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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2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被 告 張娥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5 時3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7-CQV 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不慎與行人訴外人廖王阿不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體傷。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廖王阿不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第40條第1項第2 款及第6 項,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3 項第1 款,向原告請求醫療及殘廢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82,902 元(醫療給付82,902元、殘廢給付2,000,000 元),原告業已悉數給付。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肇生上述交通事故,導致廖王阿不受有體傷,堪認屬侵害廖王阿不之權利,且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述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末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給付廖王阿不補償金額2,082,902 元,即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廖王阿不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汽車保險投保狀況回覆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補償金理算書、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302號民事卷第19至43頁),核無不合。依上開資料所示,原告認定廖王阿不乃符合障害項目2-1 之神經障害,殘廢等級一,故殘廢給付2,000,000 元。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過失傷害罪),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民法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亦有明文。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確有明文。則原告以補償金額為限,請求被告就廖王阿不之醫療費用82,902元、殘廢給付即勞動能力之喪失2,000,000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確非無據。

六、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296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查廖王阿不於一百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方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僅為肇事次因,有卷附廖王阿不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證,且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均與本院所見相同。基此,本件被害人廖王阿不與有過失至為明確,依其為肇事主因之情狀,相對於被告之過失程度,雙方肇責之比例應為七比三,為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十分之三,始為公平。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所稱之「代位行使請求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故原告繼受廖王阿不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金額,亦須減輕至十分之三。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624,871 元(計算式:2,082,902*

0.3=624,87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2,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624,871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