬3285元(即4755元×7=33285元)。⑶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107年全年度衛星犬費用,並已向被告抵扣收取至107年5月份,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衛星犬費用2100元(即300元×7=2100元)。⑷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107年全年度行照加蓋「可載貨櫃」費用,並已向被告按月抵扣收取至107年5月份,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行照加蓋「可載貨櫃」費用1400元(即200元×7=1400元)。⑸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107年全年度動產擔保應付本息款項,並已向被告按月抵扣收取至107年5月份,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車款利息為1萬6800元(即2400元×7=16800元)。⑹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四個月期間,使用原告之板架並按月扣抵支付板架費用1萬5000元(註:該板架安裝於系爭車輛,被告並未拆卸返還),而原告僅向被告按月抵扣收取至107年4月份,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8個月期間之板架費用計12萬元(即15000元×8=12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償還代墊費用總計22萬8997元,洵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另主張兩造合意由原告每月抽成10%,即平均金額為2
萬0894元作為委任報酬云云,並提出營業額列表影本為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查,依據原告所提車之營業額列表影本(見原證10)固有記載「10%抽成」等語,並係按當月之營業額計算之,惟兩造間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並非有關抽成之約定,復無其所稱10%之明定,且迄今原告仍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依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殊難採信。
㈤查兩造間系爭車輛係採取「分期付款購買」,此有系爭靠行
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可憑。而被告以25萬元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以貨櫃運送營業額按月分期抵充清償價金2萬元,迄今已清償10萬元,惟尚積欠原告15萬元價金乙節,業經兩造於本院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又因被告自107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系爭車輛之分期價金,故依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1項約定,視同被告放棄分期付款利益,則原告自得要求一次付清尚未清償之車款價金餘額全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辯,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107年4月份貨櫃運送營業額抵充各項費用後,尚有餘
額1萬9779元,及車輛違規罰款保留款1萬元,合計2萬9779元,仍留存於原告公司。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39萬9997元,應再扣減上開仍留存於原告公司之金額2萬9779元,即為37萬021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靠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7萬0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毋庸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㈠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兩造均得提前終止契約,
是反訴原告以108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於是日當庭送達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作為終止與反訴被告間之系爭靠行契約(見原證1)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兩造間系爭靠行契約。又反訴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約定將其所購買之系爭車輛靠行並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並委託反訴被告提供系爭靠行契約所約定之相關服務。惟反訴原告既以108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反訴被告作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車輛登記於反訴被告之法律上原因即因系爭靠行契約之終止而不存在。承前,反訴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無法完整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並有妨害反訴原告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車輛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再者,由107年1月份至107年4月份AY-052營業額列表可知,
反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營業額扣除支出,每月均有10萬元以上之盈餘(扣除油料支出、保險、稅金等),詎因反訴被告故意向警察局報案稱系爭車輛遺失,致反訴原告於107年5月起至108年3月止,計11個月皆未能駕駛系爭車輛而受有10萬元以上之財產上損害,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10萬元之損害(即100000×ll=0000000)。又反訴原告就系爭車輛尚有餘款12萬0221元未給付,與前開110萬元相抵銷後,則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97萬7779元(即0000000-000000=977779)。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至監理機關
辦理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萬7779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系爭靠行契約第3條第3項、第4項、第7項約定,反訴原告積
欠靠行費用、保險費、稅費、動產擔保車款利息、板架費分期付款、抽成報酬等債務,迄今未與反訴被告結清,則依系爭靠行契約上開約定條款,反訴被告即不負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異動所有權、車籍監理資料等過戶登記之義務,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
㈡再者,反訴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自行努力
以系爭車輛經營承攬運送業務取得營收利益,反訴被告不負任何保證獲利之義務。然反訴原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業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堪認反訴原告得因其占有而使用系爭車輛,惟其竟諉稱未能駕駛系爭車輛、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3月止計11個月期間、每月受有10萬元財產上損害、係因反訴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云云,至屬無稽,反訴被告均予以否認。
㈢並聲明:⒈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兩造間不爭執事項:㈠反訴原告以25萬元向反訴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已以貨櫃
運送營業額抵充清償價金10萬元,尚積欠反訴被告公司15萬元。
㈡反訴原告107年4月份貨櫃運送營業額抵充各項費用後之餘額
1萬9779元,及車輛違規罰款保留款1萬元,均仍留存於反訴被告公司。
㈢系爭車輛現由反訴原告占有中,反訴被告公司並未占有系爭車輛。
四、本件反訴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97萬777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間系爭靠行契約第第2條第2項固有約定:「雙方均得
提前終止本契約」等語,惟系爭靠行契約第3條第3項、第4項、第7項分別約定:「本車輛未經雙方出具同意書及車籍資料等有關文書,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指反訴原告)應結清一切帳款。如有遲延或違誤,甲方(指反訴被告)仍得依本契約之約定計收利息及取車受償與依法追索。」及「本車輛如無積欠車輛分期付款或抵押借款本息、事故賠償、運送糾紛、有關稅費及甲方之代墊款或靠行服務費等債務時,本車輛即屬乙方所有,乙方得自由處分本車輛。」等語,且反訴原告自承尚積欠反訴被告公司15萬元車輛分期付款價金,又反訴原告尚有靠行服務費、保險費、稅費、動產擔保車款利息、板架費分期付款等債務,迄未與反訴被告結清,均如前述,足徵反訴原告依約仍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是反訴原告率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云云,與法不合,亦與契約之意旨違背,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判要旨及同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㈢經查,兩造間係約定反訴原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反訴
被告所有系爭車輛,且已交由反訴原告占有中,然反訴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分期價金,復未返還系爭車輛之占有,遂報警處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64號侵占案件偵查卷宗查明,該案件雖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純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與刑法犯罪無涉,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反訴被告所為報警處理之行為,仍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不合,自難謂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之存在。又系爭靠行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係以本車輛自行承攬運送業務,並自負盈虧即一切成本費用與危險責任,與甲方無關。」等語,且反訴原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此外,反訴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權行為應賠償97萬7779元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⒈反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萬7779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 契約依據 │ 計 算 方 式 │備 註 ││ │ │ (元) │ │ │ │├──┼──────┼────┼──────┼───────────────┼───┤│ 1 │靠行月費 │ 21,000 │第6條第12項 │每月3,000×7個月=21,000 │ ││ │ │ │ │(期間:107.06.01~107.12.31)│ │├──┼──────┼────┼──────┼───────────────┼───┤│ 2 │保險費支出 │ 55,412 │第1條第2項第│每月7,916×7個月=55,412 │ ││ │ │ │3款、第5條第│(期間:107.06.01~107.12.31)│ ││ │ │ │1項、第6條第│ │ ││ │ │ │1項 │ │ │├──┼──────┼────┼──────┼───────────────┼───┤│ 3 │稅金 │ 33,285 │第1條第2項第│{(牌照稅10,530×2)+(燃料費 │ ││ │ │ │2款、第4條第│9,000×4)}/12=4,755;4,755×│ ││ │ │ │2項 │7個月=33,285 │ ││ │ │ │ │(期間:107.06.01~107.12.31)│ │├──┼──────┼────┼──────┼───────────────┼───┤│ 4 │衛星犬費用 │ 2,100 │第6條第1項 │月費每月300×7個月=2,100 │ ││ │ │ │ │(期間:107.06.01~107.12.31)│ │├──┼──────┼────┼──────┼───────────────┼───┤│ 5 │行照加蓋「可│ 1,400 │第1條第2項第│每月200×7個月=1,400 │ ││ │載貨櫃」費用│ │1款、第6條第│(期間:107.06.01~107.12.31)│ ││ │ │ │1項 │ │ │├──┼──────┼────┼──────┼───────────────┼───┤│ 6 │車款利息即動│ 16,800 │第1條第2項第│每月動產擔保利息2400×7個月= │ ││ │產擔保利息 │ │5款、第3條第│16800 │ ││ │ │ │6項 │(期間:107.06.01~107.12.31)│ │├──┼──────┼────┼──────┼───────────────┼───┤│ 7 │板架費用 │120,000 │第6條第1項 │每月15,000×8個月=120,000 │ ││ │ │ │ │(期間:107.05.01~107.12.31)│ ││ │ │ │ │ │ │├──┼──────┼────┼──────┼───────────────┼───┤│ 8 │抽成金額 │167,152 │第6條第1項 │系爭車輛107年1月至4月份,各月 │ ││ │ │ │ │營業額分別為233,050、162,050 │ ││ │ │ │ │238,700、201,950,依契約約定抽│ ││ │ │ │ │成10%,月平均抽成為20,894; │ ││ │ │ │ │20,894×8個月=167,152 │ ││ │ │ │ │(期間:107.05.01~107.12.31)│ │├──┼──────┼────┼──────┼───────────────┼───┤│ 9 │車輛價金餘額│150,000 │第6條第11項 │系爭車輛價金為25萬元,扣掉被告│ ││ │ │ │ │已清償10萬元 │ │├──┼──────┼────┼──────┼───────────────┼───┤│ │ 小計 │567,149 │ │ │ │├──┼──────┼────┼──────┼───────────────┼───┤│ │107年度4、5 │-19,779 │ │ │ ││ │月份餘額 │ │ │ │ ││ ├──────┼────┼──────┼───────────────┼───┤│ │車輛違規罰款│-10,000 │ │ │ ││ │保留款 │ │ │ │ ││ ├──────┼────┼──────┼───────────────┼───┤│ │ 合計 │537,370 │ │與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有差額5,004 │ ││ │ │ │ │元,此部分差額先不予擴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