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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98號原 告 連大工程行即張展連被 告 孫寶俊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讓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吳家榮撤回本件起訴,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是吳家榮已非本件原告,先為敘明。

二、原告連大工程行即張展連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寶俊係錦成漫畫影音租售館臺中東海店(下稱東海店)負責人。於105年10月底,將東海店前騎樓出租予原告販賣咖哩飯。被告見原告收入頗豐,即以職業倦怠因素,及拿出不實之營業報表佯稱東海店每年淨利最少在75萬元左右,致原告不疑有他,於106年1月9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購買東海店之經營權。原告又找合夥股東即訴外人吳家榮以50萬元購買剩餘之經營權。原告於交付價金後,發現東海店每個月都在賠錢,始知受騙。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故兩造契約未成立,則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意頂下東海店,經兩造磋商後,頂讓金額為150萬元。被告並交付東海店營業數據予原告。原告於106年1月9日交付100萬元,取得3分之2經營權,再於106年3月20日、106年4月5日由吳家榮交付合計50萬元(定金10萬元、尾款40萬元),取得剩餘經營權。被告並無詐騙原告,兩造契約早已成立,原告主張契約未成立,請求返還1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東海店之經營權,已交付150萬元(含股東吳家榮50萬元)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提出不實之營業數據,遭被告詐騙,伊未在營業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27頁)上簽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兩造就東海店之經營權讓渡金約定為150萬元,原告並已交付買賣價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主張自始未成立,即無足採。至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4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亦無足採。兩造契約既已成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價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以兩造契約未成立,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案由:返還讓渡金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