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1號原 告 尤俊強被 告 莊吉泉

莊青澄莊福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莊吉泉與訴外人莊清福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經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22號)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之票款未受清償。惟被告莊吉泉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樹林,並於同年9月5日辦理完畢。被告莊吉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樹林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被告莊吉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有害及全體債權人。又莊樹林於訴訟前即107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莊吉泉、莊青澄、莊福斌。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莊吉泉與莊樹林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莊樹林之繼承人即被告莊吉泉、莊青澄、莊福斌並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並聲明:

1.被告莊吉泉與被繼承人莊樹林間於103年8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5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莊吉泉、莊青澄、莊福斌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8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莊青澄、莊福斌於先前到場陳述略以:有收到變更訴之聲明狀等語,惟未就本案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莊吉泉係於103年8月2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莊樹林,並於同年9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期誤為同年8月22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莊吉泉間具債權債務關係,固據其提出苗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惟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0月29日、105年1月7日、105年1月20日,有前揭裁定在卷可憑。基此,足認原告取得本票債權之時間,均為被告莊吉泉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莊樹林後。而原告復未證明其為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前,即已對被告莊吉泉具有債權存在,故被告莊吉泉於103年間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原告尚非被告莊吉泉之債權人,依據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莊吉泉為原告所指詐害行為時,原告與被告莊吉泉之債權尚未發生,故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莊吉泉與莊樹林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莊樹林之繼承人即被告莊吉泉、莊青澄、莊福斌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附表一: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 │ │ │ │├─┼───────┼──────┼───┼───────┼─────┤│1 │104年10月29日 │300,000元 │未載 │104年10月29日 │WG0000000 │├─┼───────┼──────┼───┼───────┼─────┤│2 │105年1月7日 │500,000元 │未載 │105年1月7日 │WG0000000 │├─┼───────┼──────┼───┼───────┼─────┤│3 │105年1月20日 │4,300,000元 │未載 │105年1月20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 ├───┬────┬─────┬────┤ │範圍││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 ○○○○段 │520 │1561.03 │全部│├─┼───┼────┼─────┼────┼─────┼──┤│2 │臺中市○○○區 ○○○○段 │520-1 │1066.99 │全部│├─┼───┼────┼─────┼────┼─────┼──┤│3 │臺中市○○○區 ○○○○段 │520-2 │967.03 │全部│└─┴───┴────┴─────┴────┴─────┴──┘

裁判日期:2019-11-19