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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76號原 告 李士鈞

憶晶皇宮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上一人之 設臺中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鄭秀宜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複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士鈞於民國100年10月起擔任麗人名店實際負責人,並於105年6月27日單獨申請用電過戶,將00-00-0000-00-0號電號(下稱電號1)登記使用人改為原告李士鈞。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6年1月12日至原告李士鈞電號1用電地點稽查,經稽查人員剪斷封印鎖、開啟電表箱蓋後,發現比流器1S電線(紅線)未接入固定點造成開路,致用電中電表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被告認前開情形係原告李士鈞所為之竊電行為,而對原告李士鈞追償新臺幣(下同)3,013,065元(含基本電費219,089元、流動電費2,791,315元、電表賠償費2,661元),並已向原告李士鈞收取2,950,530元。但原告李士鈞無前開竊電行為,亦對追償金額有爭執,惟若原告李士鈞拒絕繳納,被告將予以斷電處分,原告李士鈞僅能與被告協調以分期方式給付完畢。嗣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認原告李士鈞並未竊取電能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則被告以原告李士鈞竊電為由,所追償之2,950,53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李士鈞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追償金額2,950,530元。

(二)訴外人林木生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2樓「憶晶皇宮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懸掛店名為「九龍儷晶休閒理容KTV」,下稱「憶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99年6月24日就00-00-0000-00-0電號(下稱電號2)單獨申請用電過戶為原告憶晶公司。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6年1月12日至原告憶晶公司申請電號1用電地點稽查,發現上層電表箱(表前開關箱)封印鎖遭破壞,CT比流器短路螺栓鬆動,疑似有短路跡象,致有電量計算失準之情形,現場經確認用電設備量為322KW。被告認前開情形係原告憶晶公司所為之竊電行為,而對原告憶晶公司追償2,450,681元(含基本電費672,530元、流動電費1,774,871元、電表賠償費3,280元),並已向原告憶晶公司收取。但原告憶晶公司無前開竊電行為,追償金額亦有爭執,惟若原告憶晶公司拒絕繳納,被告將予以斷電處分,原告憶晶公司僅能與被告協調以分期方式給付完畢。嗣後,經臺中地檢署認原告憶晶公司並未竊取電能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則被告以原告憶晶公司竊電為由,所追償之2,450,681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憶晶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追償金額2,450,681元。

(三)原告均無竊電之行為,所預繳之款項並非因竊電所被追償,被告自不得依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73條規定對原告予以處罰,應依兩造間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定兩造權益,又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而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8條、第19條規定,其內容對消費者即原告不利,單方限制消費者之義務,並要求消費者須依其所制訂之營業規則及電價繳納罰款,違反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且依營業規則第94條至第98條規定,竊電係由被告自行認定,認定後得自行依用戶之所有電器設備依臨時用電之電價(一般用電電價之1.6倍)計算用戶之用電量繳交電費,並處以罰款,用戶未予繳納,則予以斷電,使用戶無法居住或營業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而不得據以限制原告權利。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屬一般用電供給契約,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又依原告於106年1月12日查核前後之電費,足見兩者並無明顯差距,可知原告均有正常繳交電費,未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被告則未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金額。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士鈞2,95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憶晶公司2,450,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均為被告低壓需量綜合營業用電之用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6年1月12日分別至原告李士鈞、憶晶公司申請電號

1、電號2用電地點稽查時,發現原告2人有比流器1S電線(紅線)未接入固定點造成開路,致用電中電表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且均非係設備老舊損壞所致,屬人為之竊電行為,其目的使比流器二次側所產生之感應電流,無法全部輸入電表,使電表計量少於原告使用電量,為被告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竊電行為。又原告2人於單獨申請用電過戶時,均表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依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73條規定,均有不得為竊電行為之公法上義務,而被告對竊電用戶即原告除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追償,尚得依與原告簽訂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請求原告負私法上之契約義務,即原告不得為竊電行為,若有違反即屬違約之債務不履行。又依兩造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原告除負有給付用電費之義務,尚負有善良管理人之保護且不得破壞電表及不得損壞封印鎖之義務。故被告因原告2人之前開竊電行為,依兩造間供電契約關係、民法第224條規定及被告營業規則、電價表,請求原告李士鈞、憶晶公司就竊電之債務不履行應分別賠償被告所受損害3,013, 065元(被告僅向原告李士鈞收取2,950,530元)、2,450,681元,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須返還原告。

(二)原告未具體指出兩造簽訂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中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條款,且被告營業規章係依電業法之授權訂定,並送請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後施行,修訂時亦同,已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又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73條規定,於修正後整併為第56條規定,而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規定,與被告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第96條、第97條規定大致相同,顯無從認定被告營業規則關於竊電之認定或損害賠償等規定,有違誠信或平等原則。

(三)被告因原告之竊電行為,受有無法正確計算用電量而短收電費之損害,原告受有用電卻未支付相應電費之利益,但對用戶供電為被告依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所負擔之契約義務,原告用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之竊電行為,造成被告無法正確計算用電量及用電費,涉及原告違反電業法、刑法及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之行為,而兩造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未因原告之竊電行為而失效,被告自得依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關係,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兩造間無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以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李士鈞於100年10月起擔任麗人名店實際負責人。李士鈞於105年6月27日單獨申請用電過戶,將00-00-0000-00-0號電號(下稱電號1)登記使用人改為原告李士鈞。

2.林木生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2樓「憶晶皇宮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懸掛店名為「九龍儷晶休閒理容KTV」,下稱「憶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憶晶公司於99年6月24日就00-00-0000-00-0電號(下稱電號2)單獨申請用電過戶為原告憶晶公司。

3.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6年1月12日至原告李士鈞電號1用電地點稽查,經稽查人員剪斷封印鎖、開啟電表箱蓋後,發現比流器1S電線(紅線)未接入固定點造成開路,致用電中電表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稽查人員遂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由原告李士鈞、在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簽名確認(關於用電設備容量部分,嗣後經被告派員會勘現場,認應為146KW )。

4.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6年1月12日至原告憶晶公司申請電號2用電地點稽查,發現上層電表箱(表前開關箱)封印鎖遭破壞,CT比流器短路螺栓鬆動,疑似有短路跡象,致有電量計算失準之情形,現場經確認用電設備量為322KW。稽查人員遂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由原告憶晶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木生、在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簽名確認。

5.依照兩造契約約定、被告營業規則,若被告之抗辯有理由,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金額:

⑴原告李士鈞部分:3,013,065元

①追償日期365日②追償流動電費2,791,315元③追償基本電費219,089元④電表賠償費2,661元⑵原告憶晶公司部分:2,450,681元

①追償日期365日②追償流動電費1,774,871元③追償基本電費672,530元④電表賠償費3,280元

6.被告已向原告李士鈞收取之金額為2,950,530元,已向原告憶晶公司收取之金額為2,450,681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所約定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8條、19條、營業規則第94條至第98條,有無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而無效?

2.被告得否依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73條、兩造間供電契約對於原告為上開不爭執事項5之請求?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上開不爭執事項6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⑴原告有無竊電行為?倘不能證明原告有竊電行為,是否符合

上開規定之要件?⑵被告有無受有損害?原告有無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

如有,被告之損害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所約定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8條、19條、營業規則第94條至第98條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情形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亦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從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須依個案為具體審查,非得僅因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結果不利於消費者,即謂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2.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台電依照上開規定擬訂報經核定公告之營業規則第95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五、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前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第96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第97條規定:「竊電或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之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第98條規定:「對竊電用戶,除收取追償電費及其他應繳各費外,得停止供電並得移請檢察機關偵辦。用戶繳清應付各費,並提供不再有竊電行為之保證後,本公司始予復電。」亦分別就竊電(即修法後所稱之違規用電)之定義及竊電電費追償之方式約明,且核其內容,不外係將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在台電營業規則內重申,則就營業規則內有關竊電追償條款之解釋,亦與前開法令規定內容相同,而為規範之重申而已。原告為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依兩造間之過戶登記單上已載明:「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日以上,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見本院卷第101頁、107頁、111頁),而被告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既於原告申請過戶用電簽訂供電契約時,經其審閱及明瞭後,表示願遵守該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且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營業規則、電價表為用戶供電契約之內容,堪認被告之營業規則、電價表亦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即應遵守相關之規定,該供電契約具備私法契約之性質,被告自得本於供電契約之規定,向原告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再者,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倘非以電錶量測,實無從加以估算,故過去之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難以確切證明,且電錶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自電錶之數字查知,故以上開規定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實係對無法確切計算之過去電量加以估計,屬法定追償責任之損害賠償,於追償時,並不考慮竊電者為用戶或非用戶,亦不論可能竊電數量之多寡,該追償所取得之賠償,既非使用電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電或短繳電費之數量為計算標準,除具損害賠償之性質外,兼具有懲罰以遏止不法竊電之目的,故上開規定另規定就違規用電者,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不予優待,尚屬對於違規用電者之違約行為給予合理差別待遇;另關於除收取追償電費及其他應繳各費外,得停止供電,並可於繳清追償電費及其他費用前,得停止供電部份,係對於違反契約而違規用電,暫予停止為給付,可避免電力公司再因此受損失,並確保違規用電者繳回前開應追償之電費,目的尚屬正當,手段亦無何過當之處。基上,實難認上開規定有何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之處。

3.原告另主張消費性服務契約第18、19條約定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見本院卷第327頁),惟被告並未具體說明該條款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之處,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被告之追償電費

1.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3年1月9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下稱舊電業法)第73條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明文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並未明文規定適用本條時,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竊電行為為前提。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本條與同法第106條各款所明定之竊電行為,因設有刑罰之制裁規定,且其構成要件並未明定過失行為亦予處罰,應解為僅限於故意行為,始得適用者,尚有不同。準此,上開舊電業法第73條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用電戶有竊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範對象。

2.原告李士鈞於100年10月起擔任麗人名店實際負責人。李士鈞於105年6月27日單獨申請用電過戶,將電號1登記使用人為原告李士鈞;林木生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2樓「憶晶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憶晶公司於99年6月24日就電號2單獨申請用電過戶為原告憶晶公司。(見不爭執事項1、2)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6年1月12日至原告李士鈞電號1用電地點稽查,經稽查人員剪斷封印鎖、開啟電表箱蓋後,發現比流器1S電線(紅線)未接入固定點造成開路,致用電中電表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稽查人員遂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由原告李士鈞、在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簽名確認(關於用電設備容量部分,嗣後經被告派員會勘現場,認應為146KW);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6年1月12日至原告憶晶公司申請電號2用電地點稽查,發現上層電表箱(表前開關箱)封印鎖遭破壞,CT比流器短路螺栓鬆動,疑似有短路跡象,致有電量計算失準之情形,現場經確認用電設備量為322KW。稽查人員遂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由原告憶晶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木生、在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簽名確認(見上開不爭執事項3、4),足認原告既為系爭電表之用電人,即使其非實施竊電之行為人,仍不影響其有違規用電之認定。因此被告主張其因電表計量失準,而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自屬有據。是被告依原告行為時之舊電業法相關規定對原告請求追償電費,即有法律上之依據。再者,原告雖經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4589、245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究其不起訴之原因,並非認定原告均無竊電行為,而係認定電表1、2確係因人為原因介入造成電表失準,但依據客觀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即係更動電表1、2致電表計量失準之行為人(見106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第226頁正反面),故原告以其已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主張其無竊電行為,即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三)基上,被告既得依照兩造上開契約、營業規則向原告請求追償電費之損害,則被告得對原告李士鈞請求之金額為3,013,065元,得對原告憶晶公司請求之金額為2,450,681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5),而原告已向原告李士鈞收取2,950,530元;向原告憶晶公司收取2,450,681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6),而被告既可依照兩造上開契約、營業規則向原告追償電費,其自有保有上開已收取款項之法律上正當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士鈞、憶晶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追償電費2,950,530元、2,450,6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