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64號原 告 林明正
林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被 告 林紋岑訴訟代理人 林小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明正、林麗華與被告林紋岑及訴外人林小鈴為同胞
姊弟關係(出生次序為林紋岑、林麗華、林小鈴、林明正)。兩造之母黃阿瓜於民國86年間因中風而無法自理生活,其生活起居遂由兩造之父親林基安負責照顧,租屋費用則由兩造及林小鈴等4 人共同負擔。黃阿瓜自86年7 月份開始領有殘障補助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3 個月發放一次,該補助金均直接匯入黃阿瓜所有水里鄉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林基安保管。88年1 月底,為減少林基安照顧黃阿瓜之負擔,遂以林小鈴為雇主聘請外勞,原告林麗華、林明正與林小鈴約定共同負擔黃阿瓜之生活費用每月4 萬元(原告林麗華、林小鈴各15,000元,原告林明正10,000 元 )。嗣林基安於92年1 月1 日因車禍身亡,被告於92年1 月底向水里鄉農會申報系爭帳戶之存摺遺失,並申請提款卡。自此以後,被告即將系爭帳戶占為己用,將黃阿瓜每3 個月之補助款領出花用。又林基安車禍事件發生後,兩造、林小鈴及黃阿瓜除先由強制責任險領到
140 萬之理賠金外,嗣後並與對方達成和解,由對方賠償
100 萬元,該100 萬元之支票亦由被告於92年12月30日存入系爭帳戶中託收,然此100 萬元,嗣後亦遭被告自行提領花用殆盡。
㈡被告自92年1 月起至黃阿瓜98年10月27日去世止,將母親黃阿瓜之每月補助款3,000 元共計246,000 元【計算式:
33,000元×82個月=246,000 元】及存入系爭帳戶內之車禍賠償金100 萬元占為己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黃阿瓜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該利益返還予黃阿瓜。然黃阿瓜業已死亡,故被告應將該利益返還予黃阿瓜之繼承人全體。兩造及林小鈴均為黃阿瓜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故被告應返還原告2 人上開利益各4 分之1 ,即311,500 元【計算式:(246,000 元+100 萬元)×1/4 =311, 500元】。
㈢兩造父親車禍事故所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40 萬元,
經兩造及林小鈴同意,於92年4 月間以其中120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為兩造及林小鈴共有,並由原告林明正出名登記,房屋則供黃阿瓜居住。被告因為照顧黃阿瓜,住在同棟公寓1 樓(為被告所有),被告3 名子女則居住在系爭房屋,嗣黃阿瓜於98年10月27日死亡後,被告3 名子女仍繼續住在系爭房屋,且未經同意即使用原告2 人之房間。原告2 人起初因顧及手足之情,並以為被告將另尋房屋遷出,故未向被告請求給付房屋租金。99年1 月間,兩造及林小鈴決議將系爭房屋出租以收取租金,並請被告儘速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竟遲遲未遷出系爭房屋。嗣原告林麗華於99年12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屋4 分之1 持分以30萬元出售予原告林明正及林小鈴。原告林明正再於102 年10月9 日將系爭房屋持分以238 萬元出售予被告,於102 年12月 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張業昌。
㈣被告自99年3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
爭房屋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及林小鈴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房租之損害,被告自應將該利益返還予原告及林小鈴。又當時租屋行情為每月1 萬元,而99年3 月至99年12月間,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林小鈴共有,持分各4 分之1 ,故此段期間,被告應返還原告2 人各25,000元【計算式:1 萬元×10個月×1/4 =25,000元】;100 年1 月至102 年12月,系爭房屋為原告林明正與林小鈴共有,持分各2 分之1 ,故此段期間,被告應返還原告林明正18萬元【計算式:1 萬元×36個月×1/2 =18萬元】。
㈤再者,黃阿瓜於生前將欲贈與原告林明正價值約20萬元之
黃金首飾一批交給被告保管,囑託被告於原告林明正結婚時,將該批黃金全數交予原告林明正。惟被告於98年原告林明正結婚前,僅交付原告林明正戒指2 只、手鍊2 條、項鍊(含墜子)2 條,總重共2 兩2 錢之金飾,依106 年12月12日之金價計算,總值約94,348元,其餘短少部分,則由被告占為己有。被告明知黃阿瓜所交付被告保管之金飾係贈與原告林明正之物,竟將其中部分金飾占為己有而短少交付105,652 元【計算式:20萬元-94,348元=105,
652 元】,侵害原告林明正之財產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林明正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林明正於本件訴訟先向被告請求賠償10萬元。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正共616,500元【計算式
:311,500元+25,000元+18萬元+10萬元=616,500元】、給付原告林麗華共336,500元【計算式:311,500元+25,000元=336,5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明正616,500 元、原告林麗華336,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黃阿瓜於81年間即已中風,起初是由大哥及被告負責照顧
,83年間大哥往生後先由林小鈴接到臺北照顧,86年間再由被告接手負責照顧。因被告照顧母親,故父母親在意識清楚下,始授權被告支領系爭帳戶之金錢,而照顧母親期間,每個月之固定開銷有看護費24,000元,看護伙食費9,000 元,母親伙食費9,000 元,水電費5,000 元,公寓管理費550 元,網路費2,000 元,電視費600 元,母親掛號費等等,另外被告還代墊原告林明正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房屋稅等費用,以原告林麗華、林明正與林小鈴共同負擔之每月4 萬元支付,加上系爭帳戶每月3,000 元之補助款,尚且不足支應,後來因領取父親車禍和解金才得以減輕負擔。況原告林明正、林麗華均未按時交付每月應共同分擔之黃阿瓜生活費用1 萬元、15,000元。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內每月3,000 元補助款及父親車禍和解金100 萬元,既經過母親授權,並用於照顧母親之醫療、日常花費,則原告主張上開金額遭被告自行提領花用殆盡,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理。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有4 分之1 持分,未曾將系爭房屋持分轉
讓予原告,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2698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系爭房屋有4 間房間。林小鈴及原告林明正搬出後,被告住同棟公寓1 樓,被告3 個小孩住系爭房屋,一個小孩住母親房間,一個住林小鈴房間,另一個住小房間,足足有餘,並未住在原告林明正之房間,被告有系爭房屋之持分,自有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並不確定母親欲贈與原告林明正之黃金手飾一批之重
量為何,原告所稱黃金首飾一批價值約20萬元乃林小鈴非專業之臆測之詞,被告確已將母親所託黃金全數交付予原告林明正,自無侵害其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24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61頁):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林明正、林麗華與被告及林小鈴為同胞姊弟關係(出
生次序為林紋岑、林麗華、林小鈴、林明正)。兩造之母黃阿瓜於86年間因中風而無法自理生活,其生活起居遂由兩造之父親林基安或子女負責照顧(原告主張是由林基安負責照顧;被告主張黃阿瓜於81年間即已中風,起初是由大哥及林紋岑負責照顧,83年間大哥往生後,先由林小鈴接到臺北照顧,86年間由林紋岑接手負責照顧),租屋費用則由兩造及林小鈴等4 人共同負擔。黃阿瓜自86年7 月起領有殘障補助款每月3000元,3 個月發放一次,該補助金均直接匯入黃阿瓜所有系爭帳戶內,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原由林基安保管。88年1 月底,為減少林基安或子女照顧黃阿瓜之負擔,遂以林小鈴為雇主聘請外勞,原告林麗華、林明正與林小鈴約定共同負擔黃阿瓜之生活費用每月
4 萬元(原告林麗華、林小鈴各15,000元,原告林明正10,000 元 )。
㈡林基安於92年1 月1 日因車禍身亡,被告於92年1 月底向
水里鄉農會申報系爭帳戶之存摺遺失,並申請提款卡。林基安車禍事故發生後,兩造、林小鈴及黃阿瓜除先由強制責任險領到140 萬之理賠金外,嗣後並與對方達成和解,由對方賠償100 萬元,該100 萬元之支票於92年12月30日存入系爭帳戶中託收。
㈢前開林基安車禍事故所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40萬元
,經兩造及林小鈴同意,於92年4月間,以其中之12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約定為兩造及林小鈴共有,並由原告林明正出名登記,房屋則供黃阿瓜居住(被告稱當時系爭房屋係由黃阿瓜、原告、林小鈴共同使用)。被告因為照顧黃阿瓜,住在系爭房屋樓下之1 樓(為被告所有),被告3名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屋,嗣黃阿瓜於98年10月27日死亡後,被告3 名子女仍繼續住在系爭房屋。
㈣原告林麗華於99年12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屋4 分之1 持分
以30萬元出售予原告林明正及林小鈴。原告林明正於102年10月9 日將系爭房屋持分(原告主張被告前已將持分轉讓給原告,故原告出售之持分為2 分之1 ;被告則主張其未曾將持分轉讓給原告,故原告出售之持分為8 分之3 )以238 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102 年12月間完成過戶手續,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張業昌。
㈤黃阿瓜於生前將欲贈與原告林明正之黃金首飾一批交給被
告保管,囑託被告於原告林明正結婚時,將該批黃金全數交予原告林明正。嗣被告於98年間原告林明正結婚之前,交付原告林明正戒指2 只、手鍊2 條、項鍊(含墜子)2條(原告稱總重共2 兩2 錢;被告稱其不確定重量)。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2年1 月保管系爭帳戶提款卡至98年10月間黃阿瓜
去世之前,有無將黃阿瓜之補助款共計246, 000元及林基安之車禍賠償金100 萬元占為己用?㈡被告自99年3月起至102年12月止,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全
部?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㈢被告有無將黃阿瓜交付其保管之部分黃金首飾占為己有?
參、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自92年1 月保管系爭帳戶提款卡至98年10月間黃阿瓜去
世之前,有無將黃阿瓜之補助款共計246, 000元及林基安之車禍賠償金100 萬元占為己用?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原由林基安保管,嗣林基安於92年1 月1 日因車禍身亡,被告於92年1 月底向水里鄉農會申報系爭帳戶之存摺遺失,並申請提款卡。自此以後,被告即將系爭帳戶占為己用,將黃阿瓜每3 個月之補助款及林基安車禍事故之和解賠償金100 萬元自行提領花用殆盡云云。被告則抗辯其自86年起接手負責照顧黃阿瓜,經黃阿瓜授權支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用於照顧黃阿瓜之醫療、日常花費,並未自行提領花用系爭帳戶之金錢等語。經查:
㈠黃阿瓜自86年7 月起每月可領取3,000 元之補助款,該補
助款大致以每3 個月撥款9,000 元之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㈠),自89年7 月30日起至92年10月13日止,黃阿瓜所領取之補助款共計135,000 元乙情,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中司調字卷第27頁以下)。又黃阿瓜於90年9 月19日將戶籍遷入臺中縣太平市○○街○ 號被告戶內,黃阿瓜自該日起已非設籍南投縣之居民,上開補助款因而於92年3 月11日經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以黃阿瓜之申請依規定資格不符為由,告知歉難補助,亦有戶籍謄本(見中司調字卷第25頁)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里鄉民字第0920003559號函(見中司調字卷第116 頁)在卷可查。復依系爭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上開9,000 元之補助款於86年7 月30日存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同年8 月6 日以現金同額提領,截至92年1 月22日被告向水里鄉農會申報存摺掛失,並請領提款卡之前(見不爭執事項㈡),該補助款均有存入後隔幾日即以現金同額提領之情形,是被告於92年1 月22日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系爭帳戶內僅餘36,000元之補助款及車禍和解金
100 萬元可供被告提領花用。㈡又黃阿瓜於92年4 月以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
之租金係由兩造與林小鈴共同負擔,92年4 月間始以林基安車禍事故所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樓下之1 樓即為被告之住居所(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參以兩造及林小鈴於88年1 月底共同以林小鈴為僱主之名義聘請外勞照顧黃阿瓜,原告2 人與林小鈴約定共同負擔黃阿瓜之生活費用每月4 萬元,即原告林麗華、林小鈴各負擔15,000元,原告林明正負擔10,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照顧母親乙情(見本院卷第245 頁),可見黃阿瓜在系爭房屋居住期間應係由被告就近負責照顧,原告2 人與林小鈴因此同意由渠等3人分擔黃阿瓜之生活費用,被告則無庸分擔。
㈢被告雖提出林小鈴與黃阿瓜之合照(見本院卷第93頁),
主張黃阿瓜於92年間之意識狀態仍然清楚,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係經過黃阿瓜之授權云云。惟該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且單從黃阿瓜靜態微笑之模樣亦無法判別其實際上之意識狀態如何,尚無法僅憑該照片即謂黃阿瓜於92年間係有意識能力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而經本院向賢德醫院函詢黃阿瓜於92年至98年就診時之意識狀態,該院固覆以:「病患黃阿瓜氣喘併肺炎、尿路感染、陳舊性腦中風、慢性便秘入院治療,住院時意識狀態仍為陳舊性中風後狀況,神智狀況E3M4V2(代表對聲音睜眼反應3 分、自然彎曲動作反應4 分、發聲音之言語反應2分,加總9 分屬於中度昏迷指數)」等語,有該院108 年
11 月7日108 賢字第243 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59 、261 頁)。然黃阿瓜自97年1 月14日起才在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住院接受治療,有離住證明附卷可佐(見中司調字卷第97頁、本院卷第39頁),上開函文內容僅稱黃阿瓜於住院時意識狀態屬於中度昏迷,並未說明黃阿瓜於97年1 月13日住院之前之意識狀態究竟如何。故依現有卷證資料,實無法確認黃阿瓜於92年間是否有意識能力可以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
㈣然林基安車禍之和解金100 萬元係於92年12月25日由原告
林麗華為訴訟代理人與肇事者達成和解,該100 萬元於同日由肇事者當庭交付與原告林麗華,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 頁),則原告2 人早於92年間即已得知有該筆和解金之存在,既同意該筆和解金存入黃阿瓜之系爭帳戶託收,用以支付黃阿瓜之生活費用,而當時原來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林基安已經死亡,黃阿瓜平日係由被告負責照料,縱如原告所述黃阿瓜當時已無意識能力,黃阿瓜應無可能自行提款花用,此均為原告2 人所明知,足可推認原告2 人於車禍和解金存入系爭帳戶託收時,早已同意由被告處理系爭帳戶內金錢之取用事宜,並代為支付黃阿瓜之生活費用。
㈤兩造及林小鈴自88年1 月底即聘請外勞照顧黃阿瓜,直至
97年1 月14日黃阿瓜入住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始將外勞解僱,有外國人名冊及離住證明附卷可查(見中司調字卷第97頁、本院卷第39頁),聘僱外勞每月所需支付之薪資及提撥費用合計為20,722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即基本工資15,840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 元+健保費770 +每月4 天休假之加班費2,112 元=20,722元,見本院卷第
225 頁之外勞薪資說明);而聘僱外勞尚須負擔外勞之伙食費用,被告主張每月伙食費用為9,000 元,係以每日3餐、每餐100 元計算,尚符合市場行情,應屬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92年為14,217元、93年為14,689元、94年為14,698元、95年為15,342元、96年為15,783元、97年為15,639元、98年為15,110元,則扶養黃阿瓜之花費,每月僅僅聘僱外勞及基本生活費用即已達43,939元至45, 505 元不等。此外,黃阿瓜中風後迄至98年10月27日死亡之日止,每月均有多次前往醫院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以下),載送黃阿瓜前往醫院就診之交通費及醫療費用本為不小之開銷(僅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即已達42,
465 元,見本院卷第213 頁以下),且黃阿瓜為重大傷病患者,尚須聘請外勞照料其生活起居,可見其生活早已無法自理,照顧重大傷病患者所需之營養補充品、尿布、疏尿管…等等,亦係維持黃阿瓜生活所必需,長期下來亦所費不貲。佐以被告抗辯原告2 人均未按時交付每月應共同分擔之黃阿瓜生活費用1 萬元、15,000元,自92年12月起即未再支付等語,原告2 人就此復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自難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原告2 人所應分攤之黃阿瓜生活費用。則單以林小鈴每月支付予被告之15,000元,自不足以支應黃阿瓜聘僱外勞及日常生活所需,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補助款36, 000 元及車禍和解金100 萬元支付黃阿瓜多年下來之生活費用,金額尚屬相當,甚至有透支而由被告自己負擔之情形。況倘照顧重大傷病患者係有利可圖,手足間當無全丟給被告林紋岑1 人照顧,原告2 人豈有不爭取親自照顧之理?故原告主張上開補助款及車禍和解金係被告自行提領花用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不可採。
被告自99年3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全
部?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99年1 月間,兩造及林小鈴決議將系爭房屋出租以收取租金,並請被告儘速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竟遲遲未遷出系爭房屋,迄至102 年12月間原告林明正將系爭房屋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張業昌止,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有4 間房間,原由黃阿瓜、原告2 人、被告3 名子女共同居住,嗣原告2 人及林小鈴先後搬出,黃阿瓜死亡,現由被告3 名子女居住,但被告有系爭房屋之持分,自有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被告3 名子女並未使用原告林明正之房間,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99年12月16日原告林麗華出售其系爭房屋之持
分4 分之1 前,被告已將其8 分之1 之持分轉讓給原告,故原告於102 年10月9 日出售予原告之持分為2 分之1 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99年12月16日聲明書所載(見中司調字卷第39頁),系爭房屋原本為兩造及林小鈴共同持有,原告林明正、林小鈴各付15萬元、共計30萬元給原告林麗華,共同購買原告林麗華之部分持分等等,其下並有兩造及林小鈴之簽名及捺指紋,可知於99年12月16日原告林麗華出售系爭房屋之持分前,被告仍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非如原告所述被告在此之前已將8 分之1 之持分轉讓給原告。再系爭房屋於102 年10月9 日出售所得238 萬元,應由原告林明正、被告與林小鈴按持分比例分配,但原告林明正卻以被告於99年間原告林麗華退出系爭房屋持分時,亦一併退出,以交換而不將農保理賠40萬元予其他手足分配為由,否認被告對系爭房屋亦有持分,拒絕將出售所得238 萬元分配予被告,嗣被告將此債權讓與林小鈴,林小鈴並對原告林明正訴請返還原告林明正溢領之297,500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原告林明正應給付林小鈴297,500 元確定,有該民事簡易判決存卷足參(見中司調字卷第99頁以下),足見原告所稱被告於99年間對系爭房屋已無持分云云,洵非可採。則被告既未曾將系爭房屋之持分轉讓予原告林明正,截止102 年12月間原告林明正將系爭房屋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張業昌止(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仍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且其持分為4 分之1 ,應無疑義;而原告林明正於99年12月受讓原告林麗華之持分8 分之
1 後,其持分變為8 分之3 ,其於102 年12月間轉讓予被告之持分應為8 分之3,亦堪予認定 。
㈡被告對系爭房屋既始終均有持分,且系爭房屋購入之初即
由黃阿瓜、原告2 人及林小鈴共同居住,嗣被告之3 名子女亦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足徵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兩造及林小鈴早已有供渠等及黃阿瓜共同使用,並分配各自使用房間之協議,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讓其3 名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自非屬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無權占有。況原告林明正於98年間結婚後、原告林麗華於96年間與男友同居後、林小鈴於98年間各自搬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迄今仍遺留原告林麗華之物品,為原告林麗華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0 頁),原告林明正之房間迄今仍然保留,亦據原告2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7 、279 頁),可見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仍然維持當初之協議內容,被告並未獨占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原告雖又主張其等與林小鈴曾經協議要將系爭房屋出租,並請被告補貼租金云云,既為林小鈴所否認,且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竟未參與協議,顯見原告所謂之協議根本不存在,且不能拘束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3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云云,委不可採。
被告有無將黃阿瓜交付其保管之部分黃金首飾占為己有?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原告林明正結婚前將黃阿瓜囑咐其代為保管之金飾交付原告林明正,總值約94,348元,不及20萬元,短少部分遭被告占為己有云云,無非係以被告親筆書信寫到:「…我將媽媽委託我價值二十多萬的黃金給你…」等語(見中司調字卷第55頁)為其主要論據。查被告於98年交付原告林明正之戒指2 只、手鍊2 條、項鍊(含墜子)2 條,總重共2 兩2 錢之金飾,依106 年12 月12 日之金價計算,其總值約94,348元,固有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中司調字卷第59頁)。惟黃阿瓜於生前交付予被告保管之金飾除上開戒指2 只、手鍊2 條、項鍊(含墜子)2 條以外,是否尚包括其他金飾,原告就此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且黃阿瓜生前僅將金飾交付被告保管,未將金飾之購買證明一併交付被告,被告收到金飾後亦未請人鑑價,則黃阿瓜所交付之金飾價值是否有達20萬元,自有可疑,尚不能排除被告於上開書信所稱金飾之價值為20萬元係按其或黃阿瓜主觀之認知所為之推測,該推測事實上毫無根據,否則被告如要侵占金飾,又豈會自打嘴巴向原告謊稱金飾之價值達20多萬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黃阿瓜所交付之金飾,難認有據,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將黃阿瓜之
補助款、林基安之車禍賠償金及黃阿瓜交付其保管之黃金首飾占為己用,且被告自99年3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係按房屋所有權人之協議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不構成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明正616,500 元、給付原告林麗華共336,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