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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0000-000000

0000-000000A0000-000000B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佩玟追加 被告 宥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宥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06年度侵訴字第9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91號刑事案件,對被告賴金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賴金星、大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建設公司)連帶賠償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 -000000B新臺幣(下同)8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將被告賴金星、大成建設公司)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就大成建設公司部分,經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大成建設公司於107年4月19日收受該書狀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復於107年4月12日以書狀追加宥龍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宥龍公司),並聲明請求被告宥龍公司與被告賴金星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

00B新臺幣(下同)8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超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元(計算式:80萬元+40萬元+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16,840元,此項裁定已於107年9月2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