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71號原 告 張弘岳被 告 張居忠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依據戶籍資料登載所示,兩造之曾祖父張烏,死亡日期為民國35年4月7日,然依張烏之墓碑及祖先牌位其上所記載之死亡日期為昭和20年4月7日(即34年4月7日)。而被繼承人究於何時死亡,當屬其至親家屬最為明瞭。故墓碑及祖先牌位所記載之死亡日期,應堪認為真正。是上開戶政機關就張烏之死亡登記日期,恐有錯誤,導致原告所製作之家譜及祖先牌位等文書,與戶籍登記資料發生齟齬,影響文書之正確性。因被告就此事實難以確認,而與原告有所爭執,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聲明:確認原告起訴狀附件之祖先牌位文書中關於張烏死亡日期為34年4月7日之部分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前對於張烏死亡年度有爭執,後來被告去戶政機關申請更正,但是戶政機關回函說叫被告去訴訟。所以被告又跟原告就此意見不一,最後由原告提起本訴,戶政機關說要法院做事實認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祖先牌位所記載張烏死亡日期為昭和20年4月7日(即34年4月7日)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有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函(其上記載被告主張張烏死亡日期應為34年4月7日)附卷可憑。是兩造就兩造祖先牌位所記載張烏死亡日期昭和20年4月7日(即34年4月7日)之事實並非不明確,即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應駁回其訴。
(三)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祖先牌位及墓碑中關於張烏死亡日
期為昭和20年4月7日(即34年4月7日)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張烏之死亡日期,原告之訴即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原告之訴,因無確認利益,且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