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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70號原 告 宋武政

宋宗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複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被 告 宋孟政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益市企業有限公司中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武政。

被告應將益市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宋宗政。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益市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印章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返還予原告宋宗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宋宗政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益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市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武政,並偕同原告宋孟政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㈡被告應將益市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宋宗政,並偕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暨代表人及董事回復登記為宋宗政。嗣數次具狀變更聲明,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益市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變更登記予原告宋武政。㈡被告應將益市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宋宗政名義。㈢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型式之益市企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用之印鑑章,及益市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返還予原告宋宗政。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宋武政、宋宗政(下稱宋武政、宋宗政)與被告為兄弟,3人於民國77年12月5日共同成立益市公司,資本總額為300萬元,由3人各出資100萬元。嗣宋武政因家庭因素,於97年4月間與宋宗政、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協議,將持有之益市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分別移轉登記各50萬元予宋宗政及被告。詎於107年10月間,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同意,於107年7月24日將益市公司全部之出資額300萬元移轉至其名下;且未經股東會決議擅自將原益市公司董事及代表人宋宗政變更為被告。為此,宋武政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益市公司50萬元之出資額回復登記予宋武政所有;宋宗政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益市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宋宗政,並返還益市公司之登記印鑑章及存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益市公司係兩造之祖產,此由77年11月14日設立時之股東為陳登郎、宋陳綢(兩造母親)、宋武政、被告、陳德榮等5人;79年4月24日股東為宋陳綢(兩造母親)、宋貞姬(兩造姊妹)、宋武政、被告、宋承姬(兩造姊妹)等5人,而宋宗政係92年5月29日方加入可證,故益市公司並非如原告所述自始係兩造打拼而來的。且益市公司營業上只有出租廠房,95年間該公司之廠房出租事宜尚由兩造母親與被告處理,是原告陳稱被告不管公司事務,顯非事實。雖原告稱97年間因宋武政與其配偶間之離婚訴訟,兩造約定將宋武政名下益市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宋宗政及被告名下,待訴訟結束後再予返還,惟96至98年間,宋武政與其配偶間並無離婚訴訟,且宋武政在97年間尚為國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通運有限公司、豐興科技資源有限公司之股東,事後亦一併將股份移轉宋宗政、被告及其他人,宋武政至今卻無向被告及其他人主張或起訴請求返還,惟獨針對本件益市公司主張係借名登記,此不符常理及經驗法則;又原告2人到庭說詞隱晦、不一致,足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等情非可採信;再者,如本件證人所述均屬實,亦僅可證明宋武政移轉50萬元出資額予宋宗政之部分屬借名登記,斷不可據此一併推論宋武政與被告間之股權移轉亦為借名登記;至於原告2人在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刑事庭作證時,彼此間顯係互為犄角,證詞顯不可採。又因原告私自侵占益市公司之資金使用,被告惟恐將益市公司之印鑑章及存摺交還宋宗政後,益市公司內剩餘1,000多萬元會再被挪用,故先不予返還,亦不將益市公司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宋宗政名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益市公司之總出資額為300萬元,於77年11月14日申請設立時之股東為陳登郎、宋陳綢、宋武政、宋孟政、陳德榮5人;79年4月24日申請變更登後之股東為宋陳綢、宋貞姬、宋武政、宋孟政、宋承姬5人。

(二)益市公司於92年5月29日申請變更登後之股東為宋武政、宋宗政及被告3人,出資額各3分之1即各100萬元,代表人為宋宗政。

(三)宋武政於97年4月2日將名下益市公司100萬元出資額,分別移轉予宋宗政、被告各50萬元後,宋宗政及被告2人益市公司出資額各為2分之1即各150萬元,代表人仍為宋宗政。

(四)被告明知益市公司並未改推其為負責人兼董事,且明知宋宗政並未將出資轉讓由被告承受,於107年4月24日,在益市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位,偽造宋宗政將全數出資額轉讓給被告及改推被告為董事之益市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後,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股權及代表人變更登記;嗣於108年8月2日將宋宗政所有之益市公司150萬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宋宗政。

(五)益市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用之印鑑章(本院卷第161頁,下稱系爭印鑑章)及益市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目前由被告持有。

(六)益市公司之營收以出租廠房為主。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宋武政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益市公司50萬元出資額,有無理由?

(二)宋宗政請求被告將益市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宋宗政,有無理由?

(三)宋宗政請求被告返還益市公司系爭印鑑章及系爭存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宋武政主張於97年4月間因家庭因素,將益市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於108年11月1日庭期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原告2人經隔

離訊問,宋宗政當庭陳稱:伊在97年3月28日同意受讓宋武政在益市公司的出資額,且為無償受讓,因97年時宋武政與他太太有打離婚官司,他怕他太太會要分宋武政在益市公司的出資額,故將出資額轉讓給伊;宋武政也有將他益市公司的出資額轉讓給被告;當時在益市公司裡面,我們3人提到為了宋武政與他太太離婚的問題,而要將益市公司的出資額轉讓給被告跟伊,宋武政把他的出資額轉給宋孟政時,也是無對價關係的;宋武政的股份要借名登記給伊與被告,是97年在益市公司位於梧棲的辦公室的辦公桌談的,是在2樓的會議室,是我們3人坐下來口頭上談的;因宋武政認為平均轉讓給兩個人比較保險,可以保障他的權益,以免轉讓給1個人時,該人將宋武政的出資額揮霍掉;當時在梧棲的辦公室談讓與出資額的事情,講完後就開始辦理公司登記的作業,但時間伊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宋武政則陳稱:伊在97年3月28日同意轉讓自己益市公司出資額予宋宗政、被告;當初因家庭因素,擔心伊在益市公司之出資額遭查封,所以在公司找宋宗政、被告商量,把伊益市公司出資額轉讓到他們名下,之後官司結束再轉回到伊名下,他們二人亦同意;宋宗政、被告就伊轉讓出資額之事,並無給付對價;97年間在梧棲公司2樓辦公室裡面談,伊將問題告訴宋宗政、被告,並說伊希望將出資額轉讓給宋宗政、被告,待官司結束後再移轉回來。官司結束後宋宗政願意返還出資額,但伊多次請被告返還出資額,均遭拒絕;上稱家庭問題是因伊配偶提出離婚訴訟,並請求扶養費用、要分伊的財產,那時候伊配偶有聲請查封清水不動產;伊是大哥,出資額各讓與一半給他們2人比較安全,若其中一人有什麼問題,伊怕全部的出資額會要不回來。經他們同意伊就把出資額借名登記在他們名下,有講說官司結束後要返還給伊(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經核2人所述大致相符。復依本院案件索引查詢結果,可知宋武政與其配偶王玉月自93年間提起離婚訴訟迄今,兩人訟爭不斷(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顯見宋武政與其配偶關係不睦,又宋武政於93年間訴請離婚,王玉月反訴離婚並請求宋武政給付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共8,111,288元,有本院93年度婚字第619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至38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該案雙方於二審達成和解,由宋武政給付王玉月99萬元外,自94年6月起按月給付王玉月生活費2萬元,並同意王玉月無限期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顯見原告主張宋武政對王玉月確實因婚姻關係負有債務。

⒉再依證人范偉泉到庭詰證:當初是宋武政、宋宗政要出租臺

中市○○區○○路的廠房請伊仲介;106年8月28日是原告2人一起到我們公司談;除原告2人外,無其他人跟伊洽談臺中市○○區○○路廠房租約事宜;簽約當時有原告2人在場;佣金的約定是跟原告2人談的;簽約時益市公司是由原告2人到場,承租人是一個青耀宗經理;我記得宋宗政他有跟我講說他們兄弟在一起,他們兄弟也有益市公司的股份;主要跟伊談的人大部分是原告兩人一起來,有時候會各自單獨來,原告2人均單獨找過我;當初的租金是從每月16萬開始談,都是原告2人談好後跟我講,我再去跟承租人談(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證人蔡妙雪到庭詰證:伊只認識原告2人;伊承租原告2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廠房,自100年10月1日開始承租至106年8月,當時是到益市公司簽約;仲介先幫伊與屋主溝通,因此當時只知道廠房是益市公司所有,後來仲介載伊至益市公司位於沙鹿還是梧棲的廠房簽約,是與負責人宋宗政接洽;簽約時伊很確定的是負責人宋宗政在場,現場有伊、仲介、公證人陳先生,其他益市公司的人員來來去去伊不知道是誰;伊租的廠房有地方要修繕,都會跟宋宗政聯絡,宋宗政會請宋武政來處理;在承租的過程中,伊與宋武政最後一次接觸是要點交房子時,原告2人一起到工廠巡視後進行點交;伊記得有幾次要向宋宗政爭取一些設施,宋宗政表示益市公司是他們兄弟的,所以還要跟哥哥討論(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是宋武政自97年4月間將益市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宋宗政與被告後,有關益市公司業務即出租廠房事宜,舉凡與仲介人員洽談出租事宜、到場簽約、決定佣金數額、點交廠房及廠房修繕,宋武政均參與其中,有關益市公司業務,宋宗政亦會詢問宋武政意見後再作決定。是宋武政於97年4月間移轉益市公司出資額後,仍持續參與益市公司治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基上,原告2人經隔離訊問,所陳移轉登記益市公司出資額

經過,大致相符;且宋武政於97年4月間將益市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宋宗政及被告後,仍持續參與益市公司事務;又宋武政移轉登記益市公司出資額與被告未受有對價;復由宋武政將其名下國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通運有限公司、豐興科技資源有限公司之股權,於同一時期全數移轉登記予他人,與坊間規避債務之方式相符;再依宋武政與王玉月感情不睦、訟爭不斷,及王玉月曾向宋武政索討大筆金錢等情,宋武政主張為避免王玉月請求分配其名下財產,而將益市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宋宗政及被告名下,應屬可採。

⒋至於被告抗辯宋武政就同時期移轉之國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國光通運有限公司、豐興科技資源有限公司股權,並未請求返還,與常情不符,及原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益市公司以外公司之股權移轉,說詞隱晦云云。惟宋武政既表示已向被告請返還,遭被告拒絕(見本院卷第186頁),且兩造既為兄弟,宋武政顧念兄弟情誼,未逕行起訴請求,亦合於常情;至於原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部份說詞雖有出入,惟本件借名登記之事實既發生於00年間,距今已逾10年,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或無法細分而概括陳述之情形在所難免,惟渠等就主要事實之陳述既無二致,自不得遽以渠等所言細微部分有不符之處,而不予採信。

⒌末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宋武政主張益市公司50萬元之出資額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是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合法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宋武政關於益市公司50萬元出資額之登記名義,致宋武政受有損害,乃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名下益市公司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宋武政,當屬有據。本件既准宋武政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出資額,其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益市公司並未改推其為負責人兼董事,且明知宋宗政並未將出資轉讓由被告承受,於107年4月24日,在益市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位,偽造宋宗政將全數出資額轉讓給被告及改推被告為董事之益市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後,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股權及代表人變更登記,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至359頁)。是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侵害宋宗政擔任益市公司負責人及董事之利益,又系爭印鑑章及存摺均屬益市公司所有,應由益市公司負責人持有、保管,被告因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取得系爭印鑑章及存摺,即屬取得原應歸屬益市公司負責人宋宗政權益內容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自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益市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宋宗政,並返還系爭印鑑章及存摺,即屬有據。至於被告以益市公司資金遭原告挪用等情置辯,不僅未能舉證證明所述屬實,亦非法律上得拒絕返還之原因,被告以此為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宋武政以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名下益市公司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宋武政;及宋宗政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益市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宋宗政,被告並應返還系爭印鑑章及存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分別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件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件判決主文第1、2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揆諸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不合,故其性質上並不得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