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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85號原 告 張君后被 告 王俊燁訴訟代理人 陳煜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135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3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4,336 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33 號卷第1 頁背面),之後迭經變更,原告於108 年8 月12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書狀(一)」,並於同年10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100 元,及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3985號卷第154 頁、第185 頁及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下午5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巷○○○街○○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進化路168 巷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車況,即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進化路168 巷,於甫進入進化路168 巷未幾,在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由西往東行向車道上,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左前及左側車身擦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甩鞭式損傷合併頸部肌肉挫傷、右側上肢及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外傷後眩暈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788,100 元,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107 年9 月24日止,陸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240 元,及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790 元,及至太極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25 元,及至永生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9,080 元,及至蔡其洪耳鼻喉科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00 元,及至慶安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450 元,以上共計17,085元。

2.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暈眩、耳鳴、雙側高音頻聽力受損等病症,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720 元。

3.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暈眩、耳鳴、雙側高音頻聽力受損等病症,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仍需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預計所需醫療費用為46,920元(包含原告於108 年8 月14日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340 元)。

4.原告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107 年9 月24日止前往詹東霖心身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740 元,及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前往詹東霖心身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60 元,以上共計1,100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1.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為治療上開傷害而購買生理食鹽水、人工皮、除疤凝膠,因而支出40元、660 元、1,300 元,以上共計2,000元。

2.原告因右膝蓋留有疤痕,需使用除疤凝膠,故於107 年12月23日購買除疤凝膠,因而支出1,300 元,該除疤凝膠之使用期間為107 年12月23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且原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須另購買除疤凝膠使用,預計所需費用為1,300 元。以上共計2,600元。

(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在家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共計43日,由原告之父母張連富與張詹月霞輪流看護全日,及自

106 年12月29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共計12日,由原告之父母張連富與張詹月霞輪流看護半日,以1 日看護費用2,100 元及半日看護費用1,1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03,500 元。

(四)工作損失:原告任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9 月18日止,因請假而受有工作損失計16,688元,及自107 年9 月19日起至108 年2 月22日止,因請假而受有工作損失計15,287元,以上共計31,975元。

(五)交通費用:原告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9 月24日止,由家人駕車搭載其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依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計算,交通費用共計13,920元,及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

108 年5 月31日止,由家人駕車搭載其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依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計算,交通費用共計6,280 元,以上共計20,200元。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傷勢非輕,疼痛難耐,經常性失眠,身心飽受痛苦折磨,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60,000元。

三、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並未記載兩造過失比例,故請依全案心證審酌兩造應負擔肇事責任之比例。

四、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485元。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100 元,及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鈞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沒有意見,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故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

二、關於原告主張其前往詹東霖心身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00 元乙節,因原告迄未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故請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不需專人看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依據。

四、自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可知,原告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工作損失。

五、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2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有支出交通費用,故請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60,000 元,實屬過高。且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48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下午5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巷○○○街○○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進化路168 巷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車況,即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進化路168 巷,於甫進入進化路168 巷未幾,在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由西往東行向車道上,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左前及左側車身擦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甩鞭式損傷合併頸部肌肉挫傷、右側上肢及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外傷後眩暈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357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85號卷第6 至7 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85號卷第32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規則用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張君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俊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357號刑事卷可參。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甩鞭式損傷合併頸部肌肉挫傷、右側上肢及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外傷後眩暈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33 號卷第5 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107 年9 月24日止陸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240 元,及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790 元,及至太極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25 元,及至永生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9,080 元,及至蔡其洪耳鼻喉科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00 元,及至慶安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450 元,以上共計17,0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33 號卷第5 至8 頁背面、第11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85號卷第171 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17,085元,乃治療其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暈眩、耳鳴、雙側高音頻聽力受損等病症,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72

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診斷證明書、病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85號卷第18至19頁、第63至64頁、第88至94頁背面、第96頁、第159 至

161 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85號卷第171 頁、第199 頁背面至第200 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2,720 元,乃治療其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

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暈眩、耳鳴、雙側高音頻聽力受損等病症,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仍需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預計所需醫療費用為46,920元(包含原告於108 年8 月14日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34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3985號卷第88至94頁背面、第160 至161頁背面、第16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85號卷第199 頁背面至第200 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46,920元,乃治療其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

4.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107 年9 月24日止前往詹東霖心身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740 元,及自107 年

9 月25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前往詹東霖心身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60 元,以上共計1,100 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33 號卷第9 頁、第23頁及背面,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85號卷第20、64頁),經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卷附詹東霖心身診所107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之「病名」欄記載「失眠」字樣,及卷附收據影本記載就診日期分別為107 年8 月3 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10月26日,及108年1月16日等情,足見原告自107 年8 月3 日起始至詹東霖心身診所就診,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6年11月15日,已逾8 個月之久,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究否由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容有疑義。

(3)依卷附詹東霖心身診所108 年7 月15日函記載:張君后於107 年8 月3 日起至本診所初診,診斷病症為焦慮狀態及失眠症,因精神疾病之診斷病因學均合併生物性、社會性及心理性多重複雜因素結合,故疾病之病因並非診斷之必要準則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85號卷第123 之1 頁),並未提及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係由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4)綜上以析,原告雖因出現焦慮狀態及失眠症而前往詹東霖心身診所就診,然依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不必然皆出現焦慮狀態及失眠症,則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逾8 個月之久,原告因焦慮狀態及失眠症而前往詹東霖心身診所就診,應為偶然之事實,尚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其前往詹東霖心身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 元等情,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綜上以析,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725元(計算式:17085+2720+46920 =6672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為治療上開傷害而購買生理食鹽水、人工皮、除疤凝膠,因而支出40元、660 元、1,300 元,以上共計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

433 號卷第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85號卷第172 頁、第186 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前開費用2,000 元,乃治療其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

2.原告主張因其右膝蓋留有疤痕,需使用除疤凝膠,故於

107 年12月23日購買除疤凝膠,因而支出1,300 元,該除疤凝膠之使用期間為107 年12月23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且原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須另購買除疤凝膠使用,預計所需費用為1,300 元。以上共計2,6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85號卷第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85號卷第186 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前開費用2,600 元,乃治療其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

3.從而,原告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4,600 元(計算式:2000+2600=4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在家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共計43日,由原告之父母張連富與張詹月霞輪流看護全日,及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共計12日,由原告之父母張連富與張詹月霞輪流看護半日,以1 日看護費用2,100 元及半日看護費用1,1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03,500 元等情,並提出看護證明、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85號卷第12、87頁)。復查:

1.觀諸卷附看護證明、戶籍謄本影本,充其量僅顯示原告之父母張連富與張詹月霞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共計43日看護原告全日,及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

107 年1 月10日止共計12日看護原告半日等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已達需專人照護之程度。2.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7 月5 日院醫事字第1080008983號函記載:病人症狀屬輕度腦震盪,且肢體無功能損傷,不需專人照護。病人損傷程度屬輕度,一般常規建議休養一至二週,不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85號卷第125 頁)。及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 年7 月1 日中醫醫行字第1080006301號函記載:

病患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檢查治療,主訴症狀為頭暈頭痛,推測與車禍之腦震盪症候群及外傷後暈眩有關聯。病患治療期間,依其病情無達到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看護之程度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85號卷第127 頁)。綜上,足認原告雖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然其損傷程度屬輕度,且肢體無功能損傷,不需專人照護。3.從而,原告請求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共計43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及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1 月10日止共計12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合計103,500 元等情,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9 月18日止,因請假而受有工作損失計16,688元,及自107 年9 月19日起至108 年2 月22日止,因請假而受有工作損失計15,287元,以上共計31,975元等情,並提出請假證明一覽表、請假記錄表等為證(見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3985號卷第54至61頁)。又查:1.卷附請假證明一覽表及請假記錄表,充其量僅顯示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

108 年2 月22日止之相關請假日期、假別、時數、請假事由等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因請假而受有工作損失。

2.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6 月24日健保中字第1084007564號函及同年8 月5 日健保中字第1084010061號函記載:張君后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今請假日數為118 日3 小時,本署並無因此減少給付薪資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85號卷第131 、150 頁),足見原告自106 年11月15日起陸續請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並未因此減少給付薪資,尚難認原告因請假而受有工作損失。3.從而,原告請求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9月18日止之工作損失,及自107 年9 月19日起至108 年2月22日止之工作損失,共計31,975元等情,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交通費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9 月24日止,由家人駕車搭載其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依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計算,交通費用共計13,920元,及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由家人駕車搭載其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依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計算,交通費用共計6,280元,以上共計20,2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因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支出交通費用,而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支出交通費用20,200元。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2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陸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太極中醫診所、永生中醫診所、蔡其洪耳鼻喉科診所、慶安診所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任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月薪約3 萬多元等情,及被告係高職畢業,任職水泥製品公司,月薪約7 萬多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85號卷第3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6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71,325 元(計算式:66725+4600+100000=171325)。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且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60賠償金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68,530元(計算式:171325×40% =68530 )。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485元乙節,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85號卷第

19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85號卷第199 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68,530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485元,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2,045元(計算式:00000 -00000 =52045 )。

七、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45元,及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