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0000-000000
0000-000000A0000-000000B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佩玟被 告 賴金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06年度侵訴字第9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B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B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甲女之父母(代號依序為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及其關係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民事執行法院如有確認原告等人身分必要,得調閱本院卷宗核對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甲女為中度智能不足,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理解、分析判斷及自我保護之能力均顯較常人低落,屬於心智缺陷之人,竟分別105年3月、4月間某日,藉駕車搭載甲女至臺中市大甲區松柏港附近海邊遊玩之機會,在車上先以手伸入甲女所著衣物,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再將手伸入甲女所著內褲裡,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於105年5月初某日,駕車搭載甲女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購買雞排途中停等紅燈時,在車上隔著衣服撫摸甲女下體;復於105年5月上旬某日,搭載甲女至臺中市○○區○○○○道路附近、其作為休息使用之貨櫃屋內,煮泡麵給甲女食用後,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並親吻甲女,再脫下甲女所著褲子,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乙○○所為對甲女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亦侵害甲女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B新臺幣(下同)8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無能力賠償如此鉅額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甲女為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62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亦稱對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甲女為性交、猥褻行為既屬真實,已如前述,被告利用原告甲女性自主意思未臻健全情形下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貞操等人格法益,損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權益,已造成原告甲女身心痛苦,情節重大。又原告甲女雖於案發時已成年,惟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對外界事務之理解、認知能力較一般相同年齡之成年人低落,缺少自我保護之能力,甲女之父母基於與原告甲女間身分關係,對原告甲女有保護教養之責任,不因原告甲女已成年而有別。被告對原告甲女為上開不法侵害其身體、貞操之侵權行為,已破壞原告甲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所生監督、保護之圓滿狀態,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上開侵權行為與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條文之規定,被告等應對原告甲女、甲女之父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甲女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甲女雖已成年,惟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學歷為特殊教育學校國中肄業,無業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甲女之父為小學畢業,務農,名下有房屋及田賦;原告甲女之母為小學畢業,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業據原告、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第140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封存於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甲女之父母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原告甲女60萬元、原告甲女之父母各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甲女、甲女之父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6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卷第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女、甲女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均自106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基於衡平原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如電子卷證複製費200元),故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