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20號原 告 袁大偉被 告 王世傑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月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月珠前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5日委託原告向訴外人陳天臨追討其積欠被告王月珠之債款新臺幣(下同)124萬6830元,並簽訂委託仲介授權書(見原證1)。其後被告王月珠欲解除前開委任,雙方就委任報酬另於107年8月9日簽訂解除委任狀,約定由被告王月珠之子即被告王世傑支付原告30萬元後,雙方委任關係失效;被告王世傑同意先支付5萬元,其餘尾款25萬元,於107年9月24日付清,倘若未依約付清則被告王世傑同意支付委託追討債務人陳天臨積欠金額(124萬6830元)之百分之50(62萬3415元),並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付清等語。詎料,被告王月珠僅支付7萬元後,即不願再按約定支付,依上開解除委任狀之約定,兩造間委任報酬應以62萬3415元計算,是被告迄尚欠55萬3415元未清償(即623,415-70,000=553,41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415元,及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受委託處理陳天臨積欠被告王月珠之款項159萬8500元
時,當下所談之債權金額係以3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母子均在現場,並同意以3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王月珠於簽立同意書時當天已收取15萬元,有在同意書背面之收款人欄下簽名為證,至於餘款15萬元則於101年8月15日簽收,此有收款簽名為證一份。再者,系爭159萬8500元之債權以30萬元和解,係經過被告王月珠、王世傑同意下所提出,其目的是讓陳天臨找其女兒陳佩怡當連帶保證人(陳珮怡係當時帛增公司公司負責人)而陳天臨當時均以該帛增公司對外招標工程,事後由被告王世傑於101年10月9日親向法院聲請就上揭159萬8500元所延伸並經法院核准百分之六利息即124萬6830元部分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9694號),而原告則於107年7月20日與被告王世傑對話中表示該124萬6830元之訴訟若敗訴,則其自當認輸等語(見108年4月24日原告陳報狀證物2錄音譯文)。豈知被告二人等竟自行與陳天臨私下達成和解,顯然被告等違反當初承諾,又原告追討均在被告同意下才進行,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多年追討債務之損失。
㈡再者,陳天臨本身因積欠多人債務,故戶籍地址去向不明,
經原告用盡管道請人協助幫忙,多年後在臺中龍井找到陳天臨,然後又透過當地的朋友協助找陳天臨出來協調,陳天臨否認有這個利息部分,故不願出面處理,後來原告又透過管道找到當初陳天臨的女兒陳珮怡,請陳珮怡告知陳天臨,看用什麼方式處理,都可以商量,但陳珮怡竟報警處理,並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告,告我騷擾,嗣經判決無罪,後來我有收到陳天臨向法院提起上開利息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判決,因為陳天臨案件需要委託人即被告王月珠出庭,原告就去找被告王世傑商量就陳天臨上開案件出庭的事情,被告王世傑說王月珠可能不出庭,原告有告知被告王世傑如果被告王月珠不願意出庭,就可以請被告王月珠將利息債權轉讓給原告,但是她們並沒有將利息債權轉讓給原告,後來被告王世傑有告知原告說陳天臨有去找被告王月珠,被告王世傑說這個案件被告王月珠很生氣,就沒有辦法處理,後來就簽署前揭解除委任狀,內容是原告跟王世傑協調後,由原告書寫的,並由被告王世傑簽名蓋指印,並代簽被告王月珠的姓名。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而於101年9月15日與被告
王月珠約定由王月珠委由原告向債務人陳天臨、陳珮怡催討債務,並約定原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利,且報酬為催討債務金額之百分50,原告受委任後即以王月珠之名義向法院聲請對陳天臨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雖已向陳天臨催討債務而取回10餘萬元交給被告王月珠,惟被告王月珠已將陳天臨償還之10餘萬元之半數給付予原告作為報酬。足見原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辦理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然原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而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其行為顯已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故依民法第71條或72條之規定,兩造之委任關係及因解除該委任關係而生之損害賠償之約定,顯已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而屬無效,故本件原告依上開無效之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
㈡其次,系爭解除委任狀雖有原告上開所述之記載,惟被告王
世傑並非原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且被告王世傑係於該解除委任狀委任代理人欄下簽名,換言之被告王世傑僅為被告王月珠與原告間上開解除委任契約之代理人,而非本人或連帶保證人,則該解除委任狀內所約定之賠償條款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王世傑,故原告依該解除委任狀之約定請求被告王世傑給付賠償金,並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被告王月珠係委託原告
向陳天臨催討債務,而原告僅追回10幾萬元,被告亦已給付其中半數予原告。且被告王月珠於解除委任關係後又給付7萬元給原告,如此一來,被告委任原告催討之所得幾乎均歸原告所有,足見原告已受有相當之利益,如今原告竟又要求被告於解除委任契約時應賠償55萬3415元之違約金,其所要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且相當不合理,爰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再退萬步言,原告於108年3月20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一「同意書」,該份「同意書」文件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同意書上「債權人:王月珠」之簽名、亦非被告王月珠所簽。且原告未經被告王月珠同意,即擅自與債務人簽訂該「同意書」文件,致使被告王月珠對陳天臨之債權額由159萬8500元降為30萬元,因而使被告王月珠受有129萬8500元之損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原告就逾越權限造成被告王月珠損害,自應賠償被告王月珠所受之129萬8500元損害。又被告王月珠將此129萬850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分之一即64萬9250元債權轉讓給被告王世傑,並以108年5月7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原告時,作為告知原告之債權轉讓之通知。被告王月珠、王世傑均主張以64萬925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抵銷之後,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月珠前於101年9月15日曾委託原告向訴外人
陳天臨追討其積欠被告王月珠之利息債款124萬6830元,並簽訂委託仲介授權書(見原證1)。其後被告王月珠欲解除前開委任,原告就其委任報酬另於107年8月9日與被告王世傑簽訂解除委任狀(見原證3)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委託仲介授權書及解除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㈡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次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金。109年1月15日修正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故律師法於81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時,即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未具律師資格者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申言之,訴訟事件之提起及進行,非但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且涉及國家有限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其處理結果之良窳,更影響司法威信及司法從業人員之形象,故收受酬金代理當事人辦理訴訟事件者,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宜,而法律亦就律師之資格、使命、義務、從業倫理等,設有明文規範(如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承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第3條、第5條則就取得律師資格之積極、消極要件加以規範)。倘不具備律師資格,竟收受酬金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極易滋生流弊,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以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將之列為犯罪行為,而予以禁止,故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謂之禁止規定。
㈢經查,系爭委託仲介授權書內約定:「委託者:王月珠,仲
介者:袁大偉。委託原因茲陳天臨、陳珮怡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積欠委託人新台幣124萬6830元整,迄今分文未還,屢次前往收取,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今特委託仲介者袁大偉代為仲介「第二者」前往收取此筆款項,仲介者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此係誤載,應為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限,依照同法第六十九條上半段規定及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四七八號解釋,特具委託仲介授權書如上。…」等語,有委託仲介授權書影本1紙附卷可考。其次,原告復到庭自承:「利息部分,我先告知王世傑需先向法院聲請債權確認,並由我原告協助王世傑向法院聲請債權,債權確認後,再由原告我向陳天臨進行追討。」、「由我向法院詢問如何書寫訴訟狀,再告知王世傑如何處理,如何書寫訴訟狀,王世傑向法院聲請的支付命令,地址都是原告的戶籍地。」、「(聲請狀誰寫的?)聲請狀是我寫的,王世傑看過後簽名的。」、「(你剛才說的『債權確認』就是指聲請支付命令嗎?)是的。」等語(見本院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再者,原告亦到庭自承事後被告王月珠有支付7萬元等情,綜合上情,原告與被告王月珠間系爭委託仲介授權書之簽訂,即係原告為獲得被告王月珠授權,並代為辦理索債事件之訴訟行為,然原告未具律師資格,仍意圖營利要求被告王月珠授與訴訟代理權,並進而實質代理(註:雖以被告王世傑名義)原告王月珠辦理支付命令之聲請,嗣被告王月珠欲終止委任關係,竟再要求處理上開債權額124萬6830元之二分之一作為報酬,並與被告王世傑以代理人名義簽訂「解除委任狀」,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委託仲介授權書之內容,顯已違反上開律師法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則原告再依據系爭委託仲介授權書及解除委任狀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剩餘報酬55萬3415元,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㈣末查,系爭解除委任狀固記載:「…因委任人王月珠不願再
委任袁大偉繼續追討該筆債款,故同意賠償受任人袁大偉之損失,雙方同意由委任人王月珠兒子王世傑出面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後,雙方委任關係失效,…委任人王世傑同意先支付新台幣伍萬元,其餘尾款貳拾伍萬元於107年9月24日付清,倘若未依約付清則委任人王世傑同意支付追討陳天臨積欠金額124萬6830元之百分之50(62萬3451元)並於簽約日起參個月內付清…」等語,然被告王世傑並非上揭委託仲介授權書之契約當事人,亦非當事人之代理人,且被告王世傑係於系爭解除委任狀之委任代理人欄簽名,並未提出授權書,又委任人欄上「王月珠」之簽名,並非被告王月珠所親簽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則被告王世傑既非該項解除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庸負契約履行義務,而被告王月珠亦未於系爭解除委任狀上簽名,自無須負該項契約責任,況且,原告與被告王月珠間前開委任契約已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系爭解除委任狀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剩餘報酬55萬3415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仲介授權書及解除委任狀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剩餘報酬55萬3415元,及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