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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實行債權質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民國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福懋台北分公司)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分設之分公司,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證(見卷第7頁),而本件則係因原告福懋台北分公司與訴外人聯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樺公司)間所設債權質權實行爭議而涉訟,為屬原告福懋台北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項,是原告福懋台北分公司就本件應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台中分公司為被告,嗣於107年3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被告更正為華泰銀行(見卷第85頁),而華泰銀行台中分公司僅華泰銀行之分公司,於法律上為同一權利主體,是原告上開所為,並未涉及當事人一致性之變更,非屬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為法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聯樺公司間為擔保貨款給付,雙方於102年1月10日簽立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下稱系爭質權設定申請書),約定由聯樺公司提供其對被告華泰銀行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定期存款債權(存單號碼:AA0000000,期間101年12月5日起至102年12月5日止為期1年,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為原告設定權利質權,並約定「四、質權人同意出質人於定期存單到期後,得逕向貴行辦理轉期,惟本質權設定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於轉期後之定期存單。」,而向被告提出辦理質權設定申請後,經被告出具存單質權設定同意書,辦理上開質權設定完畢。嗣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向被告索取實行質權通知書,填寫後欲向被告為實行質權通知時,被告即撥電稱系爭存款債權業經抵銷已不存在,且於106年10月31日向原告函稱已依系爭質權設定申請書第5條約定「出質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含借款、票據、保證、透支、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及其他債務)於本存單質權設定始屆清償期者,質權人及出質人同意貴行無須通知,得依法行使抵銷權,逕行以後列定期存單(即系爭存款債權)抵銷之」,以被告對聯樺公司之債權抵銷系爭存款債權。

(二)系爭質權設定申請書第5條約定,屬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用於規範債權人(即聯樺公司)、質權人(即原告)及債務人(即被告),且該約定違反民法第907條之1規定,使質權人即原告喪失質權實行權能,等同使原告拋棄質權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依該約定所為之抵銷,自非有效,是原告就系爭存款債權之質權仍然存在。又聯樺公司對原告尚有1,061,292元貨款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實行系爭存款債權之質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聯樺公司與被告於101年11月8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被證一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額度2000萬元,授信期間為101年11月26日至104年5月26日,聯樺公司於到期後數次申請辦理轉期,雙方並於105年12月28日就未清償餘額計1310萬元,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被證二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期間為106年1月5日至108年7月5日,並於第5條約定「立約人(即聯樺公司,下同)對貴行(即被告,下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本貸款之額度,或縮短貸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第6條約定「依據上列第5條規定,貴行主張任一貸款提前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就寄存在貴行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貴行一經通知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後,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嗣聯樺公司為清償前開授信債務所開立發票日106年9月5日、票據號碼KPA0000000號、面額455,239元之支票一紙,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即依被證二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6條約定,於106年9月13日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566號存證信函,通知聯樺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其授信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並以聯樺公司寄存於被告之存款債權抵銷該授信借款債務本息,是系爭存款債權已為被告行使借款抵銷權而消滅,原告自無從再為行使系爭存款債權之質權。

(二)被告於原告與聯樺公司就系爭存款債權設定質權前,已對聯樺公司存有授信借款債權,則原告以該授信借款債權抵銷系爭存款債權,自未違反民法第907條之1規定。又被告並非系爭質權設定申請書約定之當事人,系爭質權設定申請書第5條等約定,亦非定型化契約;再退步言,系爭質權設定申請書第5條約定並未違反第907條之1規定,且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5號判例意旨,系爭存款債權之債務人即被告本得依法行使抵銷權,況原告係實收資本額高達21億餘元之法人,並非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自然人,對於系爭質權設定申請書之約定內容有審核及修改之能力,故系爭質權設定申請書第5條約定尚無顯失公平情形,仍為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聯樺公司間為擔保貨款給付,雙方於102年1月10日簽立系爭質權設定申請書,約定由聯樺公司提供其對被告華泰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為原告設定權利質權,並約定「四、質權人同意出質人於定期存單到期後,得逕向貴行辦理轉期,惟本質權設定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於轉期後之定期存單。」,向被告提出辦理質權設定申請後,經被告出具存單質權設定同意書而設定完畢。嗣原告欲向被告為實行質權通知時,被告遂於106年10月31日向原告函稱已依系爭質權設定申請書第5條約定「出質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含借款、票據、保證、透支、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及其他債務)於本存單質權設定始屆清償期者,質權人及出質人同意貴行無須通知,得依法行使抵銷權,逕行以後列定期存單(即系爭存款債權)抵銷之」,以被告對聯樺公司之授信借款債權抵銷系爭存款債權,以及聯樺公司對原告尚有1,061,292元貨款未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質權設定申請書、存單質權設定同意書、實行質權通知書、被告華泰銀行106年10月31日(106)華泰台中字第106015號函影本等資料附卷為證(見卷第9頁至第16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系爭質權設定申請書第5條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該約定違反民法第907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約定,被告依該約定所為抵銷行為,自非有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抵銷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907條之1規定而無效?又系爭質權設定申請書第5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是否為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民法第907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聯樺公司係於102年1月10日簽立系爭質權設定申請書,以辦理系爭存款債權之質權設定乙節,已如前述;又聯樺公司與被告係於101年11月8日簽訂被證一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額度2000萬元,授信期間為101年11月26日至104年5月26日,到期後雙方並於105年12月28日就未清償餘額計1310萬元,簽訂被證二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期間為106年1月5日至108年7月5日,並於第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本貸款之額度,或縮短貸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第6條約定「依據上列第5條規定,貴行主張任一貸款提前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就寄存在貴行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貴行一經通知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後,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嗣聯樺公司為清償前開授信債務所開立發票日106年9月5日、票據號碼KPA0000000號、面額455,239元之支票一紙,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即依被證二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6條約定,於106年9月13日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566號存證信函,通知聯樺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其授信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並以聯樺公司寄存於被告之存款債權(含系爭存款債權)抵銷該授信借款債務本息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一授信契約書、被證二授信契約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06年9月13日台中何厝郵局第566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按(見卷第49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於102年1月10日即原告與聯樺公司就系爭存款債權設定質權前,已於101年11月26日對聯樺公司存有授信借款債權,是被告以該授信借款債權抵銷系爭存款債權,自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907條之1規定。

(二)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902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73號判例要旨)。查系爭質權設定申請書第5條約定「出質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含借款、票據、保證、透支、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及其他債務)於本存單質權設定始屆清償期者,質權人及出質人同意貴行無須通知,得依法行使抵銷權,逕行以後列定期存單(即系爭存款債權)抵銷之」內容,僅係明訂聯樺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被告得依法行使抵銷權而得就系爭存款債權抵銷之,並未使原告之系爭存款債權質權因而喪失或受有法令以外之限制,且被告亦未取得法令以外之權利;再者,於102年1月10日即原告與聯樺公司就系爭存款債權設定質權前,原告已於101年11月26日對聯樺公司存有授信借款債權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該授信借款債權抵銷系爭存款債權之行為,僅係行使民法第902條準用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權利,要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是系爭質權設定申請書第5條約定縱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亦無顯失公平情形,且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要件不符,應認係有效。

(三)綜上所述,被告抵銷行為並未違反民法第907條之1規定,其抵銷行為仍為有效,再系爭質權設定申請書第5條約定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要件不符,仍為有效。從而,系爭存款債權已因被告抵銷行為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實行債權質權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