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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9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水清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紀榮義

盧進享 臺中市西屯區○○區○○○路22之1號紀麗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3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其對被告即被上訴人紀榮義間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債權,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紀榮義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紀麗珍、盧進享間就紀榮義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區段137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及同區段295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增建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間設定3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於備位之訴主張,即使抵押權設定行為存在而有效,亦屬詐害債權行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物權行為撤銷,並塗銷系爭抵押權。關於原告主張先位之訴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654,435元【計算式:(系爭902地號土地價額1,260,25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21,900元X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1=1,299,935元)+系爭建物107年課稅現值354,500元=1,654,435元】,較擔保債權額為低,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4,435元。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0萬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則為360萬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原告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萬元。

三、本件原告所為先、備位訴之聲明,屬其主張為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4,435元。

四、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434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5,6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稽,故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814元。

五、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

六、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四、五項所示之裁判費,逾期如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