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方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被 告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法定代理人 施國隆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自民國102年起賡續接獲被告補助有關國定古蹟霧峰林
家下厝日常管理維護計畫經費補助。該補助款歷年來均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申請補助,並切結由原告領取,蓋因「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屬不合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之權利主體,無法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且「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係原告之前身,與原告具有同一性,故均由原告管理維護及進行古蹟開放門票收取等運作,歷年來之補助款亦均由原告配合被告辦理相關管理維護修繕事宜。惟被告106年7月6日文資蹟字第1063007157號函說明五卻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提出整理造冊之原始支出憑證及「提供會社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辦理撥款事宜,即否認以原告名義核銷,而堅持一定要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金融帳戶資料辦理請款及匯款等核銷事務,實非合理,原告不服其否准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乃為依補助計畫核准內容請求政府給付
補助款項之權利。國家為達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故有將古蹟修繕補助款給予私人進行古蹟維護之行政作為,上開作為屬私經濟行為無涉公權力主導之地位,據此所生之爭執當屬私法性質而歸屬普通法院受理。且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主要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對照本件系爭補助款核發與運用等狀況,在性質上均非屬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係由原告經由被告核定後全權委由原告執行古蹟修繕維護與補助款運用等權利,縱被告係給予補助之機關,然考量本件主要修繕費用計畫執行均由原告負責處理及辦理核銷等事宜,當可認為屬私法契約。
㈢「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係於25年12月22日依日本法設立,
臺灣光復後,臺灣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3月30日制定「公司登記實施辦理」,規定該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應依該辦法於期限內提出聲請登記,「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遂依限提出聲請登記;嗣因「新臺幣發行辦法」於38年6月15日制定施行,並於同年8月13日頒布施行「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規定凡經聲請登記尚未領到執照者,應依限「改請登記」,故「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2月5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商業科,聲請撤回聲請登記案;同年12月10日改以原告名義於當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依資本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事項,資本額提高為新臺幣壹萬元,並迅速辦理登記。同年12月15日原告依法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商業科聲請改請登記,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同年12月16日准予「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取銷設立登記之申請、同年12月28日核定原告之改請登記、39年4月5日獲發公司執照。故「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為配合相關法規之制定,實質上具有同一性。
㈣依原告提出之相關申請證明文件,足證原告對被告之106年
之補助款請領債權確實存在,而其支出項目均屬私經濟行為之費用支出,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之補助款新臺幣1,776,000元。
三、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即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並由行政機關負相對之給付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3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又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1)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2)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
(3)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4)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5)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45號裁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106年7月6日函(原證2、被證2)所
示,其說明㈥記載:「本案同意依『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補助作業要點』第三『A類一覽表』所定審核程序辦理,核定計畫總經費新臺幣370萬元,本局補助新臺幣177萬6,000元,比例48%。」等語,可見系爭補助款係由被告依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補助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之規定審核後同意補助撥款。
㈡依系爭要點第1點、第3點㈡、第4點㈤、第6點㈠、㈣、㈥分
別規定:「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三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公有文化資產補助辦法、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及本局施政計畫及預算等之相關工作,特訂定本要點。」、「補助內容及相關程序:㈡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案之審核結果,本局將於核定後正式函知申請人當期補助公告結果,並將評審委員名單及審核結果另行公布至本局網站。惟相關補助金額需俟立法院預算審議結果而定,本局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或停止補助。」、「補助計畫及經費執行注意事項:㈤補助經費之運用經發現與補助用途不符者,或違反上述第三款至前款規定者,本局得限期令其改正,或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補助,並命其返還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款,以上情形及辦理情形均列為本局下一年度審查之參考。」、「執行與考評:㈠為加強輔導、督導考核,得辦理期中或期末簡報,請受補助者針對計畫執行情形、成果作報告,以了解實際執行情形。…㈣計畫執行期間,受補助者請依實際執行情形填報月報表或季報表,B類計畫請填報進度及經費執行列管表。並分由交予本局相關督導單位考核…㈥考評事項:1.經核定補助之案件,必須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本局應就計畫之執行進行考評,並得列為日後補助審核之參據。2.計畫執行之考評,由本局就計畫組成『考評小組』辦理。考評以召開考評會議或書面審查之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查核。3.考評項目如附表各類一覽表所定。4.各補助計畫經考評績效優良者,本局得函請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及國立機關(構)給予計畫相關人員適度獎勵。5.經核定補助之案件未按規定繳交或上傳相關成果資料、成果資料品質不良或延遲核銷經費以及各計畫考評之結果,本局將列為未來補助審核之重要參考。」等語以觀,系爭補助款撥放之條件由行政機關單方決定,並應依系爭要點規定之程序提出申請,由行政機關審核是否同意補助及補助金額、比例,行政機關可單方決定酌減、停止補助、撤銷或廢止補助,且對於受補助對象之執行情形有輔導、監督考核等權限。
㈢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締結之契約,依其契約之標的、目的
、締約之依據及內容等項,乃係被告基於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辦理文化資產之保存、修復、管理維護及再利用,達成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之行政上目的,依系爭要點之規定與原告約定提供補助款,由原告實際負責執行國定古蹟霧峰林家下厝日常管理維護計畫而成立之行政契約。則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契約爭議,應屬公法上之爭訟事件,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五、據上,本件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應屬行政契約。原告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助款之爭訟,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