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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9號原 告 吳嘉雄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代理人 謝仕威被 告 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宜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一四四六九建號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普字第○五五四四○號、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即明。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必俟清算終結,公司法人格始為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之就任,於法定清算人者,因係當然就任,無需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廢止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司法院58年10月24日(58)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示,經濟部88年9 月27日88商字第0000000 號、100 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 號函示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97年6 月2 日以經授商宕苞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但無清算終結之登記,是被告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並由其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孫宜強為法定清算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間訂定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9 款,約定房地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原告應自88年1 月25日至92年12月25日止,每月給付1 萬元予被告,並由原告提供其所購買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1444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惟原告就系爭房地款60萬元已清償完畢,且抵押權存續期間亦已屆滿,原告本已向被告公司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亦同意之,然當時被告公司正辦理停業及廢止登記,因而未辦理塗銷抵押權,迄今已10餘年,為此原告爰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均認諾。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間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9 款,約定房地款60萬元之款項,原告應自88年1 月25日至92年12月25日止,每月給付1 萬元予被告,並由原告提供其所購買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惟原告就系爭房地款60萬元已清償完畢,且抵押權存續期間亦已屆滿,然因當時被告公司正辦理停業及廢止登記,因而未辦理塗銷抵押權迄今,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原告給付各期期款證明影本附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法律關係及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且原告又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為確認判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屬於意思表示履行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自無庸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