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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56號原 告 林翠卿訴訟代理人 朱家佑被 告 黃鉦筑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從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其請求被告賠償關於「機車車損費用」部分,形式上足認非因被告犯罪(過失傷害)而受損害,該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經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請求後,再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追加該部分請求(已補繳裁判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自得追加之。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關於「後續復健期間預估之另支出之醫療等費用:7 萬元」部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此部分陸續提出支出費用之主張,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自無不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中平路往經貿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區○○○路○○○ 巷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巷往經貿一路方向駛至該路口,左轉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前揭之普通重型機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肩脫位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2,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上揭事實願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主張損害數額有部分爭執,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2,835元,應自原告請求總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闖越紅燈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肩脫位等傷害。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損害數額不爭執部分,亦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2,835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自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闖越紅燈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肩脫位等傷害之事實存在,亦即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逐項說明如下:

1.如附表一所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兩造僅爭執編號

5 、6 、7 、9 、16、17、19、22、23、27所示部分,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其回函說明:「

(一)病人106 年9 月28日、106 年10月12日因高血壓至本院心臟科門診就診,均與106 年9 月9 日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二)病人106 年11月21日、106 年11月28日因泌尿道感染至本院泌尿科門診就診,因感染形成原因太多,與交通事故無強烈因果關係,非交通事故所生必要之醫療費用。(三)病人106 年10月3 日、106年11月16日為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及醫療影像光碟費用,並非醫療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1 頁)。

原告於106 年9 月28日、106 年10月12日至心臟科就診即編號5 、9 部分,及於106 年11月21日、106 年11月28日至泌尿科就診即編號17、19部分,既難認定為本件事故所致必要支出,自應剔除。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費用及醫療影像光碟費用即編號6 、7 部分,及於106 年11月16日醫療影像光碟費用即編號16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該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影像光碟,無法認定為本件事故所致必要支出,亦應予剔除。至於編號

22、23、27部分,經核對原告提出之門診醫療收據(見交附民卷原証四),編號22即106 年12月7 日骨科證明書費20元與編號21同日骨科證明書費200 元之項目重複;編號23即106 年12月21日骨科證明書費20元未見原告提出該日診斷證明書;編號27即107 年1 月19日不分科證明書費20元又與編號28同日復健科證明書費200 元之項目重複,復未據原告提出合理解釋,無法認定為本件事故所致必要支出,均應予剔除。經剔除上列部分後,被告就其餘245,233 元部分表明不爭執為本件事故所致必要支出,即堪採認。

2.如附表二所示已支出之醫療用品及雜費部分:兩造則僅爭執鈣片維骨力799 元部分,經本院併予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其回函說明:「維骨力等屬於保養品,不屬於醫療範疇,非必要之選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 頁),自難認定為本件事故所致必要支出,應予剔除。經剔除此項目後,被告就其餘11,137元部分表明不爭執為本件事故所致必要支出,即堪採認。

3.第三次手術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預估50,000元,經本院併予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其回函說明:「病人未來手術(取出鋼釘)皆屬健保給付範疇,預估自費金額約1 萬,手術時間約於骨折1 年後或因退化需置換人工關節時。」(見本院卷第222 頁),故原告就超過10,000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而被告就上開回函所稱10,000元部分,則表明不爭執為本件事故所致必要支出,即堪採認。

4.看護費用(含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親人看護費用)部分: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附其診斷證明書共8 張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問題為:「此患者因同一交通事故所受之傷病,有無自聘專人看護之必要?如果有,請評估看護期間(月數或日數)為何?在哪些期間應受每日24小時或12小時之看護?」(見本院卷第184 頁),依其回函說明:「病人106 年9 月9 日至107 年2 月13日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222 頁)。故原告就其看護費用超過106 年9 月9 日至107 年

2 月13日共158 天部分之必要性,即屬無據。被告表明同意依上開回函,以158 天每日2,400 元計算看護費,合計379,200 元(2,400 ×158=379,200 )部分,逾此部分則不同意;就原告主張該期間始終24小時受人看護之事實,亦表明不爭執(即已從寬認定),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10 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以379,200 元為限,逾此部分即難認係必要之支出,而不能請求賠償。

5.看診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17,792元,被告已表明不爭執,自堪採認。

6.家人照顧往返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為家人之請求,顯已踰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的範疇,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不能准許。

7.調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服用維骨力及關之源葡萄糖胺進行調理已支出25,000元,被告則辯稱非醫療必要,經本院併予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其回函說明:「關之源葡萄糖胺、維骨力等屬於保養品,不屬於醫療範疇,非必要之選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 頁),自難認定為本件事故所致必要支出,不能准許。

8.後續復健期間預估之另支出之醫療等費用部分(含已於本件訴訟中二次補充提出新增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看診之交通費用):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後續復健期間預估之另支出之醫療等費用」提出二次補充,如附表三所示,超逾附表三所示部分之金額,被告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不能採憑。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關於醫療費用、看診之交通費用部分表明不爭執為本件事故所致必要支出,合計31,910元(醫療費用12,610+交通費用19,300),即堪採認。至於其中看護費用部分,則顯然已超逾前揭醫院回函所示必要之看護期間,被告既不同意,即無由准許。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茲就本件原告請求「機車車損費用」部分,說明如下:

1.依原告提出其行車執照影本,登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原告,發照日期為88年5 月14日(見本院卷第97頁)。

2.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機車行估價單影本,其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修繕費用之材料費用合計4,920 元、工資合計4,660 元,總計9,580 元,實收9,500 元(註明工資減80元)(見本院卷第255 頁)。

3.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如超過耐用年數,應仍有殘價,假設購置成本為C,估定耐用年數為n年,依平均法計算,使用超過n年之殘價,一律為C/(n+1)。而於106 年9 月9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機車已使用逾18年,但機能尚存,其殘價以1/( 3+1)即1/4 計算,應屬合理。故上開材料費用4,920 元部分,折舊後,僅須賠償殘價1,230 元(4,920 ×1/4 =1,230),加計工資4,580 元(4,660-80=4,580),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總共為5,810 元(1,230+4,580=5,810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薪資損害」部分,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其從事保母工作,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所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影本(見交附民卷原証九),及被告否認為真正之訴外人李美純與原告間簽立之托育人員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7、89頁)為憑。

2.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訊問證人李美純,依證人李美純於本院108 年4 月16日到庭具結證稱:該托育人員契約書是其擬稿並與原告親自簽立,自101 年其子出生起一年一約,因原告是經驗豐富的保母,沒有考慮原告的年齡,報酬是每月22,000元,支付現金,申報所得稅時沒有申報扣除托育費用,是因為跟原告約定好不申報,最後一次是106 年9 月初支付9 月份的報酬,之後因為原告出車禍無法幫其帶小孩,如果原告未出車禍,其會僱用原告直到其子上小學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至210 頁),與情理無違,堪信屬實,亦堪認上揭托育人員契約書為真正。

3.是依上揭托育人員契約及證人李美純證述之情事,足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而損失可得預期之保母報酬利益。又依上揭托育人員契約書記載證人李美純之子於101 年00月出生,理應於108 年9 月開始上小學,故原告損失之保母報酬利益為23個月(106 年10月至108 年8 月),按月以22,000元計算,總共506,000 元(22,000×23=506,000),又未見原告就此有何損益相抵之情事,其就上開金額請求賠償,即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茲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自非無據,兩造爭執在於其金額是否相當。經斟酌:原告出生於37年7 月,現年71歲,於108 年3 月5 日具狀稱其學歷為高中空中補校畢業,30年前認識鄰居老婆婆拜託帶孫子,自此踏上保母工作,於97年7 月1 日考取保母人員技術士證,直到本件車禍前皆未曾中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則出生於81年

2 月間,現年27歲,於本院108 年1 月29日具狀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其工作為圖書館約聘人員,月薪22,000元,扶養父母2 人、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另依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逾一千萬元,於

106 年度各類所得合計約6 萬元(含租賃所得約6 萬元),於105 年度各類所得僅有一筆43元股利所得,此外另有未申報所得稅之保母報酬所得,前已敘及;而被告名下則無財產,於106 年度各類所得合計約32萬元(含薪資所得約27萬元),於105 年度各類所得合計約17萬元(含薪資所得約17萬元)。再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肩脫位之傷害,而從此中斷保母工作,已准許其關於可得預期之保母報酬利益,前已敘及,且復原不易,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件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相當。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惟依本件卷證,尚難遽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未能因此減免賠償金額。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賠償總額為1,407,082 元(明細如附表),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2,835元,餘額為1,334,247 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2,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1,334,247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附表:

┌────────┬────────┬───────────┬──────┐│ 原告主張之項目 │ 原告請求之金額 │ 被告答辯 │有理由之金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248,863元 │就245,233元部分不爭執 │ 245,233元 ││ │ (明細詳附表一) │,餘就附表一編號5、6、│ ││ │ │7、9、16、17、19、22、│ ││ │ │23、27所示部分不同意。│ │├────────┼────────┼───────────┼──────┤│已支出之醫療用品│ 11,936元 │就11,137元部分不爭執,│ 11,137元 ││及雜費 │ (明細詳附表二) │餘就附表二之鈣片維骨力│ ││ │ │799元部分不同意。 │ │├────────┼────────┼───────────┼──────┤│第三次手術之醫療│ 50,000元 │同意依醫院回函預估金額│ 10,000元 ││費用 │ │就10,000元部分不爭執,│ ││ │ │其餘則不同意。 │ │├────────┼────────┼───────────┼──────┤│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20,670元 │同意依醫院回函,由106 │ 379,200元 │├────────┼────────┤年9月9日到107年2月13日│ ││親人看護費用 │ 600,000元 │共158天每天2,400元計算│ ││ │(300天2,000元)│看護費,合計379,200元 │ ││ │醫院回函後改稱:│部分不爭執,逾此部分則│ ││ │全天看護158天, │不同意。 │ ││ │剩下以半天計算。│ │ │├────────┼────────┼───────────┼──────┤│看診之交通費用 │ 17,792元 │不爭執 │ 17,792元 ││ │ │ │ ││ │ │ │ │├────────┼────────┼───────────┼──────┤│家人照顧往返交通│ 12,847元 │原告既已請求看護費用,│ 0元 ││費用 │ │其家人探望原告,同被告│ ││ │ │無關,不同意。 │ │├────────┼────────┼───────────┼──────┤│調理費用 │ 25,000元 │屬於營養品非醫療範疇,│ 0元 ││ │ │非必要之選項,不同意。│ │├────────┼────────┼───────────┼──────┤│後續復健期間預估│ 70,000元 │就醫療及交通費用不爭執│ 31,910元 ││之另支出之醫療等│ (明細詳附表三) │。看護費用超出醫院回函│ ││費用 │ │範圍,不同意。 │ │├────────┼────────┼───────────┼──────┤│機車車損費用 │ 9,500元 │同意零件計算折舊後修理│ 5,810元 ││ │ │金額部分不爭執。 │ │├────────┼────────┼───────────┼──────┤│薪資損害 │ 696,000元 │原告事故時為69歲,已達│ 506,000元 ││ │ │退休年齡,證人所述有違│ ││ │ │常理,被告否認契約真正│ ││ │ │,不同意。 │ │├────────┼────────┼───────────┼──────┤│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300,000元 │金額過高 │ 200,000元 │├────────┼────────┼───────────┼──────┤│合計 │2,062,608元 │ │1,407,082元 │├────────┼────────┼───────────┼──────┤│扣除強制險給付 │不爭執 │72,835元 │ 72,835元 │├────────┼────────┼───────────┼──────┤│餘額 │ │ │1,334,247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