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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2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張楊飄法定代理人 張德川被上訴人即被 告 鄭慶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7年度訴字第3023號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為訴之變更,上訴請求:一、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調整土地租金為每6月一期,每年7月1日及1月1日為給付前一期土地租金,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38 ,578元,及自租金到期日起逾期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二、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查本件調整前之租金為每年33,434元(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74頁反面),上訴人請求調整之租金為每年77,156元(38,578×2=77,156),是調整前後每年之租金差額為43,722元(77,156-33,434=43,722)。又系爭土地所存在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賃,按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調整前後10年期間之租金總差額計算為437,220元(43,722×10=437,22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7,2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19-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