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25號原 告 池 怡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被 告 黃建榮
陳國晉
邱濬昌許淯師
王于星蔡昆澤
林子平李育倫蔡耀徵
李翊邦
李雲龍
陳東昇林奇美吳勇至
楊鈞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邱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為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管轄權部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既未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而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就此事件,本院具有管轄權,又原告雖在大陸地區受騙而轉帳,然其主張該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經層層轉匯終至附件1所示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並由被告陳國晉、邱濬昌、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等8人在臺灣地區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款項,是臺灣地區亦屬損害發生地,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63萬5,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以民事追加暨聲請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31、133頁)又於110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捨棄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89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建榮、陳國晉、邱濬昌、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蔡耀徵、李翊邦、李雲龍、陳東昇、吳勇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黃建榮、陳國晉、邱濬昌、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等9人(下稱被告黃建榮等9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訴外人洪錠宗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圑(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基於共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內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蔡耀徵所提供之個人資料登入大陸地區網站之速配網,並化名暱稱為「王文正」之人而申辦該網站之會員帳號。於101年2月間某日,藉網站安排之交友方式而認識原告,再接續向原告偽稱得加入投資方案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大陸地區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中。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原告之上開款項匯入後,再由系爭詐騙集團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上開詐騙取得之款項層層轉匯,終匯至系爭詐欺集團所安排如附件1所示之帳戶中。嗣後,再由洪錠宗或被告黃建榮通知被告陳國晉、邱濬昌、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使用被告李翊邦、李雲龍、陳東昇、林奇美、吳勇至等5人所申辦如附件2所示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依指示以2人一組或各自駕車之方式,分別持如附件1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於如附件1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臺灣地區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如附件1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經被告黃建榮轉交洪錠宗,致受有65萬4,052元之損害。被告黃建榮等9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李雲龍、李翊邦、陳東昇、林奇美、吳勇至等5人(下稱被告李雲龍等5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被告蔡耀徵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身分證所載個人資料之行為,與犯罪之需要亟相關,且均各能預見使用他人個人資料或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分別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為下列行為:1、被告李雲龍等5人,於民國101年4月1日前某日,將渠等申辦如附件2所示行動電話之SIM卡,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內年籍姓名不詳之人。2、被告蔡耀徵於101年4月10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綽號「阿偉」或「阿維」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被告李雲龍等5人上開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被告黃建榮等9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嗣原告發現遭詐騙後,於101年5月7日至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報案,然當時並不知悉被告之實際年籍身分,於105年11月17日後,本院陸續為105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106年度簡字第273號、106年度簡字第731號、106年度簡字第799號、106年度簡字第1112號、107年度簡字第477號、107年度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相關確定判決),原告始於網路上查知受詐騙乃因被告所為,也才實際知悉被告之姓名,於107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鈞浩以:雖有於101年4月1日至同月23日提領款項之詐欺車手行為,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僅認定附表編號1所列1萬8,900元部分與上開提領行為有關。
其餘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18所列之17筆共63萬5,152元遭詐騙之款項,經核對大陸地區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函復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即訴外人黃善岳、龍進東、鄭如強銀行帳戶之金流明細,均無顯示金流匯入附件1所示大陸地區銀聯卡之帳戶中,可見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款項與上開提領款項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上開提領款項之犯行已於105年5月20日經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偵字第10157、10158、101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告至遲於該日應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7年11月14日就附表編號2至18所列之63萬5,152元損失提起本件訴訟,再遲至108年10月21日始就附表編號1所列之1萬8,900元損失追加起訴,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林奇美以:當初把手機SIM卡交給自稱「黃宴照」之人時,只知道他的朋友在仲介公司上班,因為貼廣告在電線桿上時常會被檢舉,要常換電話號碼才給他,只取得新臺幣200元之現金。當我要拿錢去還給黃宴照取回手機SIM卡,已經找不到人了,我也是被騙,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邱濬昌以: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已經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蔡耀徵以:僅幫忙綽號「阿偉」之人租房子,沒有負責打電話也沒有負責提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李雲龍以:不認識車手,因為當時有人跟我說要刊登廣告用,所以提供手機SIM卡給對方,取得新臺幣200元,應找出幕後主嫌來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陳東昇以:沒拿過原告任何一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黃建榮、陳國晉、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李翊邦、吳勇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2、73頁):
(一)被告黃建榮等9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洪錠宗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組成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7次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二)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行使詐術之方式為:系爭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使用蔡耀徵所提供之個人資料,登入大陸地區網站速配網,化名「王文正」而申辦會員帳號。嗣於101年2月間某日,藉網站安排之方式而認識原告,再接續向原告遊說可加入該詐欺集團偽稱之投資方案。
(三)被告李雲龍等5人於101年4月1日前某日,將渠等所申辦如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3號、106年度簡字第731號、107年度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附表②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即附件2所示門號),以新臺幣200元至600元不等之代價,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
(四)被告蔡耀徵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身分證所載個人資料之行為,常與從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於101年4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洪錠宗所屬之該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阿雄」之人。
(五)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包含原告於101年4月10受騙而匯出1萬8,900元在內之款項,層層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安排之帳戶中。
(六)洪錠宗通知或由其指示黃建榮通知陳國晉、邱濬昌、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等人,使用安裝該行動電話SIM卡之行動電話相互連絡,並依指示以2人一組或各自駕車方式,分別持如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銀聯卡,及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即如附件1所示),提領原告上開1萬8,900元受詐騙之款項後,交付予黃建榮,再由黃建榮轉交予洪錠宗。
(七)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3頁)、原證13(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3頁)、原證14(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5頁)、原證15(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5頁)之形式真正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建榮等9人於上開時地為詐欺之行為;被告李雲龍等5人、被告蔡耀徵於上開時地為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款項之損失,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被告亦分別因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106年度簡字第273號、106年度簡字第731號、106年度簡字第799號、106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黃建榮、陳國晉、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奇美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幫助行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附表編號2至18所列款項均為本件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款項及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林奇美、楊鈞浩、邱濬昌、蔡耀徵、李雲龍、陳東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1、被告林奇美是否為共同行為人?2、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款項為受本件詐欺之損失,是否有據?3、被告邱濬昌、楊鈞浩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該時效抗辯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共同被告?茲分述如下:
1、被告林奇美為被告黃建榮等9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查,系爭詐欺集團主要係由部分成員利用電話、網路通訊軟體等方式實施詐術,誘使原告受騙而匯款,又被告林奇美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作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使用,為被告林奇美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三)】,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行動電話SIM卡相互聯繫,藉此隱匿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彼此分工、協力實施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之財產損害,則被告林奇美為上開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應屬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堪以認定。
(2)被告林奇美固辯稱:當初把手機SIM卡交給自稱「黃宴照」之人,係因「黃宴照」說貼廣告在電線桿上時常會被檢舉,要常換電話號碼才給他,只取得新臺幣200元之現金,當我要拿錢去還給「黃宴照」取回手機SIM卡,已經找不到人了,我也是被騙,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而被告林奇美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其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有預見幫助他人無懼身分曝露而實施不特定犯罪行為之可能,仍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況被告林奇美自可向電信業者辦理停話以避免該行動電話SIM卡門號遭不當利用,竟捨此不為,卻辯稱籌錢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而自稱「黃宴照」之人取回該行動電話SIM卡而未獲置理,亦與常理有違,此部分所辯,委難可採。
2、附表編號2至18所示款項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楊鈞浩此處所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效力及於被告全體: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被告中,僅有一人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陳述有利之抗辯、聲明或提出有利之證據,其行為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之全體(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修訂十一版,第789頁)。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附表編號2至18款項之損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被告黃建榮等9人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騙,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在大陸地區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中,再由系爭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將上開詐騙取得之款項層層轉匯後,終匯至系爭詐欺集團所安排如附件1所示之帳戶,附表編號2至18所示款項亦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云云。查,本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函請法務部代為囑託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查詢如附表「匯入銀行/戶名」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黃善岳、龍進東、鄭如強(下稱黃善岳等3人)於10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銀行帳戶資料,而本院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7月13日接獲法務部110年12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9780號、111年7月11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4570號函,檢附大陸地區北京市海淀區、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協助辦理之調查取證回復書(下稱調查取證回復書),而觀諸所附之黃善岳等3人銀行帳戶金流明細資料,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有金流自黃善岳等3人之銀行帳戶匯入附件1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此有上開調查取證回復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01至519頁、卷三第289至301頁),則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匯款是否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即屬可議。
(3)原告再主張:遭詐騙之人化名為「王文正」,遭詐騙之時間約在101年2月至5月間,地點在大陸地區,且其手法係以詐騙原告匯出款項後,再由詐欺車手至金融機構完成取款,此與刑事相關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化名「王文正」之詐欺集團詐騙行為方式、時間、地點相符,又因刑事卷內資料不足,故刑事相關確定判決中才未論及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款項之損失,刑事相關確定判決亦未僅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詐欺所得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依民事訴訟所採優勢證據法則,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匯款亦為本件被告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雖僅「相當之證明」為已足,非如刑事訴訟須對事實存在達到「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然仍需提出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相當證據,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始為已足。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至18所示款項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證明附表編號2至18所示款項與附件1所示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間之金流有關,而原告所提出之刑事相關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款項並未經認定,尚不能僅以刑事相關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與本件相近,即謂已提出相當證據,遽認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損害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4)綜上,就附表編號2至18所示款項終匯至附件1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乙節,原告未能舉證以符實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應認附表編號2至18所示款項之損失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楊鈞浩此處所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被告全體。另被告黃建榮、陳國晉、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於此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之情形,附此敘明。
3、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部分,被告邱濬昌、楊鈞浩為時效抗辯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自承自刑事相關確定判決後,始於網路上查知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見本院卷二第409頁),經觀諸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略以:
「...其中行騙池怡之方式為,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蔡耀徵所提供之個人資料,登入大陸地區網站速配網,化名『王文正』而申辦會員帳號...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池怡等人之款項匯入後,即由詐騙集團中不詳之人將款項層層轉匯,終則將包含池怡於101年4月10日受騙而匯出人民幣18900元之部分金額,均匯至詐欺集團所安排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再由洪錠宗通知或洪錠宗指示黃建榮通知陳國晉、邱濬昌、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等人,使用洪錠宗所提供李翊邦、李雲龍、陳東昇、林奇美、吳勇至(均由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持用黃建榮每次所分配之不特定門號行動電話而相互聯絡,並依指示以2人一組或各自駕車前往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分別持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銀聯卡,於附表一之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黃建榮,再由黃建榮轉交洪錠宗。...」又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業於105年11月17日宣判,堪認原告至遲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於網路上公告後,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而原告卻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宣判後近3年之108年10月21日始以民事追加暨聲請狀追加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請求,此有民事追加暨聲請狀右上角本院收發室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1頁),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邱濬昌、楊鈞浩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主張各該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而被告邱濬昌、楊鈞浩所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此有利益於共同被告全體之時效抗辯,效力自及於共同被告全體,是認被告辯稱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請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即屬有據。
(2)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雖未在起訴狀裡面勾稽正確,然因起訴狀所附之原證7至11已含刑事相關確定判決影本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失,而刑事相關確定判決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故不妨礙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起訴當時就此金額已經提出主張云云。惟查,觀諸原告起訴狀記載已清楚羅列附表編號2至18所示款項之請求,並不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而原告起訴當時又已知悉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為受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猶未起訴主張,可認原告於起訴當時並未同時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為本件損害之意,尚難僅以起訴狀所附之刑事相關確定判決內犯罪事實提及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為由,謂起訴當時已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已提出請求,此部分之主張,委難可採。
(3)原告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得在起訴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而原告於108年8月7日經審判長曉諭後,於108年10月21日以民事追加暨聲請狀補充並擴張聲明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請求,應屬合法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關於起訴時表明全部請求最低金額之規定,係因損害賠償之訴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於此種情形,如仍強令原告於起訴之初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正確表明所請求之金額,使其預納高額之裁判費,未免失之太苛,故許原告於起訴時,僅先行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按此最低金額計算預納裁判費(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修訂十一版,第731頁)。查,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損害額已明確,並無上開需經專業鑑定或法院斟酌裁量始定其數額之情形,且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即為附表編號2至18所列匯款款項金額之合計,又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亦無僅表明其全部請求最低金額之記載,原告就上開起訴原因事實已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主張,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萬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附表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人民幣) 匯入銀行/戶名 匯入帳號 1 101年4月10日 18,900元 中國工商銀行/龍進東 0000000000000000000 2 101年4月16日 10,000元 中國建設銀行/黃善岳 0000000000000000 3 101年4月16日 16,828元 同上 同上 4 101年4月20日 50,000元 中國工商銀行/龍進東 0000000000000000000 5 101年4月20日 50,000元 同上 同上 6 101年4月20日 26,200元 同上 同上 7 101年4月23日 50,000元 中國工商銀行/鄭如強 0000000000000000000 8 101年4月23日 50,000元 同上 同上 9 101年4月23日 50,000元 同上 同上 10 101年4月23日 50,000元 同上 同上 11 101年4月23日 50,000元 同上 同上 12 101年4月23日 50,000元 同上 同上 13 101年4月23日 50,000元 同上 同上 14 101年4月23日 15,500元 同上 同上 15 101年4月26日 28,875元 同上 同上 16 101年4月26日 21,125元 同上 同上 17 101年4月27日 28,870元 同上 同上 18 101年5月2日 37,754元 中國工商銀行/龍進東 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65萬4,0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