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18號原 告 黃石義
黃石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被 告 張瑞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二人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覓得訴外人佑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佑勤開發),並與其簽訂合建約定書,欲以合建分屋之方式利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待興建完成,由原告二人分得四戶店舖及朝北四戶住宅,原告二人並預期將上開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詎料,被告竟以原告二人積欠仲介服務報酬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二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四字第211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即向本院提存擔保金,並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1月3 日查封系爭土地。被告並另對原告提起給付仲介費之訴訟。而因系爭土地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佑勤開發顧慮日後所生之法律糾紛,及興建完成後無法立即移轉之法律風險,遂與原告二人解除合建分屋之約定。
嗣兩造間之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01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482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被告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6 月5 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系爭前案確定並塗銷系爭土地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原告另與訴外人大毅建設公司(下稱大毅公司)完成合建,並發包予訴外人大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瑞公司)接手起造,自106 年9月29日起開工興建,至107 年8 月3 日完工交屋止,實際須花費時間之建築期間共計11個月26日,以此相同施工日期計算,如本件無被告聲請就系爭土地假扣押查封,佑勤開發亦得於相同期間完成系爭房屋之建築,加計建築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之時間3 個月,再加計室內裝修期間1 個月,原告二人依原與佑勤開發簽立之合建契約書,應可於106 年1 月5日取得四戶店舖和朝北四戶住宅。以原告黃石德嗣後分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臺中市○○區○○路○○○ ○○○○ 號房屋,原告黃石義分得坐落同段113-16、113-2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分別為臺中市○○區○○路○○○ 號及125 號房屋,黃石義分別指定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子黃富彥、黃金融。原告黃石德及黃富彥、黃金融於107 年11月1 日起出租予訴外人臺中市私立澄碩文理短期補習班,約定前二年租金均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2,222元(即黃石德每月收取72,222元,黃富彥、黃金融二人每月各收取租金36111 元,共72,222元)。以此計算,原告因被告聲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款,每月租金至少有72,222元,因系爭土地自104 年11月3 日即遭查封,至啟封之日106年6 月5 日止,共計19個月,已逾原告依計劃1 年4 個月即可完工收益期間,致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啟封之後,大毅公司所委之大瑞公司始得進場施作,則原告相當於花費一倍之施工期間才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收益,原告二人各受有1 年
4 個月之租金收益損害各為1,155,552 元(計算式:72,222元×16月=1,155,552 元)。本件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既因被告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155,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佑勤開發僅簽訂合建預約,始終未曾簽訂合建契約本約,且原告與佑勤開發解除合建預約之原因乃是因為道路通行權問題無法解決,才於104 年9 月6 日合意解除合建預約,核與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土地無關。
況被告係於104 年11月3 日才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土地,亦在原告與佑勤公司104 年9 月6 日合意解除合建約定書之後,實難認原告與佑勤開發間之合建本約無法成立,及無法完成合建,與被告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於提起系爭前案前,即先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核發假扣押裁定後,始據以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土地,嗣後原告雖有聲明異議,但經裁定駁回。俟因系爭前案認為原告與佑勤開發間僅成立合建預約,且因道路通行問題無法解決,而無法訂立合建契約本約,因而否准被告請求給付仲介費,被告因而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謂因自始不當或等類情形而撤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因假扣押遭撤銷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且被告聲請假扣押,乃係就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事後雖因兩造於系爭前案中,就原告與佑勤開發簽定之合建約定書之性質為本約或預約,道路通行權是否為被告應負之仲介義務存有爭執,經前案判決審理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然此係因兩造就合建契約性質之法律見解不同所致,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更不得僅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即謂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原告復未證明被告為本件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其僅以被告假扣押查封後,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即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況被告聲請實施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時,原告尚未與任何建設公司達成合建契約之本約,也未與其他共有人就道路通行部分取得協議,審酌原告提供上開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必須先有完整的合建契約,並解決道路通行問題,而後委請建築師設計規畫建築圖,再向主管機關請領相關建築執照,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建築執照,其興建房屋之計畫始能謂客觀上具體特定,否則合建契約本約尚未訂立,其於請領相關建築執照,所提出之資料是否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尚待未定之天,且建築執照尚未請領前,就土地利用尚可能直接轉賣或另做出租等其他用途,客觀上無法特定原告已有計畫興建房屋並出租牟利。是原告以主觀上不能將房地出租之損失,認係其所失利益之損害,尚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於104 年5 月5 日與佑勤開發簽訂合建約定書,欲以合建分屋之方式利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待興建完成,由原告二人分得四戶店舖及朝北四戶住宅。被告前以原告二人積欠仲介服務報酬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即向本院提存擔保金,並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1月3 日查封系爭土地。被告另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嗣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6 月5 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0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且該假扣押裁定因被告於系爭前案敗訴確定,經原告於106 年5 月31日具狀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530 條第1 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時之要件,本件無論被告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要件,均應負擔法定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時,已提出土地合建委託書及約定書為證,而原裁定法院審酌上開證據後,認被告假扣押原因釋明之尚有不足,故依被告聲請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可稽。嗣被告對原告所提給付仲介費之本案訴訟,雖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惟單以該判決,尚無法認定被告自始即係虛偽聲請假扣押裁定。被告縱因而受有敗訴判決致撤銷假扣押,依上開判例意旨,僅得認係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為之撤銷,與「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有別,則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無可採。
3、至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已受敗訴判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要件等語。惟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第530 條第3 項,則係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乙節,核與是項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無一相符,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單純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得請求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似有誤解。
(三)原告又主張:縱認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530 條第1 項之要件,因被告為資深房仲,應有仲介專業知識,其已知悉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合建計畫,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查封系爭土地將造成合建案無法繼續而損及原告起造房屋並獲取使用利益,仍故意提出假扣押聲請並提起系爭前案之訴訟,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1、復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不法,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能,然仍須以加害人就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有相當認識方足當之,原告既主張被告就此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自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以系爭前案為據,認被告明知原告已與佑勤開發有合建計畫,仍為假扣押之聲請,使原告合建破局,顯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然自系爭前案判決中可見,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係就原告與佑勤開發簽定之合建約定書之性質為本約或預約,道路通行權是否為被告應負之仲介義務為爭執,若符合兩造前約定之條件,被告即得請領仲介服務報酬,故而被告提起該訴訟,確屬兩造間就是否給付仲介服務報酬有所爭議,未見被告有何蓄意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原告復未證明被告為本件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其僅以被告假扣押查封後,兩造間之前案訴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即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況被告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如上述,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係其為保全債權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其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3、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既非可採,則關於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及原告所受損害額究為若干等爭執,本院即不贅為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155,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