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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22號原 告 張雅惠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被 告 王俠軍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陳守煌律師陳致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報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4 月間,經被告邀約,同意投資被告所控制之八方新氣集團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即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以上開投資款購買八方新氣集團股權事宜,兩造間自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約於97年4 月17日、97年6 月11日各匯款美金100 萬元、美金648,230.45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然被告為原告執行上開投資事務迄今,均未曾親自向原告報告上開投資款之投資去向,直到99年間,原告收到八方新氣公司股東會通知,去開了股東會,才知道原告投資款所購買的是八方新氣集團股權,但對於投資之經過與結果,原告均不了解。經原告多次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其報告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既有向原告報告受任處理事務之義務,被告履行其報告義務之地點,自應以原告之住所為履行地,原告之住所又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更無以本院管轄區域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原告既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雖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提起本訴,並稱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住所,然此部分業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則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該契約債務履行地約定為臺中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以證人即原告之夫王勝瑜於本院證稱:因伊與太太(按即原告)前往百貨公司購買眾多琉園商品,成為琉園作品收藏之愛好者,琉園業務員即向伊表示被告想要認識伊,97年4 月間被告就有到伊位於臺中市○○路之公司,並詢問伊是否有意願投資被告家族公司,伊就表示公司財務都是太太在處理,透過伊引介,被告才認識原告。當時被告說需要資金,希望伊與太太能夠投資他,投資完他會來臺中告訴伊們投資狀況,但都只是口頭約定,當時也只有伊與兩造在場。因為被告是名人,又與伊是朋友關係,基於信任,所以沒有特別詢問投資的公司名稱、投資額等,只是單純欣賞被告,就依被告指示,直接匯美金(即新臺幣5 千萬元折算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海外帳戶,作為投資款。投資後,被告太太、女兒有來伊公司一次,當時伊們有向被告要投資細項,但被告都講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31 頁),及原告於97年4 月17日、97年

6 月11日匯款美金100 萬元、美金648,230.45元之匯款單據(本院卷第201 頁、第203 頁)為證。然依證人所述,其與原告對於投資公司、投資標的、總投資金額均不清楚之狀況下,單純因為被告之名氣,即貿然投入鉅額,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再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亦未見該匯款帳戶與被告有何關聯。是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三)則原告既未提出兩造間定有委任契約並約定由原告住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證明,自難單以原告無據之主張即認本院有管轄權。

(四)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 號,為兩造所不爭執,非本院管轄範圍。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