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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99號原 告 高宜秀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被 告 李春香

孫沼榜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李春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春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李春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春香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李春香及被告孫沼榜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6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嗣於本院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先位聲明為:1.被告李春香與被告孫沼榜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2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6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孫沼榜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春香所有。核均係依民法第244條之債權人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緣訴外人林文峰前承攬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對面4間工廠之營造工程,因訴外人林文峰向原告溢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原告與被告李春香遂於107年1月26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被告李春香將所有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江旭瀅名下,用以抵償訴外人林文峰所溢收之工程款,因被告李春香拒不履行協議,原告乃於10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確定在案。

2.詎原告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李春香於該案訴訟期間即107年5月21日竟將系爭土地一併出賣予被告孫沼榜,渠等並於10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春香明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協議存在,竟仍於訴訟中故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孫沼榜,顯係為損害原告之債權。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且被告李春香之應有部分比例不高,一般人對於該種土地權利並無購買意願,然被告孫沼榜竟仍全部予以買受,渠等間應係為侵害原告之債權而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以,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倘認原告無法對於被告二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主張撤銷,則因原告與被告李春香間所定之系爭協議,被告李春香因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該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李春香之事由,而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858,861元,是原告應得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李春香賠償上開金額。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李春香與被告孫沼榜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2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6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⑵被告孫沼榜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春香所有。

2.備位聲明:⑴被告李春香應給付原告85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沼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孫沼榜向被告李春香購買系爭土地,係被告李春香之先生林文峰透過鄰居施謝月琴居間介紹給被告孫沼榜,由被告孫沼榜與被告李春香於107年5月21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孫沼榜當時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孫沼榜確實未知被告李春香與原告有成立系爭土地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協議存在,顯係被告李春香與被告孫沼榜接觸談出售土地時,自始就故意隱瞞,直至被告孫沼榜接到原告之本案起訴書,被告孫沼榜始知上情。

(二)一般簽約購買土地時,都會先行申請土地登記簿,瞭解土地登記概況,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是否有法院強制執行、假扣押、假執行之註記或行政執行處之禁止處分註記和訴訟繫屬之事實註記,被告孫沼榜欲購被告李春香系爭標的簽約前時,即在大肚區公所農業課處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土地登記現有概況,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只見被告李春香有向權利人伍玉秀設有設定普通抵押權之事,土地所有權部內其他登記事項欄內是空白,顯見未與他人有訴訟糾紛,被告孫沼榜才購買系爭土地。倘原告與被告李春香有土地訴訟糾紛,何以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地政事務所做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以保護自己權益,被告孫沼榜若見到註記,也絕不會貿然購買系爭土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被告李春香之應有部分比例不高,一般人對於該種地並無購買意願」云云,此原告恐有誤解,一般市售持分土地之價是較便宜才會使人引起購買意願,系爭土地共11筆,其4筆土地王田段地號549-2、549-3、549-6、549-7,持分為86/11200,前揭4筆土地中,被告孫沼榜亦有持分,被告孫沼榜願購買此4筆土地作持分合併,惟被告李春香卻堅持要連另7筆土地一起才願意出售,因出售價格不貴且土地位置適在被告住家附近,被告孫沼榜才願意購買,前揭4筆土地購買持分合併後,被告孫沼榜持份為:549-2地號:3702/168000、549-3地號:3702/168000、549-6地號:301/5600、549-7地號:301/5600。另市場上也有土地投資客專收購持份土地,目的是將來再陸續向他共有人購買,嗣後取得更多面積,可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做長期投資,亦有向法院聲請變價分割以賺利益,所以持份土地並非原告所說一般人對於該種土地並無購買意願,原告看法顯有偏頗。

(四)被告孫沼榜確實不知被告李春香與原告有成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協議存在,且被告孫沼榜也在購買前申請土地謄本預先審查過濾有無法院強制執行等註記或訴訟繫屬之事實註記,被告孫沼榜始敢簽約購買等語。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春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峰前承攬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對面4間工廠之營造工程,因林文峰溢收原告工程款51萬元,林文峰及其妻即被告李春香遂與原告於107年1月26日達成系爭協議,由被告李春香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江旭瀅,用以抵償林文峰所溢收之工程款。嗣被告李春香未履行系爭協議,經原告訴請被告李春香履行協議,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29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李春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江旭瀅確定。被告李春香於107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孫沼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29號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被告孫沼榜所不爭執,被告李春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孫沼榜所否認,並以:被告孫沼榜不知被告李春香與原告間有系爭協議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29號訴訟事件存在等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孫沼榜於107年5月21日與被告李春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被告李春香以90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而由被告孫沼榜於簽約時支付現金3萬元,並代償被告李春香積欠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伍玉秀債務70萬元、及支付仲介費3萬元、代書費5,220元、尾款134,780元,嗣於107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孫沼榜名下,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付款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5 -127、137-195、247-305頁)。又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李春香於107年4月24日設定普通抵押權70萬元予權利人伍玉秀,嗣於107年5月24日由被告孫沼榜代償債務70萬元後,該項抵押權業經塗銷等情,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孫沼榜與被告李春香所簽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由被告孫沼榜代償抵押權人伍玉秀70萬元債務,作為價金之一部(見本院卷第247頁),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李春香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孫沼榜,迭經被告孫沼榜陸續支付價金及代償抵押債務,與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時間相當,則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確為有償行為,堪以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李春香明知有系爭協議存在,竟於前案訴訟中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孫沼榜,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被告李春香持份比例不高,一般人對系爭土地權利並無購買意願,然被告孫沼榜竟仍買受系爭土地全部,渠等顯係為侵害原告債權而為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等情,對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查,依系爭土地前揭地籍資料及前案卷宗所示,系爭土地並未為前案訴訟繫屬之登記,被告孫沼榜無從依系爭土地地籍資料查詢得知原告與被告李春香就系爭土地有何爭訟進行中,參照被告孫沼榜於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日即107年5月21日所查詢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63-305頁),其上其他登記事項欄為空白,系爭土地確無何前案訴訟繫屬登記,益徵被告孫沼榜於簽約前已盡查詢之能事而無從知悉。再者,系爭協議係由原告與被告李春香、訴外人林文峰於107年1月26日所簽訂,有協議書可稽(見前案卷第4-6頁),僅係一般私人間之債權契約,被告孫沼榜本亦無從獲悉系爭協議是否存在及其內容為何,是以,被告孫沼榜對於被告李春香與原告間債務狀況實無從知悉。而被告孫沼榜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原即係其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5、307-309頁),其向被告李春香增購上開土地持份以利合併使用,亦符土地經濟效益,非無利用價值,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孫沼榜對於被告李春香與原告間之債務情形應有所知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孫沼榜於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明知該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不能僅因系爭土地持份比例不高、共有人多,即謂被告2人明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4.又買賣係屬有償行為,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孫沼榜與李春香間既以代償抵押債務及支付現金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對價,即為有償行為。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復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依該條項立法理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李春香將系爭土地出售以清償抵押債務作為對價,原告除未能舉證被告李春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前後客觀上有損及其總財產外(雖減少其積極財產,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且為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權),縱認有損及全體債務人利益,其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孫沼榜就此有明知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先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孫沼榜與李春香間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孫沼榜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春香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被告李春香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孫沼榜,而陷於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李春香之事由之事實,被告李春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得請求被告李春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訴外人林文峰向原告溢收之工程款51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及前案判決可稽,惟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被告李春香移轉登記予被告孫沼榜,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春香因而對系爭土地喪失處分之權能,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李春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因之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資抵償訴外人林文峰積欠原告溢收工程款51萬元之債務,自得請求被告李春香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2.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858,816元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惟依系爭協議書本文及第1條約定(見前案卷第4頁),被告李春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為抵償訴外人林文峰向原告溢收之工程款51萬元;第3條則約定過戶完成後3年內,林文峰得隨時還清工程款之本息後,原告需無條件配合辦理地政登記過至林文峰名下;第4條則約定過戶完成後3年內,如林文峰未清償該工程款,雙方同意以當時溢收之工程款數額作為土地買賣價款,林文峰不得請求返還土地。足見林文峰係為擔保其向原告溢收工程款51萬元債務之清償,而經被告李春香同意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使原告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林文峰逾3年內如依約清償,原告仍應返還系爭土地,如未依約清償,則以系爭土地作價抵償。是認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擔保物所受之損害,應為其遭溢收工程款51萬元之債權未能受償之結果。從而,原告得以其上開溢收工程款債權51萬元未獲清償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春香給付不能而受有51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李春香基於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12日送達於被告李春香(見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春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孫沼榜與李春香間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孫沼榜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春香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主張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認有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李春香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李春香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應有部分││ │ │方公尺)│ │├──┼──────────────┼────┼────┤│ 1 │臺中市○○區○○段○○○號 │2,493 │1/120 │├──┼──────────────┼────┼────┤│ 2 │臺中市○○區○○段○○○號 │7,507 │1/120 │├──┼──────────────┼────┼────┤│ 3 │臺中市○○區○○段○○○○○號 │4,621 │1/120 │├──┼──────────────┼────┼────┤│ 4 │臺中市○○區○○段○○○○○號 │107 │1/120 │├──┼──────────────┼────┼────┤│ 5 │臺中市○○區○○段○○○號 │2,750 │1/120 │├──┼──────────────┼────┼────┤│ 6 │臺中市○○區○○段○○○號 │3,768 │1/360 │├──┼──────────────┼────┼────┤│ 7 │臺中市○○區○○段○○○號 │1,983 │1/120 │├──┼──────────────┼────┼────┤│ 8 │臺中市○○區○○段○○○○○○號 │2,927 │86/11200│├──┼──────────────┼────┼────┤│ 9 │臺中市○○區○○段○○○○○○號 │6,142 │86/11200│├──┼──────────────┼────┼────┤│10 │臺中市○○區○○段○○○○○○號 │1,401 │86/11200│├──┼──────────────┼────┼────┤│11 │臺中市○○區○○段○○○○○○號 │939 │86/11200│└──┴──────────────┴────┴────┘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