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44號原 告 高德友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博芮被 告 王火訴訟代理人 沈麗綉被 告 林嘉慧
林嘉玉林嘉婷林李專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嘉琪被 告 林賜福
林玉滿王錫龍王錫發王月霜王月姿王月玲余添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王冉被 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金樹被 告 余文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被 告 林德
戴嘉陽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嘉銘被 告 童建龍
童清華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童金田被 告 林綉蘭
黃香媚黃芬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被 告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協揚被 告 林金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應拆除之被告」欄所示被告,各應將如附表一「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應拆除之被告」欄所示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如附表一「應拆除之被告」欄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應拆除之被告」欄所示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高德友於起訴時,以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12月7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訴外人吳文展,雖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至38頁)、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9日甲地一字第1100009491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三第59至61、97至
100、133、142頁)可憑。而吳文展固亦曾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9頁)。惟吳文展於獲全體被告同意前,即撤回承當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四第219頁),是本件仍應以高德友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以王火、林李專、余金樹、余添丁、林德、戴嘉銘及起訴前已死亡之余金宗、童萬興、黃文村為被告,訴請渠等拆屋還地(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余金宗、童萬興、黃文村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卷二第243頁),另本於同一占有之基礎事實,追加童萬興之繼承人即童建龍、童清華(下合稱童建龍等2人),黃文村之繼承人即林綉蘭、黃香媚、黃協揚、黃芬婷(下合稱林綉蘭等4人),及余文宏、戴嘉陽(與戴嘉銘合稱戴嘉陽等2人)、林嘉慧、林嘉玉、林嘉婷、林嘉琪(下合稱林嘉慧等4人;與林李專另合稱林李專等5人)、林賜福、林玉滿、王錫龍、王錫發、王月霜、王月姿、王月玲(下合稱林賜福等7人)、林金德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159、163至165、191至194頁,卷三第39至41、295至297頁,卷四第111至115、121至123頁),並依履勘實測結果改易原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與返還土地之範圍,最後聲明如後貳、一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12至114、121至122、219至220、2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王火、林賜福等7人、余文宏、林德、林綉蘭等4人、林金德經合法通知,其中王火、林德、林綉蘭等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以如附表一「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該欄所示範圍,妨害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無權占有人」欄所示被告,各應將如附表一「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如單指其一,則各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稱「編號-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賜福等7人、林金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曾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下詞置辯,林李專等5人、余金樹、余添丁、林德、戴嘉陽等2人、童建龍等2人、林綉蘭等4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王火、余文宏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王火、余文宏、林綉蘭等4人抗辯:系爭土地係52年10月17日
農地重劃後之農村土地,原告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先行調解及調處即逕行起訴,其訴不合法。次伊等先祖自清朝、日據時代起長期世居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於52年10月17日農地重劃前即存在,原告之前手於農地重劃時,原可主張分配其他無權利瑕疵之土地;原告之前手既同意分配系爭土地,應屬明示或默示同意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基地租賃或基地使用借貸之法定地上權關係存在,原告依占有連鎖法律關係,應受上開法律關係拘束,伊等為有權占有。又原告之前手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規定通知伊等優先承買,亦未使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1條(按:應為同條例第29條)規定讓伊等優先價購;原告未通知伊等優先承買,逕訴請伊等拆屋還地,無視伊等世居該處,應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㈡林嘉慧等4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海埔新生地,乃伊等先祖開墾
,伊等家族自日據時代起,亦設籍在該處,僅因政府土地重劃時未去辦理登記,致未登記為土地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為伊等之唯一避風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伊等情何以堪等語。
㈢林李專、余金樹、余添丁、戴嘉陽等2人、童建龍等2人抗辯
:同王火、余文宏、林綉蘭等4人、林嘉慧等4人前揭㈠、㈡所陳。
㈣林德除以同王火、余文宏、林綉蘭等4人前揭㈠所陳置辯外,
另抗辯:伊之家族自日據時代起,即設籍在編號7號地上物,僅因政府土地重劃時未去辦理登記,致未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上開地上物為伊之唯一避風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伊情何以堪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並無強制調處、調解必要:
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所定調處、調解程序,乃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且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後」,方有適用,並非土地重劃一有涉及他人權利即可適用,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記載:「為加速『異議案件』之處理,並積極為民服務,對於『異議案件』涉及他人權利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發交重劃區農地重劃協進會或直轄市或縣(市)農地重劃委員會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立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時,報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益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非關於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有所爭議;依卷存事證,亦無土地所有權人於農地重劃時,業於法定期間以書面提出異議之情事,自與前揭規定不符。遑論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未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立有「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之規定,顯見涉及農地重劃條例之民事事件,並非強制調解或調處事件,縱未申請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起訴合法要件亦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先行調解及調處即逕行起訴,其訴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地上物各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應拆除之被告」欄所示被告所有:
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38頁),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林李專等5人、余金樹、余添丁、林德、戴嘉陽等2人、童建龍等2人雖執前詞抗辯:系爭土地乃伊等先祖開墾並世居該處,僅因政府土地重劃時未去辦理登記,致未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云云。惟上情縱令屬實,仍不足否定原告為土地共有人之事實,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系爭地上物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
一「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欄所示範圍,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6頁)、現場照片及拍攝角度示意圖(見本院卷三第303至316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所)111年4月21日龍地二字第111000296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三第205頁)可憑。而關於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
⑴編號1號地上物乃王火搭蓋,為王火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6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王火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編號1號地上物之所有權。
⑵編號2號地上物乃訴外人即林李專配偶林江生之父林亮於日據
時期搭蓋,為林李專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卷三第412頁),且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247、251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三第287頁)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林亮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編號2號地上物之所有權。次林亮死亡後,其現仍生存之全體繼承人為林李專等5人及林賜福等7人,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60、263至285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89頁)可參。而依林李專等5人陳述:林亮之繼承人未協議由何人繼承編號2號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2頁),固可知林李專等5人及林賜福等7人均因繼承而取得編號2號地上物之所有權。然林嘉慧、林嘉玉、林嘉婷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拋棄對編號2號地上物之權利,此經渠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12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83、38
7、397頁)。是編號2號地上物之所有人現僅為林李專、林嘉琪及林賜福等7人。
⑶編號3至6號地上物:
①余金樹、余添丁及余金宗為三兄弟,編號4、5、6號地上物依
序為余金樹、余添丁及余金宗於79年間同一時期搭蓋。余金宗死亡後,其繼承人並協議由余文宏單獨繼承編號6號地上物,為余金樹、余添丁及余文宏各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卷二第245至24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余金樹、余添丁及余金宗各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編號4、5、6號地上物之所有權,余金宗死亡後,則由余文宏因繼承而取得編號6號地上物之所有權。
②編號4、5、6號地上物均為鋼筋磚造3層建物,依序相鄰,編
號3號地上物則為圍牆,並將編號4、5、6號地上物前方空地圈圍成庭院,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96頁)、現場照片及拍攝角度示意圖(見本院卷三第315、303頁)、龍井地政所111年4月21日龍地二字第111000296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205頁)可憑。參以余金樹、余添丁前揭所陳編號4、5、6號地上物係於同一時期搭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卷二第245頁),可認編號3號地上物應為余金樹、余添丁及余金宗於興建編號4、5、6號地上物時共同搭蓋,乃供區隔編號4、5、6號地上物與外界之安全防護所需,而屬編號4、5、6號地上物之附屬物。是編號3號地上物為余金樹、余添丁及余文宏共有,應可認定。
⑷編號7號地上物係林德向訴外人林復禮購買已倒塌之土角厝,
於80年間將之拆除重建而成,為林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卷二第24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林德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編號7號地上物之所有權。
⑸編號8號地上物乃戴嘉陽等2人將倒塌之土角厝拆除後重建,
並由戴嘉陽等2人繼承共有,為戴嘉陽等2人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卷二第24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戴嘉陽等2人因繼承而取得編號8號地上物之所有權。
⑹編號9號地上物乃童萬興將原始之三合院拆除後重新搭蓋,為
童萬興所有;童萬興死亡後,由童建龍等2人繼承共有,為童建龍等2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卷二第24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童建龍等2人因繼承而取得編號9號地上物之所有權。
⑺編號10號地上物原為土角厝,訴外人即林德之父暨黃香媚、
黃斜揚、黃芬婷之外祖父林敬於日據時期即住居該處,林敬死亡後,編號10號地上物即分配由林德及林金德取得等情,為林德、林綉蘭等4人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卷四第4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林德、林金德因繼承而取得編號10號地上物之所有權。又依林德陳以:林金德同意讓黃協揚等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卷三第413頁),可知林綉蘭等4人僅係基於與林金德間之法律關係占有編號10號地上物,並未取得編號10號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⑻綜上,堪認系爭地上物之現所有人,應各為如附表一「應拆
除之被告」欄所示被告。至原告主張:林嘉慧、林嘉玉、林嘉婷同為編號2號地上物之所有人,林綉蘭等4人亦同為編號10號地上物之所有人云云,則非可採。㈢如附表一「應拆除之被告」欄所示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各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欄所示範圍,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抗辯非無權占有,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王火、林李專、余金樹、余添丁、余文宏、林德、戴嘉陽等2
人、童建龍等2人、林綉蘭等4人雖抗辯稱:伊等先祖長期世居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於52年10月17日農地重劃前即存在,原告之前手於農地重劃時,原可主張分配其他無權利瑕疵之土地;原告之前手既同意分配系爭土地,應屬明示或默示同意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基地租賃或基地使用借貸之法定地上權關係存在,原告依占有連鎖法律關係,應受上開法律關係拘束,伊等為有權占有云云。惟:
⑴按所謂法定地上權,係指依法律之規定而取得地上權,自應
以有法律明文規定為前提。遍查農地重劃條例全文,未見有何因農地重劃而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情形;被告亦未具體表明究係依何法律規定有法定地上權,則被告泛以渠等先祖世居該處,且系爭土地曾經農地重劃為由,遽指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對系爭土地應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云云,於法顯屬無據。⑵原告之前手於農地重劃時,是否同意分配存有系爭地上物之
系爭土地乙節,無從推謂其即有明示同意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得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遑論成立被告所謂類似基地租賃或基地使用借貸關係。
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臺灣省政府號令規定辦理農地重劃對土地交換分配之原則,原為鄰接村莊、公墓、公路、鐵路或其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盡量按使用人原位置先行分配。系爭土地係龍井農地重劃區內土地,依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所載,為依上開規定保留分配之土地,故重劃僅重編地號,並無改變所有權、面積及現地地形,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1月12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10004693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1至502頁),足見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時,僅係延襲舊有所有權歸屬狀態而重編地號,並未參與交換分配,自要難徒以原告之前手於重劃後仍維持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遽謂即係默示同意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遑論就系爭土地有何類似基地租賃或基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⑷綜上,王火、林李專、余金樹、余添丁、余文宏、林德、戴
嘉陽等2人、童建龍等2人、林綉蘭等4人抗辯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基地租賃或基地使用借貸之法定地上權關係存在,且原告應受該法律關係拘束云云,無可憑採。
⒊王火、林李專、余金樹、余添丁、余文宏、林德、戴嘉陽等2
人、童建龍等2人、林綉蘭等4人固又抗辯以:原告之前手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規定通知伊等優先承買,亦未使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1條規定(按:應為同條例第29條)讓伊等優先價購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或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有關優先承買規定之適用。再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並非有關優先承買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而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9條雖規定:「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折價抵付之土地,扣除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後之土地,應訂定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前項土地公開標售時,經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決定,得賦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該重劃核定時已設籍者,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第一項土地之標售、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第一項所定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第一項土地之標售、讓售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費用外,餘款留供農村社區之建設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惟上開規定所稱公開標售,應由政府機關辦理,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所負義務,更與設籍者或占有人有無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無關。是王火、林李專、余金樹、余添丁、余文宏、林德、戴嘉陽等2人、童建龍等2人、林綉蘭等4人所辯前詞,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應拆除之被告」欄所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應拆除之被告」欄所示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至林嘉慧、林嘉玉、林嘉婷既已拋棄對編號2號地上物之權利;林綉蘭等4人亦非編號10號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請求渠等各拆除編號2、10號地上物及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即乏所憑。
㈣原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王火、林李專、余金樹、余添丁、余文宏、林德、戴嘉陽等2人、童建龍等2人、林綉蘭等4人另抗辯:原告未通知伊等優先承買,逕訴請伊等拆屋還地,無視伊等世居該處,應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請求無權占有者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何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事實,揆之上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本件請求,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情形。
⒊被告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所定優先承買權,原告或
其前手亦不負於農地重劃時,辦理公開標售並通知相關利害關係人優先承買之義務,業如前述,顯難執以指摘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再者,原告或其前手於本件訴訟前,縱未曾請求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拆屋還地,容由被告家族繼續占用土地,核僅屬單純沉默;被告復洵未具體表明原告或其前手究有何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信賴其等無欲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尤無從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⒋綜上,王火、林李專、余金樹、余添丁、余文宏、林德、戴
嘉陽等2人、童建龍等2人、林綉蘭等4人抗辯原告訴請其等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仍無可採。㈤林李專、林嘉琪、余金樹、余添丁、林德、戴嘉陽等2人、童
建龍等2人復抗辯謂:伊等家族世居該處且設籍,並各以編號2、4、5、7、8、9號地上物為避風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伊等情何以堪云云。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即屬違法。且審酌本件被告占有之態樣、時間、未曾支付任何對價,暨兩造相關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自無從據適足居住權而對抗原告。林李專、林嘉琪、余金樹、余添丁、林德、戴嘉陽等2人、童建龍等2人所辯上詞,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童建龍等2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另提出民事辯論意
旨狀為答辯(見本院卷四第225至262頁)。然因上開書狀係於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自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應拆除之被告」欄所示被告,各應將編號1至10號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王火、余文宏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除林嘉慧、林嘉玉、林嘉婷、林綉蘭等4人外之其餘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之無權占有人 應拆除之被告 無權占有之地上物 1 王火 王火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2)、F(2/2)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及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按:原告僅概略記載應拆除之編號為「F部分」,漏未按附圖完整記載,爰逕予補正正確編號) 2 林李專 林李專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林嘉慧 x 林嘉玉 x 林嘉琪 林嘉琪 林嘉婷 x 林賜福 林賜福 王錫龍 王錫龍 王錫發 王錫發 王月霜 王月霜 王月姿 王月姿 王月玲 王月玲 林玉滿 林玉滿 3 余金樹 余金樹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L、M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圍牆) 余添丁 余添丁 余文宏 余文宏 4 余金樹 余金樹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5 余添丁 余添丁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6 余文宏 余文宏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7 林德 林德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2)、D(2/2)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E(1/2)、E(2/2)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及4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按:原告僅概略記載應拆除之編號為「D部分」、「E部分」,漏未按附圖完整記載,爰逕予補正正確編號) 8 戴嘉銘 戴嘉銘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及8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戴嘉陽 戴嘉陽 9 童建龍 童建龍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3、B4(1/2)、B4(2/2)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94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號建物及該建物範圍內之鐵門、圍牆(按: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範圍尚含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漏未記載此地號,爰逕予補充更正) 童清華 童清華 10 林綉蘭 x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2)、C(2/2)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按:原告僅概略記載應拆除之編號為「C部分」,漏未按附圖完整記載,爰逕予補正正確編號) 黃香媚 x 黃協揚 x 黃芬婷 x 林德 林德 林金德 林金德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 火 10266分之493 2 林李專 30798分之841 林嘉琪 林賜福 王錫龍 王錫發 王月霜 王月姿 王月玲 林玉滿 3 余金樹 5133分之29 余添丁 余文宏 4 余金樹 15399分之1160 5 余添丁 15399分之1160 6 余文宏 10266分之841 7 林 德 1711分之232 8 戴嘉銘 15399分之3016 戴嘉陽 9 童建龍 10266分之2813 童清華 10 林 德 15399分之1247 林金德附表三:
編號 假執行範圍(即應拆除之地上物與返還土地範圍) 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准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被告及擔保金額 應供擔保之被告 金額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2)、F(2/2)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及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99,000元 王火 295,800元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56,000元 林李專 168,200元 林嘉琪 林賜福 王錫龍 王錫發 王月霜 王月姿 王月玲 林玉滿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L、M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圍牆) 12,000元 余金樹 34,800元 余添丁 余文宏 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155,000元 余金樹 464,000元 5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155,000元 余添丁 464,000元 6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168,000元 余文宏 504,600元 7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2)、D(2/2)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E(1/2)、E(2/2)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及4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278,000元 林德 835,200元 8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及8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402,000元 戴嘉銘 1,206,400元 戴嘉陽 9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3、B4(1/2)、B4(2/2)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94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號建物及該建物範圍內之鐵門、圍牆 563,000元 童建龍 1,687,800元 童清華 10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2)、C(2/2)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166,000元 林德 498,800元 林金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