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53號原 告 楊興梅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馬彥超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民國92年10月31日結婚),前於104年10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家庭生活費由被告自退休俸支出,並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作為自由處分金,應於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又第2條約定,原告之退休俸入帳郵局存摺及印鑑交原告保管,作為家庭生活費運用,原告每月自由處分金15,000元,由原告自行領取。惟被告自簽立協議書之日起,未曾依約定給付自由處分金,故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日起,應給付原告570,000元,並應交付前揭退休俸存摺及印鑑給原告保管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其於文心路郵局開立作為退休俸入帳用途之存摺及印鑑交原告保管。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雖係被告所為,惟並未同意付錢給原告,因原告之生活費均係由被告之子馬自強自退休俸領出交給原告,被告僅有退休俸之收入,願意以退休俸照顧原告,並未留著供己用,原告怎能向其要錢。
㈡、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已達88歲之高齡,認知能力及法律知識均不足,原告僅告知系爭協議書係一個保障,簽完生活照舊沒有改變,被告誤信其言,未撤銷協議內容,原告個人生活支出包括保養品、看診費用、國民年金及健保費等均係被告支出,且原告於105年下半年返大陸探親數月,被告亦依原告要求自退休俸提領15,000元原告供購買機票、禮品,原告於此期間未有照顧被告之實,卻要求被告給付處分金,與系爭協議書所載顯然不符;況兩造均知被告之退休俸帳戶係由被告之子馬自強保管,卻未見被告對馬自強提及協議書內容或依協議書約定要求馬自強每月提領15,000元給原告。此外系爭協議書所載「自由處分金」非一般人所知悉,原告係自大陸嫁來之配偶,竟告知被告協議書內容僅係一保障,致被告輕忽簽名之法律責任,原告則故意不告知馬自強系爭協議書之存在,致馬自強無法協助被告作補救措施。
㈢、又被告已於108年4月18日入住國軍臺中總醫院護理之家,每月長期照護基本費33,700元,加上自費耗材每月約1,500元,已超過被告退休俸數額,超過部分係被告之子馬自強支出,原告並無照顧事實亦不負擔前述金額,為維護被告之照護,自不應由原告取得被告之存摺及印鑑。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於92年10月31日結婚。
㈡、被告每月自榮民服務處領取退休俸約3 萬元。
㈢、兩造之生活費均由被告負擔(住處為馬自強之名義),兩造不需負擔住處租金或使用代價。
㈣、原告於107年11月5日在銀行尚有存款約51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㈡、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得為本件之請求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確為兩造意思合致而有效成立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記載「兩人日常家庭生活費用約定由
甲方(即被告)每月退休俸支出,甲方另每月給付乙方(即原告)15,000元,作為自由處分金,該自由處分金於簽訂本協議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等語。倘被告同意前揭協議書之內容,應係其退休俸足以支應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外,尚能給付原告之自由處分金,方有以致之,然而被告於104年至106年間每月退休俸金額為29,346元,依臺中市104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821元以觀,二人之月消費支出即需41,642元,因兩造居住房屋為被告之子馬自強所有,無房租之支出,可扣除10,261元(依住宅服務所佔比例為
24.64%,故住宅支出為10,261元,即41,642元×24.64%=10,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住宅支出後,兩造月消費支出為31,381元(計算式:41,642-10,261=31,381元),以被告每月退休俸29,346元,要應付兩造生活開銷已相當拮据,豈有多餘存款可給付原告每月自由處分金15,000元。況且原告有存款約51萬元,為其所不爭執,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申請人全戶總資產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反之,被告僅有退休俸之收入來源,身體狀況亦非極佳,復須負擔兩造之生活費,豈有可能每月另給付原告15,000元,致自己生活陷於困境。是被告辯稱原告何以向其要錢,而否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一情,應可置信。
⒉又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記載「甲方之退休俸入帳郵局(臺中市
○○區○○路郵局)存摺及印鑑交由乙方保管作為家庭生活費之運用,乙方每月之自由處分金15,000元,由乙方自行領取」等語;惟原告既知被告之退休俸存摺係由被告之子馬自強保管,並由馬自強負責將兩造之生活費提領交原告支配使用,倘被告確有同意前揭內容,何以於本件訴訟前,長達3年期間,未見被告告知馬自強此事,原告亦未要求馬自強交付退休俸存摺及印鑑供其保管及領取家庭生活費、自由處分金,此情節即與常情有違。
⒊再者,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記載「甲方…願意與甲方之養子馬
自強溝通,將甲方於103年3月3日以贈與及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房地…,勸說馬自強(若勸說不成即撤銷贈與),協調將上開房地二分之一權利贈與移轉登記予乙方所有;以及令馬自強簽署甲方往生後讓乙方繼續享領半俸同意書」等語,系爭協議書內容既與馬自強之權益關係密切,亦未見被告有何勸說馬自強之舉或曾與馬自強作任何溝通。
⒋此外,系爭協議書上之見證人馬彥清於本院證述稱:原告曾
打電話說有家務事,請伊過來,因被告行動不方便,頭腦也差一些,都由原告照顧,大部分事情也是原告處理,當時是原告拿協議書給伊,兩造都提到怕被告百年之後,原告孤苦沒有依靠,請伊在協議書簽名作證,至於要給原告怎樣的依靠,伊不知道,伊看兩造都有簽名,但不清楚被告有無了解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8頁),可見證人馬彥清雖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擔任見證人,然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何並不明瞭,更無法證明被告知悉並同意協議書所載內容。
⒌是綜合上情,並佐以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時,已為88歲耄
耋之人,且行動不佳,仰賴原告照顧,此為證人馬彥清證述在卷,而原告當時年齡63歲,不論眼力、體力均較被告為佳,被告因信任其配偶即原告所言,始在系爭協議書簽名,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項與經驗法則有違,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明知而同意簽署,顯與原告並無意思之合致。
⒍據上,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證明兩造間對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有意思之合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交付退休俸存摺及印鑑,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不一一加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